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了解逮捕的條件,就要先知道什麼是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產生逃避偵查或繼續犯罪的情事,同時也會影響案件的正常起訴和審判,從而依法暫時性的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逮捕是五種刑事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它不僅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後對被逮捕人的羈押期間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為止(除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以及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除外)。所以,正確、及時地使用逮捕措施,既可以發揮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作用,又能夠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串供、毀滅或者偽造證據、逃跑或繼續犯罪,也有助於偵查機關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情、證實犯罪,保證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其是國家和犯罪行為做鬥爭的重要手段。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1條,對逮捕的條件做了以下的規定: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那麼,哪些機關有批准逮捕的權限呢?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據此,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權或者決定權屬於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要求審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准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應予逮捕的,依法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有逮捕的執行權,沒有批准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來執行。
編輯:王長山律師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