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信息/不利推定
裁判要點
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產生危險廢物並實施了污染物處置行為,被告拒不提供其處置污染物情況等環境信息,導致無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張的環境污染事實成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基本案情
2015年5、6月份,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安公司)將其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83桶硫酸廢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價格,交由黃克峰處置。黃克峰將上述硫酸廢液運至蘇州市區其租用的場院內,後以每桶2000元的價格委託何傳義處置,何傳義又以每桶1000元的價格委託王克義處置。王克義到物流園馬路邊等處隨機聯繫外地牌號貨車車主或司機,分多次將上述83桶硫酸廢液直接從黃克峰存放處運出,要求他們帶出蘇州後隨意處置,共支出運費43000元。其中,魏以東將15桶硫酸廢液從蘇州運至沛縣經濟開發區後,在農地里傾倒3桶,餘下12桶被丟棄在某工地上。除以上15桶之外,其餘68桶硫酸廢液王克義無法說明去向。2015年12月,沛縣環保部門巡查時發現12桶硫酸廢液。經鑑定,確定該硫酸廢液是危險廢物。2016年10月,其安公司將12桶硫酸廢液合法處置,支付費用116740.08元。
2017年8月2日,江蘇省沛縣人民檢察院對其安公司、江曉鳴、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等向徐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該案經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終審判決認定其安公司、江曉鳴、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等構成污染環境罪。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以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後,依法公告了準備提起本案訴訟的相關情況,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訴訟。2018年5月,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連帶賠償傾倒3桶硫酸廢液和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造成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並支付其為本案支付的專家輔助人諮詢費、公告費,要求五被告共同在省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蘇03民初256號民事判決:一、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連帶賠償因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環境保護公益金專項資金帳戶;二、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連帶賠償因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環境保護公益金專項資金帳戶;三、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連帶支付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為本案支付的合理費用3800元;四、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共同在省級媒體上就非法處置硫酸廢液行為公開賠禮道歉。一審宣判後,各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於在沛縣經濟開發區傾倒3桶硫酸廢液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五被告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黃克峰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將危險廢物硫酸廢液交由其處置;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明知自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廢液並非法處置。其安公司與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分別實施違法行為,層層獲取非法利益,最終導致危險廢物被非法處置,對此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五被告的行為均系生態環境遭受損害的必要條件,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在各自參與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數量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傾倒3桶硫酸廢液污染土壤的事實客觀存在,但污染髮生至今長達三年有餘,且傾倒地已進行工業建設,目前已無法將受損的土壤完全恢復。根據《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和原環境保護部《關於虛擬治理成本法適用情形與計算方法的說明》(以下簡稱《虛擬治理成本法說明》),對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以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予以確定,其計算公式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單位治理成本×受損害環境敏感係數。公益訴訟起訴人委託的技術專家提出的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致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見,理據充分,應予採納。該項生態環境損害系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五被告的共同違法行為所致,五被告應連帶承擔204415元的賠償責任。
二、關於五被告應否就其餘68桶硫酸廢液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根據固體廢物法等法律法規,我國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申報登記危險廢物的流向、處置情況等,是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法定義務;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來源、去向、處置情況等,是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均有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其安公司對硫酸廢液未履行申報登記義務,未依法申請領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三被告非法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沒有記錄硫酸廢液的流向及處置情況等,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四被告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危險廢物,不能說明68桶硫酸廢液的處置情況,沒有採取措施防止硫酸廢液污染環境,且68桶硫酸廢液均沒有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運出蘇州後被整體丟棄,也存在液體流出污染環境甚至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極大風險。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於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本案應當推定其餘68桶硫酸廢液被非法處置並污染了環境的事實成立。
關於該項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虛擬治理成本法說明》,該項損害的具體情況不明確,其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予以確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廢液的重量仍應以每桶1.426噸計算,共計96.96噸;單位治理成本仍應確定為6822.92元。關於受損害環境敏感係數。本案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實際損害的環境介質及環境功能區類別不明,可能損害的環境介質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種或多種。而不同的環境介質、不同的環境功能區類別,其所對應的環境功能區敏感係數不同,存在2-11等多種可能。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適用的係數7,處於環境敏感係數的中位,對應Ⅱ類地表水、Ⅱ類土壤、Ⅲ類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經查明的3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的環境介質即為Ⅱ類土壤。同時,四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68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了敏感係數更低的環境介質。因此,公益訴訟起訴人的主張具有合理性,同時體現了對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違法行為的適度懲罰,應予採納。綜上,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為4630852元(96.96×6822.92×7),應予支持。同時,如果今後查明68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了敏感係數更高的環境介質,以上修復費用尚不足以彌補生態環境損害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仍可以就新發現的事實向被告另行主張。該項生態環境損害系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四被告的共同違法行為所致,四被告應連帶承擔4630852元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生態文明建設是關係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生態環境沒有替代品,保護生態環境人人有責。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履行法律義務,切實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對環境的污染。被告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沒有履行法律義務,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任由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對此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馬榮、李娟、張演亮、陳虎、費艷、韓正娟、吳德恩)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QkZ2sm8BbDmBVZuPtri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