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款到底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2019-11-18     河北高院

【案情】

張某(男)和李某(女)於2014年1月結婚,兩人均系再婚。結婚後,李某到張某家中生活,但李某的戶口一直未遷到張某家中。2018年,張某承包的耕地(種植著稻穀)被政府徵收,張某獲得土地徵收補償款26萬元。2019年5月,張某提起訴訟,欲與李某離婚。李某認為,如果離婚,26萬元土地徵收補償款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分歧】

張某獲得的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徵收補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夫妻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續,是失地一方另行創業的生產補助費用,取得的前提是是否為擁有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故土地徵收補償款具有人身專屬性,應當歸夫妻一方所有。

第二種觀點認為,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一概而論。土地徵收補償款包括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款和安置補償費應當屬於夫妻一方所有,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夫妻財產制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誰所有的一種財產制度;法定財產制是指在無約定或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判斷夫妻財產歸屬的一種財產制度。這兩種財產制度在適用上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本案張某和李某並無財產約定,故本案應當適用法定財產制度。

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的歸屬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卻並未規定。而判斷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一是考慮財產取得的時間,二是考慮財產的性質。從時間看,張某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在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故這點並無爭議。從財產的性質看,根據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故土地征地補償款主要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是對集體土地喪失所有權的一種補償。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土地的徵收,意味著農民對被徵收土地長久的或永久失去。這種失去僅限於被徵收土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故具有專屬性,應當屬於夫妻土地被徵收的一方所有。安置補償費是指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並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民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償費也是對農民失地後的一種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規定,「……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從這條規定可以得出,對個人專屬的生產生活補助,應當屬於個人所有。

地上附著物是指地上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如房屋、牛棚等。地上附著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當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地上附著物如果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當然就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青苗補助費是對正在生長的農作物的一種補償,農作物如果由一方婚前種植,該農作物應當屬於種植一方所有,《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故農作物並不會因為建立夫妻關係而轉化為夫妻共同所有,故該青苗補助費就應當屬於個人所有;如果農作物在婚後種植,該農作物產生的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該青苗補助費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本案張某獲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應當屬於張某個人所有;農作物系張某和李某婚後種植,故青苗補助費應當屬於張某和李某共同所有。

來源:中國法院網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jsc0fm4BMH2_cNUgp17y.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