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政府對集體土地及其上房屋實行徵收,張貼發布的徵收公告在性質上屬於對徵收土地決定的法定送達方式,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為徵收決定向被徵收人送達之時,自此應起算起訴期限 。但實踐中政府的徵收公告只是告知相對人對徵收土地決定起訴和申請複議的權利,很多情況下並未載明公告期限,此時應參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認定被征地農民「知道」徵收土地決定有關問題的意見》(國法[2014]40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土地公告有確定期限的,可以認定申請人自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知道徵收土地決定;徵收土地公告沒有確定期限的,可以認定申請人自公告張貼之日起滿10個工作日起知道徵收土地決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26號
再審申請人王春因訴被申請人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蜀山區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行終78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志剛、審判員劉雪梅、審判員梅芳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王春的父親王志全系井崗鎮衛樓社區汪崗村民組的村民,1986年前即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後王志全將部分房屋分給王春居住。2014年8月24日,合肥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發改投資(2014)691號《合肥市發展改革委關於合肥市植物園片區綜合整治項目立項的批覆》,同意合肥植物園片區綜合整治項目立項建設。2015年8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作出國土資函(2015)600號《國土資源部關於合肥市等4市2015年度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方案的批覆》,同意辦理包括合肥市申報的土地在內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並辦理農民所有集體土地徵收手續。2015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5)1292號《關於合肥市2015年度第9批次城市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實施方案的批覆》(以下簡稱1292號征地批覆),同意合肥市在井崗鎮衛樓社區用地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2.4065公頃。王春所稱的涉案房屋不在徵收的2.4065公頃土地範圍內。
一審法院同時查明,2015年11月16日,蜀山區政府作出了《合肥植物園片區綜合整治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和《合肥植物園片區綜合整治項目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方案》。2015年12月13日,蜀山區政府作出了合蜀集房征決第7號《合肥市蜀山區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第7號徵收決定),決定對合肥植物園片區綜合整治項目範圍內的房屋予以徵收:一、徵收範圍:西二環以西,樊窪路以北地塊範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附屬物及其構築物(汪崗村民組內)。二、徵收實施單位:合肥市蜀山區井崗鎮人民政府。徵收搬遷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1日)。同日,蜀山區政府作出《合肥市蜀山區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以下簡稱徵收公告)並在徵收現場進行了張貼,將第7號徵收決定內容予以了公告。徵收公告同時明確了被徵收對象對第7號徵收決定不服享有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2016年5月25日,蜀山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因王春在井崗鎮衛樓社區汪崗村民組所蓋房屋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作出了限期拆除決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案中,蜀山區政府提供的證據證明,蜀山區政府於2015年12月13日已將作出的第7號徵收決定通過公告的方式在徵收現場進行了張貼公告,公告期滿日為2016年1月11日。王春在公告期滿後,即知道或應當知道了該房屋徵收決定。王春於2016年7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至於王春是否通過其它方式(包括訴訟行為)知道第7號徵收決定的存在,不影響其通過公告形式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作出了第7號徵收決定,也不影響起訴期限的計算。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應當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該案中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涉案房屋不在第7號徵收決定所確定的徵收範圍內,故王春與第7號徵收決定之間無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王春的起訴。
王春不服一審裁定,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行政徵收一般涉及人數眾多,客觀上難以逐一送達徵收決定,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均規定,對於土地、房屋徵收,可以用公告的方式將徵收決定的內容告知被徵收人。因徵收公告系徵收決定的法定送達方式,故公告期滿之日即視為行政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征收決定之日。該案中,蜀山區政府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已於2015年12月13日在徵收現場張貼公告,公告載明了涉案徵收決定的文號、徵收範圍、徵收實施主體、搬遷期限等主要內容,同時載明了被徵收人如不服該徵收決定,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及其相應期限。該公告期滿日為2016年1月11日,而王春不服該徵收決定,於2016年7月18日才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但該條所指「不屬於自身的原因「,應為自身無法阻止其發生且發生後客觀上自身難以排除的原因。