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於吸食他人精液是否構成「流氓罪」的答覆

2019-09-27     律師同城

流氓罪是指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破壞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節惡劣的行為,是1979年頒布的刑法第160條規定的一種罪行。

1997年修訂的刑法將原流氓罪取消,而將其分解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聚眾淫亂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等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吸食他人精液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問題的復函

公安部法規局:

浙江省公安廳電話反映的案件(一成人吸食多名青少年精液),現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我們認為,該行為可以屬於流氓活動。但在確定其行為構成犯罪時,還應查清一些主要情況和情節,比如,其行為造成的具體後果、行為人對被吸食精液者的強迫程度等。

以上意見供參考。

最高法院研究室

1988年11月24日



附:公安部法規局關於吸食他人精液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浙江省公安廳電話反映:該省德清縣一名五十多歲的理髮員,自1963年起就有吸食男子精液的行為;經查實,僅1984年以來即達20多次,其吸精對象為青少年,其中20歲左右的青年9名,少年1名,嚴重損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德清縣公安局認為該行為屬於流氓罪中的「其他流氓活動」,即以流氓罪將此案移送縣檢察院起訴。但德清縣和湖州市檢察院認為該行為在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不能以流氓罪論處。

浙江省公安廳、檢察院、法院一致認為,此行為應以流氓罪論處,而且以往也是作這樣認定的,但刑法確無明文規定,故省公安廳請示我局答覆。我們的傾向意見是,此案應以流氓罪論處。妥否,請你們提出意見,並函告我局。

1988年11月22日

那麼問題來了:這種行為該怎麼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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