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組織的活動上受傷是否為工傷?

2022-10-17   生活像爬山

原標題:在公司組織的活動上受傷是否為工傷?

「身體是革命的本錢」,偉人如是說道。

隨著社會發展人們越來越意識到這一點,個人表現在積極養生和積極就醫上,而國家則從立法上確定人們的身體健康不被剝削,由此就出現了強制要求企業為勞動者購買社保的情況。

所謂社保,即社會保險,社保保險又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

其中最受勞動者關注的,顯然是工傷保險,對於有些從事高危工作的人來說,必須要有工傷保險才有安全感。

對於家庭條件一般,看病就醫依然是一種負擔的勞動者來說,工傷保險的存在是減輕負擔的有力支撐。

當然工傷保險相關法律在不斷完善,除了工作期間因工作內容在工作地點而受到傷害以外,不少特殊情況也被列入了工傷的範疇,但仍有一種情況令勞動者們猶疑不定——

如果在公司安排的活動上受傷,這是否屬於工傷範疇?

勞動者會有這樣一個顧慮,在於公司組織活動時經常為非上班時間,活動內容也未必和工作相關,甚至活動範圍也根本不在公司,比如說老闆突發奇想讓大家出去爬山、春遊、露營、搞運動會等等。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某些相關規定看起來也很矛盾,一方面說自甘風險,一方面又說活動組織者侵權的應當承擔責任,所以如果不幸在公司組織的活動上受傷,是否能以工傷獲得賠償?

案例

2014年孫某所在A公司組織員工於28日和29日出遊,期間費用由A公司承擔,不過A公司與C旅行社簽訂了合同,合同內容包括保險。

不過孫某才到景點就摔成了骨折,事後雖然由旅行社賠付了5.7萬,但他認為,如果不是公司組織活動自己不會摔傷!因此該算工傷!

隨後孫某要求A公司申報工傷,但A公司認為孫某的情況並不屬於工傷範疇,一是法律並未規定參加公司組織的活動為工傷,孫某也不是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為工作內容受傷,並且既然與C旅行社簽訂了合同,合同內容包括保險,那麼只與旅行社簽訂的保險合同相關,所以堅決不願意進行申報。

法律規定

根據相關規定可知,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基本情形為:

1.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的;

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因工作有關的工作受傷;

3.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履職受意外傷的;

4.職業病;

5.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受暴力傷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

6.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

以孫某的情況來看,第一眼可以直接排除12346,孫某的情況只與第5點沾邊,算是公司組織安排外出的情況,但孫某是去參加春遊而非工作,因此並不完全符合這個情況,實踐中也無將參加公司組織的活動認定為因公外出的案例。

難道孫某隻能自食其果?

其實相關規定還有第7點,即「法律法規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這顯然是一條兜底條款,就是為了防止出現孫某這樣的情況。

因此,如果可以找到其他相對應的仍然生效的法律條文,證明孫某的情況屬於工傷,就可以認定孫某的情況屬於工傷。

幸運的是,還真的有這麼一條相關的法律條文,即《關於勞動保險問題的解答》中第54問第二款第10項——

「企業領導指派或組織職工參觀各種展覽會、政治性活動,造成負傷、死亡而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者,有可靠證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處理。」

儘管楊某公司組織的是春遊,而非展覽會或政治性活動,但本質上都是活動,視同一類情況,因此楊某雖然是在公司組織的活動中受傷的,但仍然可以認定為工傷,得到工傷的保險賠付。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所謂的自甘風險原則,實際上主要針對的是體育活動中運動員之間存在摩擦導致受傷的情況,如果對方並非故意或過失,這是必然會出現的傷害事件,那麼參加者自甘風險,如果一方故意或過失則按照其存在的罪行進行處罰。

這裡可以遵循的原則其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存在第三者的情況,在第三者承擔其應承擔的責任之後,剩餘責任由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承擔,所以公司組織員工出遊,結果未能保障員工的基本安全,那麼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並進行賠償。

因此,單位組織員工旅遊或參加活動,應當承擔的是「安全保障義務」。

當然,受傷不代表組織者就一定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此一般遵循《關於勞動保險問題的解答》,用屬於工傷保險的範疇進行回答。

(注1:以上內容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官方公開資料)

(注2:《在公司組織的活動上受傷是否為工傷?》一文中名字皆為化名,圖片來源網絡僅配合敘事,與文章實質內容無關,侵刪,謝絕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