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用戶以個人原因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卻在單位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後申請勞動仲裁,表示自己之所以提出離職,是因為單位長期拖欠工資所導致,所以他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這種情況能獲得仲裁委的支持嗎?
答案肯定是不行的,這裡要給各位小夥伴提個醒,只要你在離職原因上寫的是「個人原因」,那麼事後不管你拿什麼理由去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都不會獲得仲裁委的支持。
因為仲裁委在審理這類案件的時候,通常會看勞動者最開始辭職的理由是什麼,只要公司能夠證明員工的離職理由是個人原因,那麼員工希望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一般都不會被支持。
老徐是深圳某服裝公司的員工,在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2017年8月2日,老徐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了離職申請,離職原因上寫著「個人原因」。
2017年9月1日,當老徐辦理好一切工作交接手續的同時,公司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證明中明確的寫明了老徐的工作崗位、入職時間以及離職時間,解除原因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者提出辭職」,老徐隨後在簽收處簽名。
2018年2月份,老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03820元。
2018年5月,仲裁委作出如下裁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合法,駁回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金的訴求。老徐不服仲裁接過,選擇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勞動合同法》第46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但是本次案件的情況屬於勞動者方主動提出離職,並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後才解除勞動合同,並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情況,所以一審法院判決服裝公司無需支付老徐經濟補償金。
老徐不服一審判決,表示自己之所以會理智,是因為服裝公司一直以來沒有支付其加班費和未休年假的費用,所以他才迫不得已提出離職,這種情況公司理應支付他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勞動者以個人原因為由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並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而從服裝公司提供的證據上可以看得出來,是老徐主動向公司提出的離職,而並非公司主動辭退老徐,所以並不符合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所以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然而這裡需要有一個大前提,那就是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得是公司那一方。我國並沒有任何法律有規定,勞動者主動向用人單位協商一致並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因為在《勞動合同法》的制定過程中,立法者考慮到有些情況下員工會主動跳槽到下一家公司,然後與原來的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這種情況如果還要公司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話不太合理,所以才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所以呢,如果是由員工主動提出離職並和公司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公司是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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