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近有很多小夥伴在頭條私信我,詢問關於單位拒不辦理離職手續和不提供離職證明怎麼處理的問題,我也給予了回復,考慮到手機打字回復很慢且回復的並不一定及時,便特地整理了這篇文章,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你是否遇到過單位不給辦理離職手續的情況?
你是否遇到過單位不給提供離職證明的時候?
你是否還在為不知道怎麼辦而抓耳撓腮呢,不要急,往下看。
Ps:本文所提到的離職證明是法定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而不是單位內部使用的離職審批單。
噹噹噹噹,照例祭出法律武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咱們一貫的態度。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解讀:以上兩部法律均明確指出,用人單位必須為離職的職工出具離職證明即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且並在十五日內辦理與之相關的其他業務。
所以那些動輒一個月或好幾個月才去辦理減員手續的單位都是耍流氓。那些在勞動者辦理離職手續過程中經常被刁難的情形如「你在。。。。就不給你辦理離職手續等」更是無中生有。
綜上,給離職員工辦理並提供離職證明是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辦理或不及時提供的行為將涉嫌違法。
我猜想這時候應該就會有小夥伴發言了:是的,我們承認國家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出具離職證明,可他們要是耍無賴硬賴著不給咋辦?
咋辦,法辦。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以上這條我們了解到用人單位拒不出具離職證明的法律後果主要分兩部分。
這裡的勞動行政部門指的是當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體指的是勞動監察大隊和仲裁委員會。他們會依法向用人單位詢問查證並出具相關文書責令用人單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若真是出具文書則對單位的影響就很大了,會影響單位近幾年的評先樹優等等。
2、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咱們重點說一下第二種,因為第一種只是對單位的影響,第二種才是勞動者依法獲得賠償的情形。具體來說,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主要有二類:
2.1無法被新單位錄用而減少的工資收入
具體來說就是勞動者因新單位要求而無法提供與上家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離職證明而損失新就業機會的工資損失。分析如下:
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所以現實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因擔心招用了與前單位尚未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所帶來的連帶責任,基本上都會要求勞動者在入職時提供離職證明。如果勞動者無法提供該證明,可能就無法被錄用,因此就會造成勞動者就業方面的損失,那麼如果勞動者舉證得當,那麼這個損失是可以由上家單位賠償的。
2.2不能提供離職證明無法享受失業待遇
也就是說辦理失業保險是必須提供與上家但我的離職證明的,若因上家單位拒不辦理出具的原因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失業保險的由上家單位負責賠償。分析如下:
根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勞動者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用人單位能否拒絕開具離職證明
答案是:不能,因為通過以上咱們分析得出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是否交接離職交接手續並非是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前提條件。因此,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未進行工作交接而拒絕出具離職證明。
2、勞動者承擔賠償的舉證責任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也就是說本著「誰受益誰舉證」的原則,勞動者有義務舉證。所以如果你想獲得上家單位的賠償,你就要好好收集相關證據了。還是那句話只要證據紮實,單位必輸。
好了,這就是今日分享,點關注,不迷路,明天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