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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   北京政法


五月一日,新修訂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將正式生效。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闡釋電子數據含義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電子數據的範圍和審查標準。

新《規定》指出,電子數據的範圍包括: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台發布的信息;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書。此外還將「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以上規定拓寬了電子證據的認定範圍,也為當事人收集、準備證據材料提供了有力指引。


手機錄屏視頻是新《規定》中視頻電子證據的一種,能夠比較直接反映用戶使用手機的過程。本文將通過一則案例介紹此類證據在訴訟中的認定和審查過程。


案情回顧

2019年2月,為享受價格優惠和便捷服務,孫先生購買了某電商平台的年度會員資格。在獲得會員資格後,孫先生定期領取優惠券,同時享受免運費等專享服務。2019年3月,孫先生髮現會員資格無法下單,影響正常使用,於是將這一問題向平台反映。平台獲悉後表示將會處理,但未實質性解決該問題。於是,孫先生以平台無法提供會員服務構成欺詐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賠償經濟損失500元。平台公司辯稱孫先生不能正常使用可能是手機版本過舊,平台在《用戶註冊協議》中對這一問題已經進行了說明。法院經審理查明,孫先生向法院提交的手機錄屏視頻證據可以證明其會員資格無法正常使用,平台構成違約,判決平台公司賠償孫先生150元。


法律解讀

本案的爭議焦點首先是孫先生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其會員帳戶異常期間存在不能下單情況的事實。遠程在線庭審中,孫先生使用存儲舉證視頻的原手機不間斷演示錄製「登錄帳戶-選擇商品-提交訂單」的過程,經核查確認與其提供的涉案手機錄屏視頻證據顯示的過程相符,確實出現帳戶無法下單使用的情況。為審查手機錄屏視頻的生成時間、存儲及保管情況,法庭通過遠程視頻核驗了孫先生所用手機中的錄屏視頻原件,其文件屬性中顯示的文件名稱和錄製時間與孫先生提交法院的視頻證據副本的內容一致,而且視頻中的帳戶名、下單收件信息均屬於孫先生本人。因此,法院認為孫先生的當庭演示可以證明涉案視頻的來源和形成過程,孫先生的手機錄屏視頻足以證明會員異常。

平台是否構成欺詐和是否存在違約事實,是本案的另一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因此,欺詐的構成應符合以下要件:1.行為人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或者隱瞞事實;2.相對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識;3.相對人因此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孫先生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平台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或隱瞞事實,因此平台不構成欺詐。

而對於自身不能下單,孫先生已經提交了證據證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平台作為網絡服務提供方,反駁用戶無法下單的原因是軟體版本過低,也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平台公司未能對此舉證,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賠償責任的確定,是在綜合考慮會員權益、下單情況等因素的基礎上酌情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損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違約行為導致守約方所喪失的財產性損失,即在合同履行前並不為當事人所擁有的,而為當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權利。孫先生因無法下單遭受損失,應在合理範圍內獲得賠償。

消費提示

新《規定》要求,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相關證據取證過程要堅持無損性原則、專業性原則和完整性原則。本案中,孫先生使用原始載體即原手機,在其本人在相同環境下的演示過程被錄屏視頻完整記錄,而且各項信息也可以相互印證,應當認定為存在相關事實。


這也提醒廣大消費者在使用網絡服務出現問題時要及時存證,同時也要注意審查服務協議,查看免責條款,及時備份合同,避免權益受到侵害。

來源:京法網事、北京四中院

編輯: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