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王某入職深圳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入職的時候王某和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內約定王某的工作崗位是產品經理,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工資是5500元,轉正後工資是6500元,績效另算。
2018年,王某向公司送達了《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表示因為公司麼有及時為他繳納社會保險,所以他被迫無奈下選擇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且希望公司能夠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萬餘元,公司拒絕支付,雙方因此產生勞動爭議。
多次與公司協商無果後,王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他在2007年至2018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萬餘元。
仲裁委審理後作出裁決,要求公司於三日內,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萬餘元,公司不服裁決結果,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去法院判決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5萬餘元給王某。
庭審的時候,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表示,自從王某入職開始,公司就為王某建立了社會保險帳戶,並且一直都有替王某繳納社會保險,對此王某表示認可。
但王某認為,公司一直以來幫他繳納的社會保險,都不是根據他的實際收入基數繳納,都是以當地最低的社會保險基數繳納的,所以他認為公司沒有依法為他繳納社會保險。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如果公司沒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話,那麼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應該支付經濟補償。
而本案中,王某的公司在其入職的時候,就已經為其建立社會保險帳戶並且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如今王某僅以公司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低為有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規定,公司需要支付王某經濟補償。
所以最後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訴求,判決公司無需支付王某經濟補償5萬餘元,王某對此不能接受,決定起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公司已經為王某建立了社會保險帳戶,只存在繳納年限技術低的問題,員工的社會保險權益可以通過要求公司補繳,又或者是向當地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投訴的方式實現,在這種情況下,王某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的行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的公司僅存在社會保險繳費基數過低的問題,而王某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並沒有不當,最後做出判決,公司無需支付王某經濟補償5萬餘元。
需要知道的是,公司幫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制性的規定,公司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額義務,而如果有公司沒有依法體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我國《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員工可以主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權利。
而王某的情況並非是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只是公司按照最低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已,對於這種情況,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行為,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