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體育法》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釋論應對

2023-04-19   生態體育

原標題:新修訂《體育法》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釋論應對

新修訂《體育法》第90條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大型體育賽事、高危險性體育賽事和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制度。該條文在形式層面完善意外保險的制度體系,實質層面因應《民法典》自甘風險規則,形成「風險—責任—保險保障」的制度閉環。但是,囿於該條文的總括屬性,「大型體育賽事」「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參加期間」等概念的具體內涵和「同意規則」尚存在不完備甚至是留白之處。現階段再次修法已不現實。因此,本文提出以解釋論的方法對上述概念、規則予以補充、落實,以期最大程度解決實踐爭議,助力我國從體育大國走向體育強國。

引文格式: 王旭升.新修訂《體育法》中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釋論應對[J].體育學刊,2023,30(01):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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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內容與價值

1.1內容理解

投保主體是特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新修訂《體育法》規定,體育意外傷害保險的投保主體有3種:大型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和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

投保方式有應當投保與應當協商投保兩種。「應當投保」應解釋為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和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負有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的法定義務。「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的法律含義卻不甚清晰(下文詳論)。

投保險種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理由在於:第一,體育意外傷害保險的「成員福利」特徵符合團體保險的保險目的;第二,體育意外傷害保險符合我國「團體保險」的法律規定。

1.2價值闡釋

1)規範價值:完善保險制度體系和因應《民法典》自甘風險規則

形式層面,《體育法》創設體育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可以完善整個意外保險的制度體系。我國意外傷害保險並無專門的、統一的法律文件,整體呈現一種領域式、零散化分布的特徵。實質層面,體育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因應《民法典》自甘風險規則,完成「風險——責任——保險轉移」的制度閉環。體育意外傷害保險一方面在事故發生前可以使被保險人內心安寧地參加體育活動,使其不致恐懼意外事故而躊躇難決,另一方面在事故發生後也可及時獲得保險賠付,使其病有所醫。

2)實踐價值:解決了既有保險產品排斥高危險體育活動的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高危險體育活動的參加者卻一直受到意外傷害保險不同程度的排斥。對此,大致可以劃分為「完全排斥」和「相對排斥」兩個階段。可見,即使是目前的保險產品,一旦參加者所參與的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或項目有「比賽」「競技」「獎金」「報酬」等其中任何一項,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就有可能直接免除。這既違背高危險性體育活動中安全保障義務的保險標準,也與國際實踐不符。通常認為,規制市場頑疾有兩種路徑,一是消費者「用腳投票」,二是法律法規「重拳出擊」。就上述保險產品的內容控制而言,顯然,我國選擇第二種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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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立法罅漏

2.1 「大型體育賽事」含義不明

新修訂《體育法》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規定了3種體育活動,即「大型體育賽事」「高危險性體育賽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那麼,何為「大型」?何為「高危險性」?僅從字面意義看,顯然無法確定其法律含義與範圍。實際上,立法者也注意到了這一問題。譬如,《體育法》第105條第3款、第106條第3款分別對「高危險性體育賽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範圍作了委任性規定。但是,遺憾的是,對「大型體育賽事」未作類似規定。由此,體育賽事「大型」的認定標準含義不明,即究竟是賽事級別,還是賽事規模,抑或是賽事的影響範圍?

2.2 「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存在歧見

首先,「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這一條文本身即存在表述矛盾。「應當」是義務性規範中的命令性規則,即必須作出某種行為,而「協商投保」是授權性規則,即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是一種「可為模式」的規則。其次,從解釋學意義看,「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會存在3種理解:(1)「應當」只及於「協商」;(2)「應當」同時及於「協商」和「投保」,必須「協商」,必須「投保」,雙重強制、相互獨立;(3)「應當」及於「協商投保」。但是,立法者的本意究竟是何?又或者說該條文最符合法理與實踐的理解進路是何?

