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浦东检察
近年来在经济犯罪领域单位犯罪频发,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手段维护经济秩序和被害人权益的同时,却引发了各方对单位犯罪打击效果与必要性的诸多质疑。1997年《刑法》在总则中用单独一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但当对单位犯罪采取刑事处罚会导致更大程度的负效应时,我国刑法能否灵活应对,在学者间曾引起广泛争议。
美国将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简称DPA)广泛应用于法人犯罪案件,作为处理上市公司、跨国公司犯罪案件的常规模式。
那我国单位犯罪中是否可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怎样本土化呢?
本期“检说”,浦东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逄政、检察官助理徐弘艳围绕在我国单位犯罪领域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为主线,探讨我国单位起诉制度改革的可行路径,以期为我国单位犯罪起诉制度的科学化及检察权改革提供参考。
徐弘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七部二级检察官助理,曾应邀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微讲堂”“检者荣耀微课堂”授课,任职期间参与“6.7保险诈骗”“3.21假冒注册商标”“证大非吸”等重大案件办理,合作发表相关论文5篇,参编案例集1部。
何为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
暂缓起诉协议是指检察官与涉罪法人之间签订的一份“缓诉”协议,检察机关在已掌握充分证据,能够对涉案公司定罪起诉的前提下,基于对起诉的连带后果的综合考量,通过具体协议规定详细的条件,给予被告公司一段时间的暂缓起诉考验期,并要求其在规定的考验期内彻底整改,同时履行缴纳罚金或积极赔偿等义务,待期限届满后,最终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1999年《霍华德备忘录》最早规定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给予涉罪公司豁免或赦免的奖励,2003年《汤普森备忘录》则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明确检察官可以考虑给予涉罪公司暂缓起诉的待遇。此后2006年《麦克纳尔蒂备忘录》、2008年《菲力普备忘录》、《莫福德备忘录》、2010年《格林德勒备忘录》陆续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在法人犯罪领域的运用,经历了一个从例外到常规的过程。通常认为1992年发生的Salomon Brothers案是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处理法人犯罪的第一案。此后的十年间仅有8起案件适用了DPA,但自2005年始,每年都有超过10起案件适用DPA,最多时甚至达到近40件(如2007年、2010年)。暂缓起诉协议的条款因案而异,但一般具备以下四方面内容:(1)涉罪法人的认罪与合作,包括承认违法事实、承诺与检察官合作等;(2)涉罪法人内部治理改善计划,如制定、完善公司财务制度、内控机制等;(3)独立监督者的选任及权力,独立监督者一般从富有商业经验、管理技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退休法官、检察官中选任,独立监督者对涉罪法人有全面监督的权力,对检察机关负责;(4)罚金和赔偿,即涉罪法人缴纳一定数额罚金并向受害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以弥补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
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单位犯罪中的运用
自然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已在美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广泛确立并成熟运作,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也是暂缓起诉制度的一种运用。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于未成年犯罪主体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因此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对未成年罪犯应以教育改造为主,惩罚为辅,单位犯罪也有相似的特性。单位犯罪往往出现在经济领域,其产生与涉罪单位采取的经营策略、内控机制及法治意识等密切相关,因此可在我国单位犯罪中引进暂缓起诉制度,以适应我国检察职能配置与优化的需要。
在我国单位犯罪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的确立是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结果,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文中有2/3均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而为有效实现惩治犯罪与保护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平衡,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必然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提出新的要求。
我国单位犯罪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地区“非法”试点到合法性确认,曾遭受学者的诸多批评,但该制度最终成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追诉犯罪实效性的现实需要,以及制度本身与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兼容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单位犯罪的起诉制度也将面临更大的现实压力,而我国当前的社会需求、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经济政策以及检察权深化改革等均为我国在单位犯罪中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
我国单位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设计建议
具体制度设计时应重点把握以下五方面内容:
(一)制度实施载体
在借鉴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明确英美两国检察机关性质、诉讼模式与我国司法体制存在实质差异。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也是宪法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涉罪单位在诉讼地位上有所不同,因此在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时不宜使用DPA形式,可参照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创新之处在于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其基于契约精神却并未采用契约之形式,而是使用在“协商”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单方签署具结书的形式。我国推行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借鉴认罪认罚制度优势,采取具结书与承诺书的形式,即在与检察机关取得初步共识的情况下,由涉罪单位签署具结书与承诺书,具结书中载明对涉罪事实的自愿承认、对持续调查的配合、不再犯承诺等;承诺书中明确单位内部治理改进的具体措施和期限、单位的赔偿金额、放弃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适用范围
美国DPA在适用中并未限制适用该制度的单位性质及罪行严重程度。结合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建立的历史背景及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考察我们刑事法律制度的包容力及制度实施的可行性等因素,我国暂缓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设计应把握两点:第一,仅在单位犯罪领域适用,即应当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为基础,排除未成年以外自然人犯罪的适用,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制度实践基本一致。第二、不论罪行轻重,统一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全部领域。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两个区别:其一,单位犯罪主体为法律拟制,因此仅有罚金刑一种刑罚,单位犯罪的严重程度仅体现为罚金的多少,而罚金与赔偿问题均已涵盖在暂缓起诉适用条件中;其二,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与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受刑事处罚,这与前述单位的法律拟制性密切相关。单位是人的聚合,单位意志与行为均表现为单位中人的意志与行为,因此即使适用暂缓起诉对单位作其他处理,也并未否认单位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故不存在放纵犯罪的担忧。
(三)实施程序
程序公正有着与实体公正同等的法律价值,规范、严密的程序能为单位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坚实的基础。暂缓起诉制度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建立案件受理、诉讼权利告知、证据审查、检察机关与涉罪单位协商、涉罪单位签署具结书并提交承诺书、缴纳罚金及赔偿损失、听证、检委会决定、执行监督等一系列程序规范。但单位犯罪有较强的专业性,大多为行政犯,因此赋予监管机关在暂缓起诉制度中更大的参与权有利于保障暂缓起诉制度适用的适当性与合理性,为此可在以下两环节中更好的发挥监管机关的作用:1、听证程序。参加听证程序的主体应当包括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受害方代表、监管机关代表、犯罪嫌疑单位及其辩护人、犯罪嫌疑单位主管人员及其辩护人。通过上述利益主体的参与,检察机关可以更全面的考察暂缓起诉制度适用的法律及社会条件。2、独立监管人的资格及选任。美国DPA得以以刑事威慑为基础发挥推动涉罪公司治理改革的重要原因在于独立监管人作用的发挥。由于目前独立监事制度在我国商事领域的效果尚不明显,笔者认为独立监管可采取专家组的监管方式,由监管机关设立专家库,选取具备法律、涉罪专业领域、企业管理等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专家入库,检察机关可从专家库中选取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对专家组报告中的专业问题可征询监管机关的意见。
(四)监督机制
美国检察机关对暂缓起诉协议的适用有专属决定权,不受法院司法审查,该点引起学者的广泛批判。英国《2013年犯罪和法院法》则明确规定,检察官与涉罪法人达成的暂缓起诉协议,只有经法官听证审查并批准后,方能生效。可见规范暂缓起诉制度的实施,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监督与救济机制不可或缺。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可从三个方面予以监督:1、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决定暂缓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当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由上级检察机关通过备案进行日常监督。2、侦查机关的复议与复核权。侦查机关如果认为暂缓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复议如果不被接受,同级公安机关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3、受害人的申诉、控告权。受害人若对暂缓起诉决定有异议,可向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控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