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會使用或者聽到"作品"一詞,但卻不一定能夠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當自己的孩子特別優秀時,作為家長往往會自豪地說:"我的孩子是我最優秀的作品。"很顯然,這裡的"作品"不能是著作權法上的作品。那究竟什麼樣的作品才能成為著作權而受到法律的保護呢?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對"作品"進行了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而作品中尤為重要的就是要求作品具有獨創性。獨創性,一般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獨立完成,即勞動成果是源於作者本人,並由此付出了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智力創造性,要能夠獨立體現作者的智力判斷,不能是對他人作品的剽竊、抄襲。其中,獨立完成也不一定要求是由一人單獨創作的,多人共同創作完成的作品,其作品是從無到有、對已有作品的再創作,也是可以被認定為具有獨創性的。
我們所知道的《蒙娜麗莎》,它出自於達·文西,是享譽世界的名畫之一。這就使得不少人在對其充滿敬佩的同時也對其進行了重新的創作,賦予《蒙娜麗莎》這幅畫新的含義。西班牙畫家薩爾瓦多·達利就是這些人的其中之一,他在《蒙娜麗莎》的基礎上進行重新的繪畫,讓這幅畫更符合自己的外貌特徵。重新畫好的畫在臉龐和手臂上存在明顯的差異,使其更加接近自己的外貌、體型特徵。而這個存在差異的部分就是對原有作品的再創作,所以也符合獨創性的要求。當然地這幅畫也就是新的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作品要求的需要作者付出智力成果這一點中,就是要求在創作作品的過程中要有一定的智力創作,要體現作者的獨立的智力成果以及智力判斷。例如說一個孩子在心情煩躁時拿起筆在筆記本上隨手亂畫線條作為發泄,這種隨手亂畫幾筆的行為,並不具有智力創作的成分,雖然是獨立完成的作品,但是由於不具有創造性,因此不能被認定為作品,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譚某訴某公司侵犯其改編作品著作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一中知民初字第9159號)一案中,譚某獨創一種新的鋼琴記譜的方法,能夠讓學習者更容易識譜並進行演奏,他將歌曲按照此種方法進行編排,而被訴公司未經其同意便在網絡上進行傳播。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譚某提交的記譜方法僅是一種便於不識簡譜、五線譜的人更容易進行學習,未提交以通常的記譜方法展示譜曲,無法判斷譚某的主張是否具有獨創性而駁回其訴訟請求。
在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在判斷是否侵權時,其爭議的焦點即是否具有獨創性。這也就說明獨創性在判斷是否享有著作權時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而獨創性的認定也就顯得尤為重要了。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存在這樣的情形:一個舞蹈作品,被多位不同的舞者進行了表演,而這些舞者作為這個舞蹈作品的傳播者,由於對這個作品不具有獨創性,當然不能被認定為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一首已經作詞作曲的現有歌曲,被多位音樂人進行翻唱,知名度甚至超出了原唱,但仍是由於對詞曲不具有獨創性,而不能享有著作權。由於著作權中對獨創性的要求很高,以上的例子中往往無法體現表演者的獨創性,在這種情況下,該如何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呢?這就是在著作權認定中存在例外情形——鄰接權。
領接權,它是一種不需要具備較高要求的獨創性就可以來保護特定作品的一種權利,是一種作品傳播者所享有的權利。在我國《著作權法》中,領接權主要包括四種:出版者權(第36條)、表演者權(第38條)、錄製者權(第42條)和廣播電視組織權(第45條)。在上述例子中,舞者、翻唱者均享有領接權中的表演者權,當然,在他們表演、翻唱之前,要取得著作權人、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相應的報酬,才能不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