王春上訴稱2016年7月5日至15日不應計算在起訴期限內,但其所稱的原因顯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一審裁定駁回王春的起訴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王春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行政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並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理由為:因合肥植物園片區綜合整治項目,蜀山區政府需徵收王春位於合肥市××××汪崗村民組宅基地及該地上147平方米房屋,經多方了解,王春獲得了蜀山區政府作出的徵收公告。王春對該行為不服,遂於2016年5月20日依法向一審法院起訴,該案件審理中,蜀山區政府提交了包括本案第7號徵收決定在內的證據材料予以答辯。王春收到該材料後,發現徵收公告並未完整公告第7號徵收決定中對其權利義務有利害關係的全部內容且徵收公告在徵收決定內容之外新增加了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內容。2016年7月5日,王春遂向一審法院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要求確認徵收決定、徵收公告行為均違法,並依法對《合肥市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合法性進行附帶性審查。2016年7月15日(周五下午),一審法院告知不予准許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王春另案起訴徵收決定行為,並以談話筆錄的形式記錄在案。2016年7月18日(周一),王春遂就徵收決定行為即本案訴至一審法院。蜀山區政府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已依法對本案徵收決定進行了張貼、公告,且王春於2016年7月5日在徵收公告案件中提出變更訴訟請求即應視為其就本案徵收決定已經起訴,即便不視2016年7月5日為起訴日期,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該被耽誤的期限非因王春原因造成,該期限不應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另,二審法院要求王春於2017年3月遞交了書面中止審理申請,2017年3月6日,二審法院即作出本案終審裁定,並於2017年10月份方向王春送達該裁定,明顯不符合法定程序,該一、二審裁定均明顯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以撤銷。蜀山區政府提交的1292號征地批覆所附蜀山區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地塊勘測定界圖(以下簡稱「勘測定界圖」)與本案第7號徵收決定所確定徵收用地範圍非同一範圍,1292號征地批覆與本案徵收決定無關聯。一審法院以王春的房屋不在該1292號征地批覆所批准用地範圍內為由,認定案涉房屋不在第7號徵收決定所確定的徵收範圍之內,該事實認定主要證據不足,認定程序違法。二審法院對該事實未進行審理,更未予以糾正,明顯錯誤;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蜀山區政府已在徵收現場將徵收公告進行了張貼,將徵收決定內容予以了公告,認定該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王春起訴尚在起訴期限內;一審裁定也未依法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尤其是對定案證據進行質證,直接認定相關事實,程序不合法;王春在舉證期限內共提交了九組證據,一審裁定只審查其中的七組,其中第四組證據列舉也存在錯誤,對該明顯存在的錯誤,二審法院也未予以糾正;一、二審裁定適用法律均錯誤,還存在其他程序問題,如僅允許王春的一位代理律師進行質證和發表代理意見,二審在要求遞交書面中止審理申請的前提下,王春未要求恢複審理,二審法院就於2017年3月6日作出裁定,卻在2017年10月份才向王春送達。
蜀山區政府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2015年12月13日蜀山區政府作出第7號徵收決定,同日依法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告並在公告中明確告知了複議和起訴權利,暫且不論王春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僅從起訴形式上,第7號徵收決定已經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依法應駁回對第7號徵收決定的起訴。原審認定第7號徵收決定的起訴期限從2016年1月11日開始計算,是對被徵收人的一种放寬解釋,應從作出公告的2015年12月13日起算。王春在起訴狀中所稱的其所屬房屋位置不在蜀山區政府作出的第7號徵收決定範圍內,王春與蜀山區政府所作的第7號徵收決定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王春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屬於政府對集體土地及其上房屋實行的徵收,徵收公告在性質上屬於對本案第7號徵收決定的法定送達方式,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為徵收決定向被徵收人送達之時。但本案徵收公告並沒有載明公告期限,所謂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1日),是徵收搬遷期限並非公告送達期限,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徵收公告期滿日為2016年1月11日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案屬於徵收公告上沒有載明何時公告期滿的情況,參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認定被征地農民「知道」徵收土地決定有關問題的意見》(國法[2014]40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土地公告有確定期限的,可以認定王春自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知道徵收土地決定;徵收土地公告沒有確定期限的,可以認定王春自公告張貼之日起滿10個工作日起知道徵收土地決定。本案徵收公告張貼之日為2015年12月13日,滿10個工作日為2015年12月25日,即2015年12月25日為王春知道第7號徵收決定之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王春2016年7月5日在另案徵收公告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和2016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均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本案二審法院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維持一審法院駁回王春起訴的裁定,並無不當。王春其他申請再審事由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審,本院不支持其再審請求。
綜上,王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春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