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物業公司在案涉文章中公開李某的姓名、房號住址是否侵犯了李某的隱私權、姓名權、名譽權。
關於訴訟時效
本案為侵權責任糾紛,雙方系因物業公司2019年11月9日在其微信公眾號發表案涉文章引發的糾紛,該文章一直持續至李某向成都市青羊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訴訟時效應自侵權行為停止時起算,故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於是否侵犯隱私權、姓權、名譽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條規定,物業公司在案涉文章中公開李某的姓名、房號住址,應當認定其對李某的個人私密信息進行了處理,且該處理行為未經李某本人同意。《某某花園物業服務試用合同》雖約定了物業公司可以採取登報等方式催繳物業費,但該合同並未約定物業來公司可以對案涉小區業主的個人信息進行處理。因此,物業公司在未經李某同意的情況下,對李某的個人私密信息進行處理,侵犯了李某的隱私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物業公司發表的案涉雖載明有李某的姓名,但物業公司的行為並不存在干涉、盜用、假冒李某姓名的情形,因此不構成姓名權的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物業公司發表的案涉文章載明李某欠付物業費的情況為客觀真實的,案涉文章並未使用侮辱性的言語,不存在誹謗李某的情形,不構成名譽權的侵犯。
關於責任的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條的規定,物業公司在其使用的微信公眾號上發布案涉文章的行為侵犯了李某的隱私權,其應當承擔與其行為造成影響相當的民事責任,即其本應當在其發布文章的微信公眾號對侵犯李某隱私權的行為賠禮道歉,但鑒於該微信公眾號大部分功能已無法使用,綜合該文章對李某造成影響,由物業公司向李某進行書面賠禮道歉。李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物業公司侵犯其隱私權的行為導致了其精神損害並造成了嚴重後果,故對李某要求物業公司賠償精神損害費7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李某亦未提供物業公司的侵權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據,對其要求賠償其他合理費用17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法院判決:物業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書面賠禮道歉;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當前,物業公司常因小區業主未繳納物業費而採取公開欠費業主的姓名、房號等個人信息,以達到催繳的目的。但是,即使《物業服務試用合同》中約定了物業公司可以採取登報等方式催繳物業費,物業公司也不得以《物業服務試用合同》中的約定為由對小區業主的個人信息進行處理,物業公司在未經業主同意的情況下,對業主的個人私密信息進行處理,涉及侵犯隱私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條:「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以電話、簡訊、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二)進入、拍攝、窺探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供稿丨民一庭梁云云
編輯丨高啟陳
一審丨李典佶
二審丨雷曉玲
三審丨袁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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