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在司法實踐中的區分認定

原標題:關於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在司法實踐中的區分認定

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21

關於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在司法實踐中的區分認定

——陸某某訴朱某某、山東某機械設備公司、周某某、楊某、王某建築物、構築物倒塌、塌陷損害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承攬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僱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對於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分,可以綜合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方面,結合案件情況進行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陸某某向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起訴稱,2022年4月28日,周某某通過楊某租賃朱某某的挖掘機,拆除山東某機械設備公司院內的房屋。當日上午,朱某某指示王某駕駛挖掘機拆除房屋時,因操作不當導致某學校西側圍牆倒塌,致使陸某某停放在學校內的車輛被壓壞。2022年5月3日,朱某某代表上述被告一同與陸某某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將陸某某的車輛運送至菏澤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維修並承擔維修費。後被告將車輛運送至菏澤交通集團後因維修費用過高而拒絕支付維修費。原告陸某某訴請: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等各項損失暫計2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山東某機械設備公司因欲拆除巨野縣某醫院東面、某學校西面的舊養殖場內的房屋,委託周某某辦理房屋拆除相關事務,周某某又轉委託楊某僱傭挖掘機進行拆除。楊某聯繫到朱某某後,雙方協商僱傭挖掘機價格為1小時180元,挖掘機到場之後按照要求進行拆除。楊某通過微信轉帳方式支付朱某某1000元後,朱某某於2022年4月28日聯繫其挖掘機駕駛員王某,並將楊某的聯繫電話發給了王某。王某到現場後,楊某將需要拆除的房屋範圍告知王某,王某在駕駛挖掘機拆除山東某機械設備公司北部房屋,即門衛室南側第二排第三間房屋時,西牆倒下後砸到旁邊房屋,又砸到了東牆,東牆砸倒了養殖場與某學校共用的牆體,接著牆體砸到了包括原告陸某某車輛在內的九輛車輛,造成了九輛車輛不同程度的損壞。事發後,朱某某(甲方)與陸某某(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甲、乙雙方經協商,就車輛維修和賠償一事,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車輛因甲方施工導致圍牆倒塌受損,由甲方負責乙方車輛的維修,甲方負責將乙方車輛送至菏澤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維修,甲方承擔所有維修費用,在提車時結算維修費用。二、除維修費用外,甲方另向乙方支付賠償款2700元。三、在甲方結算維修費用及支付賠償款後,乙方不得再就車輛因圍牆倒塌受損一事,再向甲方以及其它單位或個人提出任何主張,否則,乙方應向甲方退還維修費用及賠償款。四、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生效。五、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故發生後,朱某某租賃拖車將案涉受損車輛運至菏澤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後,未予支付維修費用。

法院自巨野縣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調取了朱某某、王某、周某某、楊某的詢問筆錄。朱某某在詢問筆錄中明確說明王某系朱某某的駕駛員,楊某僱傭朱某某的挖掘機去拆房子,說明位置後,朱某某讓拖車將挖掘機拖到現場。挖掘機的費用為1小時180元,楊某已支付朱某某1000元,同時,案涉事故發生後,王某立即聯繫了朱某某,朱某某與受損車輛的車主進行協商,並將受損車輛租用拖車拖至汽車修理廠。王某在西城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亦明確說明其老闆是朱某某,工錢按月結算,每月8000元。2022年4月28日早晨6點多,朱某某打電話告訴王某去案涉現場幹活。

裁判結果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朱某某賠償原告陸某某車輛損失費等費用46427.2元、被告山東某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陸某某車輛損失11606.8元,駁回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朱某某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本案主要涉及對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的區分認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承攬合同不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也適用於自然人與法人、法人與法人之間。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除此之外,民間建房合同、房屋修繕合同、拆除舊房院牆合同、畫品裝裱合同等均屬於生活中常見的承攬合同。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與雇用人約定,由受僱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勞務活動,雇用人支付報酬而發生的社會關係。

關於承攬與僱傭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承攬合同中的當事人具有獨立性,承攬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獨立判斷來進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對人的支配;而僱傭關係中雇員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僱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僱主的安排、指揮。

2、承攬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僱傭關係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

3、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一風險負擔的原理來源於「獨立契約人」概念,是指並不屬於合同對方的固定雇員,基本是依靠自己的技巧和判斷來完成本人工作的人,既然是依靠本人技巧和判斷來完成本人工作,那麼利益和風險自然也由本人承擔;而僱傭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一般由僱主承擔,其理論來源為雇員是僱主手臂的延伸,雇員的行為是僱主權利的擴張,雇員的行為自然可被看作僱主自己的行為,基於報償責任原理,雇員所從事的僱傭活動是為僱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現代民法利益、風險、責任一致的原則,僱傭活動所產生的風險應由僱主承擔,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僱主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雇員追償,但這屬於僱主與雇員的內部關係,對外的責任承擔主體仍是僱主。

4、審判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就承攬與僱傭的性質發生爭議時,一般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僱傭,反之則認定為承攬。

具體到本案,需重點查明的事實即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山東某機械設備公司系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人,周某某受山東某機械設備公司的委託,與山東某機械設備公司形成委託合同關係,後周某某將委託事務轉委託楊某辦理,山東某機械設備公司對此知曉並認可,因此周某某與楊某之間形成轉委託合同關係。以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各方並無爭議。爭議的關鍵點在於楊某與朱某某、王某三人之間的關係。關於朱某某與王某之間的關係:結合各方當事人在派出所的筆錄、庭審筆錄以及舉證,可以認定王某所使用的挖掘機由朱某某提供,具體施工的地點、方式、時間均由朱某某通過接活予以確定,王某對於工作如何安排並無自主權,王某的報酬系朱某某按月支付,王某通過操作挖掘機為朱某某創造經濟利益,以上情形符合僱傭關係的要件特徵,同時結合朱某某作為賠償主體與陸某某簽訂《協議書》的行為,可以綜合認定朱某某與王某之間形成僱傭關係。關於朱某某與楊某之間:朱某某以其自帶設備(挖掘機)、勞力(王某)和技術(王某駕駛挖掘機拆除房屋)完成楊某要求的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雙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結果,支付報酬的方式也是先預付部分款項,完工後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項,符合承攬關係的要件特徵。王某駕駛挖掘機在施工現場根據楊某的要求將房屋拆除,僅是作為朱某某的雇員為完成承攬合同所約定的義務而履行自己的工作任務,王某與楊某之間並不存在特定的法律關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編寫人簡介

張靜超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麒麟法庭副庭長、一級法官

劉麗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民二庭 五級法官助理

一審獨任審判員:張靜超 書記員:徐蕭美

二審合議庭成員:丁亞濤、陳爾森、井 慧

書記員:趙 晗

編寫人: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 劉 麗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艷英

版權聲明:來源:山東高院審管辦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e5f0cf0d2dd273e6a7d0ed6cffde7f3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