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身邊,10個保險業務員裡面,有8個就會說"保險公司是不能破產的",並且深信不疑。
當我告訴他,保險公司是可以破產的之後,他會睜大雙眼,像看傻子一樣在看我,然後叫我回去多讀讀書。
很無奈,關於"保險公司不能破產"的說法被口口相傳之後,如今儼然成為了一個錯誤的教條。
一、保險公司究竟能不能破產或解散?
首先說一下,國內所有保險企業從創立到現在,還沒有發生過保險企業破產的案例。
但是,保險公司究竟會不會破產或解散?如果破產,對保民手中的保單是否會有影響?
如果你對這個問題產生過好奇,不妨可以和我一起思考探討下。
我們先來從《公司法》的角度了解一下公司解散和公司破產各是什麼含義,又有什麼區別?
根據《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一條和第一百八十三條,可以將公司解散總結為:基於一定的合法事由將公司註銷。公司解散時,不一定有負債,解散清算按《公司法》規定程序進行,可以公司自行清算,當公司無法自行清算時由債權人或股東向法院提請強制清算。解散清算過程中,清算組發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無法通過協商機制解決的,應將清算程序轉為破產清算。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九十一條,可以將公司破產總結為: 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依法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公司破產時,一定是有負債的,需要嚴格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程序實施破產清算。
那麼,《保險法》中有關保險公司的解散和破產,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 解散:根據《保險法》第八十九條可知:保險公司是可以解散的,只不過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隨意解散,必須經銀保監會批准才行,而且除分立、合併或者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
《保險法》對保險公司解散的限定
- 破產:根據《保險法》第九十條可知:在保險公司資不抵債或無清債能力(償付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可以申請破產。
《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破產的規定
結合《合同法》和《保險法》中我們得知:保險公司是可以破產和解散的。那當保險公司破產或解散後,持有該保險公司的保單的利益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影響呢?
二、保險公司破產、解散,是否影響保單利益?
根據《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當經營有人壽保險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和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出去,要麼與其他保險公司達成協議進行轉讓,要麼與銀保監會指定的保險公司進行轉讓。
《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破產的強制規定
1、"人壽保險合同"必須轉讓
從《保險法》第九十二條我們得知:在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A破產後,不管是與之達成轉讓協議的保險公司B(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還是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的保險公司C(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需要受讓破產保險公司A的"人壽保險合同"。
保險公司破產必須先完成保單轉讓
我們知道,保險公司可以分為人身保險公司和財產保險公司。從《保險法》第92條的字面理解來看,"經營有人壽保險的公司"依法撤銷或破產的,需要轉讓的是"人壽保險合同"。
明確屬於"人壽保險合同"的有:
- 風險保障型人壽保險:死亡保險、生存保險、生死兩全保險、年金保險、簡易人身保險
- 投資理財型人壽保險:分紅保險、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人壽保險
這麼看下來就有一個大疑問了,重疾險是否在必須轉讓的保險合同範圍內呢?
2、重疾險屬於保險公司破產轉讓範圍嗎?
如果是保障責任包含身故保險金的重疾險,由於其涵蓋了死亡責任,理應屬於"人壽保險合同"的範疇。
但是網際網路上熱銷的"消費型"重疾險,主要保障的是重疾或者中症、輕症疾病,這種是否屬於"人壽保險合同"範疇呢?
關於這一塊,《保險法》及《司法解釋》中並未有明確的說明,而且至今國內尚沒有發生過保險公司破產的情況,因此並沒有實際判例進行佐證。
浮生君的觀點是:1年期的"消費型"重疾險不屬於"人壽保險合同",而廣義的長期"消費型"重疾險仍然屬於"人壽保險合同"範疇。
原因就是,我們所謂的長期"消費型"重疾險是存在現金價值的,需要計提責任準備金,並且其保障內容仍然會包含身故保險金,只不過身故保險金給付的是累計已繳保費或當年度現金價值。
退一萬步說,《保險法》的目的就是為了維持保險業發展的穩定,充分保證投、被保人的利益。如果真發生保險公司破產的事情,監管也不可能放任這麼大一塊重疾險保戶的利益而不管!
