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檢索目的
大額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在債權人僅提供債權憑證,而無銀行流水等可證明債權關係實際存在的直接證據時,人民法院能否認定債權關係實際存在?
2.檢索工具
中國裁判文書網
3.檢索法律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發文字號:法釋〔2015〕18號 發文日期:2015年08月06日 生效日期:2015年09月01日
第十六條第二款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3.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發文日期:2008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2008年12月31日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3.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意見》
發文日期:2019年07月05日
第二條 出借人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訴訟,主張系以現金支付大額借款本金,借款人否認借貸事實發生的,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現金的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舉證責任。
4.檢索案例
4.1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4.1.1【(2018)最高法民申4233號】
法院認為:關於鄧承銘是否已經交付案涉借款350萬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鄧承銘主張雙方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其應對雙方達成合意並實際交付借款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鄧承銘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協議》《收條》以及關於鄧承銘經濟實力、借款資金來源、交易習慣、交付過程的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綜合本案相關證據情況,本院認為鄧承銘未能完成證明案涉借款已實際交付的舉證責任。理由如下: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僅憑《借款協議》《收條》尚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實際存在,鄧承銘仍應就借款已實際交付承擔舉證證明責任。2.關於借款資金來源,鄧承銘舉證,70萬元為曾某某歸還借款,僅有曾某某證言;50萬元為羅某歸還借款,僅有羅某、鄧某、王某證言;230萬元為鄧承銘自己積攢的資金,僅有鄧承銘本人陳述和鄧某證言。以上皆無其他相應證據予以佐證,需結合其他證據判斷其證明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實際交付的具體細節上,鄧承銘提供的證人證言與肖榮昆提供的書證及證人證言相矛盾,鄧承銘所舉證據不能否定肖榮昆所舉證據,雙方關於借款資金是否已經實際交付的事實無法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鄧承銘未能完成證明借款已實際交付的舉證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4.1.2【(2018)最高法民申6008號】
法院認為:案外人郭英偉與張仁民、劉遂琴之間是否存在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郭英偉僅提供了張仁民、劉遂琴出具的五張借條,借款總額為600萬元,而郭英偉是否向張仁民、劉遂琴實際支付沒有證據證明。任根建於2018年1月5日向河南高院提交情況說明稱,郭英偉與張仁民、劉遂琴之間的600萬元借款是分多筆、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但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認為,對於民間借貸案件中的大額現金支付,在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辯後,除對債權憑證進行審查外,人民法院應結合借款金額、款項交付、當地或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郭英偉稱辦理銀行卡麻煩才要求張仁民將600萬元還款支付給沈建軍的理由與實際情況不符,且在其主張已收到任根建代為支付的600萬元還款後仍持有借條原件不符合交易習慣。結合現有證據,二審法院認為「郭英偉與張仁民、劉遂琴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不清」並無不當…本案債權債務數額巨大,在形成本案訴訟之前的長達數年內張仁民、劉遂琴對本案借款本息沒有任何償還行為,任根建作為債權人亦沒有向張仁民、劉遂琴主張過任何權利,這些行為均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習慣。綜合本節事實分析認定,本案中,任根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張仁民、劉遂琴之間存在6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
4.2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
4.2.1【(2017)湘13民終1894號】
法院認為:對於45萬元現金的交付問題,借貸雙方沒有親戚朋友關係,以如此大額現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習慣;同時,被上訴人粟宏提交的成昆、李文華署名的收款確認書系填空式格式化文件,在上訴人否認收到該筆現金時,被上訴人粟宏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45萬元現金的來源事實,故對被上訴人粟宏主張已交付45萬元現金的事實不予認定。
4.2.2【(2017)湘13民再23號】
法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肖月英於2011年1月30日向晏永澤出具借條是實,但晏永澤對於借款是一次性支付還是分多次支付的,陳述前後不一,因此,在肖月英抗辯稱晏永澤沒有提供借款時,晏永澤對案涉借款的提供負有舉證責任。晏永澤在二審時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部分銀行流水清單,擬證明其具有出借能力,但在肖月英出具借條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晏永澤所提供的帳戶並無大額現金的取款記錄;晏永澤所提交的簡訊記錄則沒有明確欠款數額,無法認定晏永澤向肖月英提供了20萬元借款;證人劉某稱看到晏永澤催討借款、證人鄒某稱曾陪同肖月英向晏永澤借款,但肖月英向晏永澤出具借條時二人均未在現場,亦未看到當時的交易情況。由於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晏永澤向肖月英提供了20萬元借款,故晏永澤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2.3【(2016)湘13民終245號】
法院認為:上訴人肖月英抗辯案涉借款並未實際支付,因此,被上訴人晏永澤理應對案涉借款款項來源、交付過程承擔全面的舉證責任,由於案涉借款金額較大,儘管被上訴人晏永澤提供了上訴人肖月英用其女兒手機發送給其本人的簡訊息予以證明,就目前證據來看,尚不足以證明案涉款項已經履行了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晏永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基此,上訴人肖月英上訴認為被上訴人晏永澤未履行案涉借款的支付義務、不應承擔清償義務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採信。
4.3漣源市人民法院案例
4.3.1【(2019)湘1382民初238號】
法院認為:被告彭子達承認其向原告劉淑梅借款40萬元,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可。至於被告彭子孝、彭旭是否向原告劉淑梅借款40萬元的事實,本院認為借條上雖然有三被告的名字,根據民間借貸屬於實踐性合同的屬性,應當有交付借款的事實,但雙方在庭審中均陳述被告彭子孝的簽名系被告彭旭代簽,原告僅提供證人證明及本人的取款憑證,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彭旭代簽系被告彭子孝的委託,故本院對被告彭子孝、彭旭向原告劉淑梅借款的事實不予認可。
5.檢索結論
根據民間借貸屬於實踐性合同的屬性,應當有交付借款的事實。在民間借貸過程中,以大額現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習慣,債權人僅憑《借款協議》《結算協議》《借據》等尚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實際存在,仍應就借款已實際交付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人民法院不能認定借貸關係實際存在。
作者:覃明喜 指導:劉祥軍
END
微信公眾號ID :liangtulvshi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nR3Gt24BMH2_cNUgW-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