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在案涉文章中公开李某的姓名、房号住址是否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
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双方系因物业公司2019年11月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案涉文章引发的纠纷,该文章一直持续至李某向成都市青羊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应自侵权行为停止时起算,故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侵犯隐私权、姓权、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物业公司在案涉文章中公开李某的姓名、房号住址,应当认定其对李某的个人私密信息进行了处理,且该处理行为未经李某本人同意。《某某花园物业服务试用合同》虽约定了物业公司可以采取登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但该合同并未约定物业来公司可以对案涉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因此,物业公司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对李某的个人私密信息进行处理,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物业公司发表的案涉虽载明有李某的姓名,但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李某姓名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姓名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物业公司发表的案涉文章载明李某欠付物业费的情况为客观真实的,案涉文章并未使用侮辱性的言语,不存在诽谤李某的情形,不构成名誉权的侵犯。
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在其使用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其应当承担与其行为造成影响相当的民事责任,即其本应当在其发布文章的微信公众号对侵犯李某隐私权的行为赔礼道歉,但鉴于该微信公众号大部分功能已无法使用,综合该文章对李某造成影响,由物业公司向李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导致了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李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亦未提供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据,对其要求赔偿其他合理费用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书面赔礼道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当前,物业公司常因小区业主未缴纳物业费而采取公开欠费业主的姓名、房号等个人信息,以达到催缴的目的。但是,即使《物业服务试用合同》中约定了物业公司可以采取登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物业公司也不得以《物业服务试用合同》中的约定为由对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对业主的个人私密信息进行处理,涉及侵犯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探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供稿丨民一庭梁云云
编辑丨高启陈
一审丨李典佶
二审丨雷晓玲
三审丨袁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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