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只想买个房
吴先生只想卖个房
然而只因做了这件事
二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女士
纷纷受到了处罚
分别被给予罚款6万元、6万元
和5000元的处罚
加在一起就是12.5万元
这可不是一笔小数
不仅房子没交易成功
还损失了这么多资金
这一切真的值得吗
那么,他们到底做了什么事情呢
一起来了解下详情吧
2016年5月8日,珠海吴先生(化名)与深圳王女士(化名)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王女士以131万元购买吴先生的珠海南屏镇某房屋。由于房屋无法过户至王女士名下,为了能够顺利过户,双方协商以借款形式提起诉讼,然后在法院执行阶段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于是,吴先生与王女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先生向王女士借款131万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2%。如不能还款,房屋作价131万元由王女士所有及使用。吴先生向王女士出具了收到131万元的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月1日。王女士以该借款协议和收据为证据,于2016年8月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吴先生偿还借款131万元及利息。审理期间,吴先生、王女士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女士(化名)到法院调解,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
可谁料到
正当双方在执行阶段
试图利用以房抵债和解协议
欺骗执行法官
完成房产交易时
法院因吴先生房屋被查封
无法完成过户决定
执行吴先生的其他财产
此时,吴先生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自己即将面临被法院执行财产、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后果。他认为,自己受人欺骗,在卖房款尚未收齐的情况下却无端背负131万元债务,签署借款协议及收据只是对顺利履行购房合同的保证,并非真实意思。他还表示,王女士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声称申请执行只是为了过户房产,不会造成不利影响。王女士及彭女士的做法有违诚信,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双方之前的调解书内容违反了自愿原则,于是吴先生请求香洲法院撤销这份调解书。
香洲法院对该案
进行仔细研判后决定再审
再审审理中,吴先生向法庭提供一份见证书,证明包括彭女士在内的三名见证人见证这131万元只是购买房屋款项不是借款。王女士、吴先生均承认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131万元的事实,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因担心房屋无法过户,想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然后通过执行程序中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王女士名下。吴先生、王女士均称是对方与彭女士提议以借贷关系向法院起诉。
法院再审认为
王女士与吴先生之间实际为房屋买卖关系,却虚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企图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达到房屋过户的目的,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审民事调解书基于虚假事实作出,应当撤销。王女士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王女士与吴先生之间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并针对王女士、吴先生、彭女士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分别给予罚款6万元、6万元和5000元的处罚。王女士等三人不服处罚决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依法驳回他们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离婚、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中呈上升趋势。
法官强调,虚假诉讼严重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一直严厉打击这类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希望社会公众能够诚信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编辑:杨玉函
来源:香洲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