三、非"人壽保險合同"的法律保障
除了上面提到的"人壽保險合同",當面臨保險公司解散或破產時,其他種類的保險是否受保護呢?
1、保險責任準備金
所謂保險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為了承擔未到期責任和處理未決賠償而從保險費收入中提存的一種資金準備。
保險責任準備金從本質上說,是依照保險法所確定的一種資金準備,它的作用在於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時,有此項資金作為保證。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依賴於保險準備金的提取。
保險責任準備金分為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和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責任準備金分類
根據險種的性質,又可以分為壽險責任準備金和非壽險責任準備金兩類。
根據這個分類我們可以看出,所有的保險險種都是需要計提責任準備金的,只是計提的保險責任準備金的種類不一樣而已。
保險責任準備金計提方式
2、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是指,在出現《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下,用於救助保單持有人、保單受讓公司或者處置保險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風險救助基金。
這裡說的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就包括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破產。
動用保險保障基金的情況
根據《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保障基金分為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由財產保險公司繳納形成,人身保險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險公司繳納形成。且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分帳管理、分別使用。
保險保障基金分帳管理、分別使用
可以看出不管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當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破產時,保險保障基金都會予以救助的。
還是先說說"人壽保險合同"。
前面已經說到,《保險法》第92條規定了,"經營有人壽保險的公司"依法撤銷或破產的,必須要轉讓"人壽保險合同"。因此,對於"人壽保險合同"而言,保險保障基金要救助的對象是保單受讓公司。
當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解散或破產後的,保險保障基金會對受讓公司接手的 "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80%或 90%進行救濟,剩餘的10%-20%基本也會由受讓公司進行承擔。
保險保障基金救助人壽保險合同的情況
對於人壽保險合同的持有人來說:人壽保險合同被接手了,意味著保單的法律效率繼續存在,只要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繼續按期繳費,那麼保單利益就是100%留存的,沒有任何損失。
再說"非人壽保險合同"。
對"非人壽保險合同"而言,保險保障基金是直接對保單持有人提供救濟的。
當保單持有人損失在5萬元以內,可以100%獲得救助;當保單持有人損失超過5萬元,5萬元以下的部分全部救助,5萬元以上的部分獲得80%-90%的救助。
保險保障基金救助非人壽保險合同的情況
保單持有人的損失,是指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與其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
從中可以總結,非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賠付,一部分來自於破產公司的清算受償,清算受償與保單利益的差額部分即是保單持有人損失,這部分損失則可以根據規定的比例,得到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
換句話說,雖然《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公司解散或破產時,"非人壽保險"合同需要進行轉讓,但是仍然會得到保險保障基金的保障!
四、保險公司破產幾率有多大
國內所有保險企業從創立到現在,還沒有發生過保險企業破產的案例,其實,歸根結底於有兩個原因,其一是因為國內保險業發展歷史較短,其二是內地保險行業採取的是安全性極高的"償二代"機制,監管制度與保障機制非常的嚴謹。雖然一定程度上會限制保險公司的資本發展,但極大程度上通過降低投資風險,換來了高安全係數。
國內保險監管機制極為嚴格
在這裡,浮生君再總結一下我國法律體系中,確保保險公司安全性幾個法條。
- 保證金制度:保險公司在成立的時候,是要先交納一定的保證金的,保證金的目的是萬一保險公司破產等情況出現時,用於清償債務之用。《保險法》第78條對保險保證金的繳存規定:"保險公司成立後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20%提取保證金,存入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 保險責任準備金提取:《保險法》第98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 保險保障基金:《保險法》第100條規定所有保險公司都需要統一繳納保險保障基金,在保險公司被撤銷、破產、重大危機、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的情形用來救助保險公司。
- 再保險機制:《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保險公司對每一位風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自有資本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 資金運用監管:《保險法》第106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原則。
- 監管幹預:當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時,政府的監管部門會提前干預。比如去年著名的安邦保險事件,就在風險爆發前,由保監會介入對安邦集團實施接管。
基於保險公司自身的經營與風險控制,加之監管機構的重重監管保障機制,可以說保險公司破產是一件機率極低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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