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斷於法到援禮入法:通過春秋決獄看儒學對漢代法律制度的影響

2019-05-29     北斗維斟

春秋決獄又稱「引經決獄」,就是在判罪中,以儒家經典《春秋》所體現的道德原則作為斷案的根據。《春秋》是孔子修訂的部魯國編年史,其中的「微言大義」有體現了儒家的倫理道德,又符合了漢代國家認可的法律意識,因而能夠在漢代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審判依據。 秋決獄的出現是漢代治國思想轉變的表現之一,春秋決獄既體現了儒家思想向法律的滲透,又是對漢代法律的有效補充。

春秋公羊傳


一,從一個審判例子說起

董仲舒《春秋決獄》一書中記載了232個以《春秋》判罪的案例,其中有一個經典案例如下:

甲無子,拾道旁兒乙,養為己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云:螟蛉有子,蜾蠃負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甲宜匿乙。詔不當坐。

其大意是一人甲有沒有孩子,後來撫養了一子乙。養子長大後殺人,甲將他藏匿起來。這時候甲就犯了窩藏罪犯的罪行,按照漢朝的律法,是要判重罪的。然而董仲舒卻認為,乙雖然不是甲所親身,但是是甲養大的,因此是父子關係。他又根據孔子所說的「父為子隱,子為父隱」來判斷,認為甲的動機符合儒家的「忠」、「孝」精神,符合儒家的「親親相隱」原則,因此認為不應該判罪。

孔子

關於孔子所說的「父為子隱,子為父隱」,在《漢詩外傳》中有比較完整的記載。其大概的事件是:楚昭王有一名公正嚴明的法官,名叫石奢。他在路上遇到一件殺人案,追查後發現是自己的父親是兇手。石奢將這件事上報給昭王,說「殺人者,臣之父也。以父成政,非孝也;不行君法,非忠也。弛罪廢法,而伏其辜,臣之所守也」。石奢認為自己依法判罪於父親是不孝,但是不遵守法律,這是不忠,因此感到矛盾。昭王聽後赦免了父親的罪行,但是石奢還是認為「臣不能失法,下之義也」,最終選擇自刎而死。孔子聽說此事後,曰:「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矣」。

虞舜孝行感天


從其中可以看出,固定的法律規定可能會和儒家的倫理綱常發生衝突。先秦時期,儒家思想還未成為正統思想,在這樣的情況下,人們遇到這種衝突就會陷入矛盾之中,難以找到妥協的辦法。孟子的一位學生就曾提出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舜為天子,皋陶為士,瞽叟殺人,則如之何?」,意思就是如果舜的父親瞽叟殺人了,他和法官皋陶該如何處理。孟子認為,一方面皋陶應該依法執行,另一方面,舜應該放棄天子之位,竊父而逃。古代的儒學家都認為,當孝道和法律發生了衝突的時候,最終選擇遵守的是孝道,並非是法律。

二,援禮入法和春秋決獄的形成

秦朝之時,實行「以法為教」,甚至連坐法,鼓勵人們相互吿奸。《商君書.禁使》中規定「夫妻交友不能相為棄惡蓋非」,鼓勵家庭內部成員的互相告發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儒家的「親親」、「尊尊」似乎遭到了拋棄。但《睡虎地秦墓竹簡》有如下記載:「子告父母,臣妄告主,『非公室告』勿聽。也就是子告父母,奴婢告主,首次控告不予受理。這說明儒家的「親親相隱」原則依然存在一定的影響力。

《睡虎地秦墓竹簡》


漢朝,許多思想家開始反對法家「一斷於法」的做法,反思法家的弊端。如司馬談在《論六家要指》中說:「親親、尊尊之恩絕矣。可以行一時之計,而不可長用也」。賈誼認為秦朝滅亡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禁文書而酷刑法,先詐力而後仁義,以暴虐為天下始」。於是人們開始了「援禮入法」的探討,也就是試圖將儒家的倫理道德和仁義融入法律之中。

董仲舒

到漢武帝時期,開始實行「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方針,儒學正式成為了官方統治思想。在這樣的情況下,董仲舒和公孫弘等人就將「五經」的經義作為審判案件的依據,儒家的經典就擁有了法律的作用。這種做法得到了漢武帝的支持和倡導,以至於在董仲舒告老還鄉後,「朝廷每有政議,數譴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得失」(《後漢書》)。於是董仲舒寫下了《春秋決獄》一書,記錄了232個例子作為樣本,「動之經對,言之詳矣」。漢武帝也要求諸子學《公羊春秋傳》,為以後處理國事打好基礎。

