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課後無故退學,起訴培訓機構退款能行嗎?

2020-04-15     煙台市福山區檢察院

案例要旨

退費是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件中常見的問題,而對於退費條款往往會在合同中有所體現。考慮到教育培訓合同通常為格式合同,故學員在簽訂合同之前應充分審閱合同條款,必要時及時協商修改,避免後續出現退費難的問題。


案情概要

2016年11月15日,李某(乙方)與某培訓機構(甲方)簽訂《培訓及服務協議》,約定李某報名參加UID培訓課程,學習時間自2016年12月起,學費19800元。該協議第四條入學須知約定,在正式開課前,乙方可以試聽所報培訓內容的相關課程,乙方在正式開課前因故不能參加培訓,提前一周可辦理退款手續;正式開課後,乙方如提出退學,不管任何原因一律不予退款。


後李某不想參加培訓課程,故委託律師於2017年2月23日向培訓機構發送了律師函,要求培訓機構退款。對此,培訓機構回復稱李某已經於2017年1月12日開始上課,並在上課學員名單中進行了簽名確認,故不同意李某的退款要求。雙方協商未果,李某將培訓機構訴至法院,要求培訓機構退費。案件審理中,培訓機構出示了李某的聽課記錄以及與李某的電話錄音,顯示李某確實在上課名單中簽名,並認可自己已經是正式學員。培訓機構認為,李某是在正式開課後提出退學的,故按照協議約定一律不予退款;李某則提出,當時簽合同的時候自己並沒有逐條審閱合同條款,也沒有注意該協議第四條的內容。


裁判理由

李某與培訓機構自願簽署《培訓及服務協議》,該協議未違反國家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規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遵守執行。按照該協議第四條可以確定,在正式開課前,李某有隨時申請退費的權利,但在正式開課後,不管任何原因一律不予退款。換言之,李某在正式開課之後不再享有隨時申請退費的權利。李某提出其簽合同時沒有仔細看合同條款,但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其簽字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培訓機構出示的證據,可以確定培訓機構已經開課,並且李某已經開始上課,故李某在開始上課後又要求退款的請求,不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最終,法院駁回了李某要求退費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近年來,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各類網絡培訓平台應運而生。相比傳統的教育培訓模式,網絡培訓平台在時效性、便捷性方面具有天然優勢,已經成為很多學員接受培訓、學習技能,進行「再充電」的常用方式。但學員們在享受網絡培訓便利的同時,也應當對自身權利的行使苛以更嚴格的責任和注意義務。對此,法官就本案所反映的問題對廣大學員作出以下提示:


第一,訂立合同前充分、全面了解培訓機構提供培訓服務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合同的必備條款包括合同標的、義務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履行方式等。其中,合同標的在教育培訓合同中就是指培訓服務的內容。因此,學員們在選擇教育培訓機構前一定要對自己的培訓需求有清晰的認識,根據自求需求精準選擇教育培訓機構,以達到所追求的學習目的。避免因盲目選擇、盲目締約導致後續合同履行動力不足,並引發退費、退學糾紛。本案中,李某正是因為對自身培訓需求沒有清晰的認識,導致直到上課後才發現培訓內容與自身需求不符,從而要求退學,最終蒙受了時間和經濟上的損失。


第二,目前教育培訓領域常見的退款模式主要有三種:一是一旦上課後,可以選擇退學但不退款(本案就屬於此種情形);二是進入培訓後,課程未過半,可以退學並退一半學費;三是進入培訓後,課程過半,可以退學但不退款。不管哪一種退款模式,相關約定在合同中一般都會有所體現。在此要提醒學員的是,鑒於目前市場上的教育培訓合同大部分都是格式合同,而簽字的效力在於確認和認可,故為充分保障自身權益,學員在簽署合同時切忌心急,一定要仔細審閱合同條款內容,評估風險。如果認為退款模式不利於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可與培訓機構進行協商,且一定要將協商後的方案寫入正式合同文本,不要輕信培訓機構的口頭承諾,避免後續遭遇退學費和退費難的問題。本案中,李某未充分理解和關注退款條件的約定,在自身已不符合退款條件的情況下,仍聘請律師提起訴訟,不僅支出了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


來源:院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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