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已婚男子夏某因工作原因,认识同样已有家室的女子李某后,与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虽然二人已经非常低调地在交往,但纸始终是包不住火的。事发当天凌晨,李某丈夫刘某回家发现不见妻子后,遂通过定位查看妻子的所在位置。
在得知妻子入住到某酒店后,刘某非常生气,并喊来3位男性好友,前往酒店“抓奸”。刘某等人来到酒店后,通过逐层寻找的方式,最终在酒店6楼房间,找到妻子李某。
刘某气冲冲进入房后,却发现只有妻子一人,并与其发生争吵。由于没找到其他男子,同行男子提前离开房间后,却在酒店一楼处,发现已经坠楼身亡的夏某。
报警求助后,警方经调查取证排除他人的可能性。即警方认证夏某是自己不小心坠楼身亡的。
随后夏某家属以存在过错为由,将酒店、李某、刘某及其3位同行好友,一起告上法庭,主张索赔130万元。
那么夏某家属的主张,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本案是侵权之诉。即夏某家属认为,酒店、李某、刘某及其3位同行好友均存在过错,因此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与夏某的死亡事实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法院就会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并依法酌情判定各方具体需要赔偿多少夏某家属的经济损失。
但是,如果各方都没有过错或有一方没有过错,那么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夏某家属认为:
首先,李某与夏某有先行约定行为,后应当履行提醒、照顾、注意义务。即家属认为,由于夏某是受李某邀请,才到酒店开房的,因此夏某爬出窗外时,李某应当予以阻止,否则就是未尽到义务,故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刘某及其3位同行好友,堵在房间内并对夏某进行恐吓威胁,导致夏某迫于无奈爬出酒店的窗户并造成其坠楼身亡的后果,故4人均存在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与夏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家属认为,夏某入住到酒店后,酒店作为经营者应对住户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可酒店一方却末尽到义务,导致酒店住户以外人员随意进入酒店,并造成了夏某坠楼身亡的后果,因此酒店一方亦要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现有证据证明,酒店窗户设计的高度等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且酒店已经在窗户上标识有“禁止爬窗”的警示牌。
意思就是说,酒店一方已经尽到提醒注意等相应义务,但夏某却仍然为之的。
其二,警方调查取证后,认定夏某爬上窗户前和爬上窗户后,李某均有叫其“太危险了、不要上去、要不你下来吧!”
也就是说,李某已尽到提醒注意等相应义务。
其三,经警方证实,夏某在刘某及其3位好友进入房间前,就已经爬出窗户坠楼身亡的。也就是说,由于现有证据证明刘某等人的行为,与夏某的坠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4人均无需承担责任。
其四,夏某作为成年人,其是自身身体健康第一责任人,其在明知爬上6楼窗户存在坠亡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酒店警示牌与李某的提醒,强行为之,即其系自甘风险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夏某家属的全部诉求。一审败诉后,家属不服,还想再试一下,于是上诉。但二审法院亦支持一审观点,故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有网友表示,其实家属心里是知道夏某的行为,就是属于自甘风险的。家属只不过是受了“谁死谁有理”的错误观念影响,才抱着试一试、看能不能获取一笔赔偿的心态,才告上法庭的!对此,大家有什么不同的看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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