案例:环境整治下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原标题:案例:环境整治下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2012年4月3日,赵某、邱某租赁张某、杨某位于Y省A市B镇C村房产及宅基地上其余房屋,用于经营客栈,赵某、邱某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改造。

因属地政府为了保护M区域及周边环境,于2017年3月 31 日发布《A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M流域水生态保护区核心区餐饮客栈服务业专项整治的通告》,决定M周边客栈暂停营业,赵某、邱某所租赁的房屋位于该整治范围,并于2018年12月27 日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

在停业期间及租赁标的物被拆除后,双方多次协商租金退还问题未果。

赵某、邱某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邱某已全部支付租金,因本次M区域整治致使赵某、邱某租赁的涉案房屋于2018年12月27日被拆除,赵某、邱某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张某、杨某应当返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期间的房租。

因此,2021年11月2日,赵某、邱某委托本所侯森律师向张某、杨某发出要求退还租金的律师函,张某、杨某于2021年11月6日收到该律师函。

赵某、邱某与张某、杨某就租金退还及相关问题协商未果。随后,赵某、邱某就与张某、杨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赵某、邱某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侯森律师代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2.本案中房屋租金的是否退还的问题。3.张某、杨某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

经过开庭审理C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赵某、邱某与二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张某、杨某向二原告赵某、邱某交付了房屋,二原告赵某、邱某向二被告张某、杨某支付了全部租金,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关于本案中合同的解除问题。C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12月27日被拆除,此时可以确定因前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本案中的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此,C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二原告赵某、邱某向二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已经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解除。

关于本案中房屋租金的退还问题。C市人民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有在原告租赁期间,若遇到政府对该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建筑进行统一规划,需要拆迁的,被告张某、杨某应退还原告赵某、邱某所剩年份的实际租赁费的内容。2018年12月 27 日,案涉房屋被拆除,在此日之前租赁物是由二原告赵某、邱某实际管理和使用的,因此,租金应当由二原告赵某、邱某负担。而在此日之后不能继续租赁的,应该由二被告张某、杨某向二原告赵某、邱某返还相应的租金,故C市人民法院支持由二被告张某、杨某返还二原告赵某、邱某2018年12月27日至203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

关于本案张某、杨某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C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相关的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张某、杨某应当向二原告赵某、邱某返还相应租金,但二被告张某、杨某至今没有返还,应当向二原告赵某、邱某承担利息的损失,故C市人民法院支持由二被告张某、杨某向二原告赵某、邱某支付返还相应租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3.7%计算。

C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赵某、邱某与被告张某、杨某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已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解除。二、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邱某返还2018年12月27日至203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元,并支付该款自 2018 年12 月 27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3.7%计算的利息……”至此,赵某、邱某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王园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