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頒布實施

2020-04-09   保山新聞網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四屆〕第二十八號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於2020年1月13日經保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於2020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9日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20年1月13日保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樹立鮮明的價值導向,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完善立法聯繫點和立法專家顧問制度,推進立法工作精細化。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的變動情況,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議研究後,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做好編制下一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準備工作,在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產生後3個月內擬定立法規劃草案及當年立法計劃草案。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一般應當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擬定。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通過後,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審議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有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並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委員會應當主動參與、指導和督促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方面進行調研、論證或者聽證,聽取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擬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後再依法提出。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委員會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兩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 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的意見,並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報告,並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建議修改稿,對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並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並邀請有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和多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例結構、條文以及用語是否合理規範準確。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應當在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15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或者草案修改稿、修改對照表、立法參閱資料等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15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等。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後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在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公布後10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發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市人民政府公報、保山日報、保山人大網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擬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四十三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立法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依據和主要內容,徵求意見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情況。

第四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但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