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中最容易被忽視的陷阱條款

2020-04-01     花山檢察

我們大家一起來思考這樣一個問題,一對夫妻經過了長達兩年的離婚磋商,終於達成主要的離婚協議,但是發現離婚協議很難窮盡所有的資產。女方擔心離婚後,男方再拿財產來搞事情。男方也擔心兩人又陷入無休止的離婚拉鋸戰。所以,離婚協議中,兩人都是大筆一揮,寫上了這樣一句話:除上述財產以外,雙方再無夫妻共同財產,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然後,迅速簽協議辦理離婚證了事兒。


這個劇本看似正常,可這個兜底條款卻是不定時炸彈,會把人炸的粉身碎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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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矛盾的夫妻,最大的財產安全隱患就是,ta名下有什麼財產,你無法知道!雖然名義上是共有的,但你想行使權利的時候,是會被拒之門外的。比如,你去銀行了解配偶的存款,只會吃閉門羹。




問題來了,離婚時,對方隱匿了財產怎麼辦?畢竟,兩人註定要分道揚鑣,在利益爭奪上很難做到讓對方享受公平待遇的。


或許大家也有這樣一個認識,離婚後發現了對方有隱匿資產行為,可以再起訴,畢竟《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都已列清楚,可以要求再起訴分割,而且隱匿一方還要承擔不利後果。

請注意,有毒!想著有這個保底權利,你就想著放鬆警惕,往往死的更慘!


我們前面講的案例,這個兜底條款,我把它叫做自殺條款或者慢性毒藥條款。法律是規定對隱匿的財產,可以要求再分割,但是,對方的行為到底是不是隱匿,是有爭議的。

這個兜底條款在司法實踐中,有這樣兩種解讀。


第一種解讀:兜底條款=雙方明確共有財產範圍=全部分割=無任何爭議;

第二種解讀:兜底條款=只分割、只明確協議列明的財產=隱藏財產=有權再分割。


來源:法案聚焦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GoK1P3EBrZ4kL1Viq5C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