漢武帝


春秋決獄的實施標誌著儒家經典的法律化,有效地化解了儒家倫理綱常和法律之間的矛盾。漢宣帝時期,明確頒布詔令:

父子之情,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於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漢書·宣帝紀》

至此,「親親相隱不為罪」正式成為了為法律原則,完成了由禮入法的轉變。

那在現實中,春秋決獄如何操作呢?董仲舒提出了「原心定罪」的原則。董仲舒說:「《春秋》之決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意思就是春秋決獄主要在於根據犯罪者的犯罪動機來進行斷罪。如果心術不正,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處罰。如果目的純正且合乎道德人情,即使違反法律,也可以從輕處理甚至免罪。

古代衙門


相對於呆板的法律條文來說,春秋斷獄富有靈活性,更富有人情味,容易被官吏和百姓所接受。因此這種斷案方式很快就流行了起來。從董仲舒以後,漢代的經學家競相以儒家經典來解釋法律,到東漢時期「諸儒章句,十有餘家,家數十萬言,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晉書·刑法志》)。可見春秋在漢代的影響之盛。

三,春秋決獄的價值和弊端

先秦時代的法家通常認為人性本惡,主張「垂法而治」,輕視道德教化。儒家與法家相反,通常認為人性本善,主張治國應該以教化為主、刑罰為輔。孔子說:「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可無恥;導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論語·為政》)。不過以法治國和以德治國均有其缺陷,唐朝的白居易曾有經典的論述:

夫刑者,可以禁人之惡,不能防人之情;禮者,可防人之情,不能率人之性;道者,可以率人之性,又不能禁人之惡。——《刑禮道》

白居易


而春秋決獄則是對刑法的一種調節和補充,體現了「德主刑輔」的思想。從儒家和法家的思想發展脈絡來看,春秋決獄是符合了禮法並用,儒法合流的趨勢。春秋決獄特別適合在三種情況下使用:一是法律條文中有出入很大或者相互矛盾的地方;二是法律條文和儒家思想有衝突的地方;三是難以找到和罪行向匹配的法律條文的時候。因此,以儒家經典的微言大義來進行判罪,是在當時法制還不完善的情況下的一種有效的補充,應當值得肯定。

漢律


漢代之後,歷朝歷代都依據儒家的經典和原則來修訂法律,加速了「禮法合一」。唐朝時期頒布的《唐律疏議》標誌著「援禮入法」基本成型。如唐律中有「十惡」罪和「八議」的規定,「同居相為隱」、「凡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等條款正是「親親相隱」在具體法律條文中的體現。隋唐後,春秋斷獄已經很少提及,其主要原因就是儒家的原則已經融入了法律之中。《唐律疏議》中提到的「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也正體現了禮法並用的思想。

《唐律疏議》


不過,春秋斷獄的弊端也十分明顯。由於春秋斷獄的核心原則是「原心定罪」,這讓對犯罪目的的判斷就有了很大程度的主觀色彩。同時,由於《春秋》敘事簡略,文辭晦澀,使得人們對其微言大義的解讀的分歧也較大,難以形成標準。如《漢書·終軍傳》記載,漢武帝時博士徐偃矯制命膠東魯國鼓鑄鹽鐵,張湯以「矯制大害罪」判其死刑,徐偃以春秋大義反駁:「大夫出疆,有可以安社稷存萬民,顓之可也。」,使得張湯無法定罪。漢武帝於是命令終軍去審問,終軍也以春秋大義詰問:

古者諸侯國異俗分,百里不通,時有聘會之事,安危之勢,呼吸成變,故有不受辭造命專己之宜;今天下為一,萬里同風。偃巡封城之中,稱以出疆,何也?且鹽鐵,郡有餘藏,國家不足以為利害,而以安社稷存萬民為辭,何也?——《漢書·終軍傳》

於是徐偃理屈詞窮而認罪。因此,董仲舒也認為春秋決獄應該慎重使用。因而,春秋斷獄的範圍不能太過於擴大,而作為當時法律的補充是進步的。在使用春秋斷獄的過程中,也必須要對經義做出了合理的解釋,必須解決衝突和疑難,折中是非,上下斟酌,最後才能提出合理的判決意見。

參考資料

一,中國斷代史系列《秦漢史》

二,熊丹丹《 論「親親相隱」原則的合理性及其借鑑——以窩藏、包庇罪為例》

三,楊健康、黃震《「春秋決獄」及其歷史價值》

四,郭宏《論漢代春秋決獄及其影響》

五,黎東東《一則春秋決獄案例的釋疑》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Z_KiR2wB8g2yegNDXA6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