2.3 既有保險產品的「參加期間」涵義模糊

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完整意義上的體育意外傷害保險產品,但存在承保高危險運動的通用產品和馬拉松運動的專門產品。考察具體內容可知,兩類產品都存在「參加期間」涵義模糊的問題。即「參加期間」是僅限於正式比賽期間還是包括熱身、準備期間,抑或是否可以進一步擴展到「往返體育活動場所」?

2.4 體育賽事中被保險人的同意規則存在適用疑難

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當然,也並非所有的含有死亡責任的人身保險合同缺乏「被保險人的同意」便致合同無效。其中,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投保的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因屬於待記名團體保險,毋需同意要件。但是,大型體育賽事、高危險性體育賽事組織者投保的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團體成員經「報名」後相對固定,不宜歸類為待記名團體保險。又鑒於被保險人作出同意的方式有書面、口頭、推定、沉默等,那麼,何種樣式的同意才可認定被保險人對死亡險條款作出了同意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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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解釋論填補

3.1 「大型」體育賽事的主要認定標準:賽事參與者的數量

本研究認為,綜合認定看似兼顧各項因素,甚是周全,實則在不斷妥協的過程里,既犧牲了結果的科學性,也使認定標準的操作性喪失殆盡。因此,大型體育賽事的綜合認定應有所側重為宜。至於側重因素,應限定為「賽事參與者的數量」。原因在於,新修訂《體育法》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體育賽事「大型」的認定主要是為了評估危險和提供相應的保障條件,而賽事參與者的數量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危險發生時損失的大小。

3.2 「應當協商投保」宜解釋為「應當」同時及於「協商」和「投保」

「應當」及於「協商投保」的觀點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因為「協商投保」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保險學、保險法的規範性概念,僅是對投保方式的一種描述性表達。既如此,「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則存在兩種解釋,一種是「應當」只及於「協商」,另一種是「應當」同時及於「協商」和「投保」。

從法律條文的句式習慣看,可以得出「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的「應當」只及於「協商」。具言之,由《體育法》第36條用詞邏輯和句式表達可知,「應當」這一情態動詞若對其後兩個動詞都欲發生規範作用,動詞之間應有頓號區隔。反觀「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的法律表達看,「協商」和「投保」之間並無頓號。循此推論,「應當」應只及於「協商」。然而,從法律條文的句式習慣得出的結論往往只及於詞義本身,並不一定符合法體系的統一規範要求。從體系解釋看,《體育法》第90條共有4款,除第1款外,第2-4款都出現「應當投保」的用詞。其中,第3款、第4款的「應當投保」,依照上文分析可知其含義是「強制投保」。由此,為保障該條文各款規定之間體系上的融洽,第2款「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的基本含義也應仍是「強制投保」。

3.3 擴大解釋「參加期間」:根據個案作具體判斷

「參加期間」關涉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的時間範圍。保險人基於風險控制的考慮,多對「參加期間」采狹義解釋,即只包括正式比賽期間或參與體育項目期間。本研究認為,「往返運動場所的時間」是否屬於「參加期間」,應以個案情況作具體判斷。即(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比賽/項目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往返運動場所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比賽/項目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往返運動場所途中;(3)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往返運動場所途中。

3.4 同意樣態:默示同意為宜

本研究認為,在大型體育賽事和高危險性體育賽事的體育意外傷害保險中,囿於明示同意「可有可無」的法律地位和默示同意高效率之優勢下,被保險人的「同意」不應為明示同意,而應為默示同意。理由在於,一是體育意外傷害保險中幾無可能發生道德風險,繼續堅持「明示同意」的規範意義有限。二是大型體育賽事和高危險性體育賽事的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往往涉及眾多被保險人,如果要求組織方須一一獲得被保險人的明示同意,顯然是一種管理上的重負和經濟上的低效,不足取之。三是反觀默示同意,體育賽事組織方可以通過被保險人實施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行為,間接地推知其內心真意,投保成本、程序將大幅降低、簡化。

作者簡介

王旭升,男,1994年生,甘肅會寧人,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在讀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為保險法學、體育法學。曾在《體育學刊》《法律適用》《稅務與經濟》等期刊上發表11篇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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