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關係及其適用
《民法通則》既規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也規定了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民事責任、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等具體內容。《民法總則》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同時作了補充、完善和發展。《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民事責任等具體內容還需要在編撰民法典各分編時作進一步統籌,系統整合。據此,《民法總則》施行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待民法典施行後再予以廢止。在此之前,《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據《民法總則》制定了關於訴訟時效問題的司法解釋,而原依據《民法通則》制定的關於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只要與《民法總則》不衝突,仍可適用。《民法通則》廢止後,有關司法解釋再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作相應調整。
2.《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係及其適用
根據民法典編撰工作「兩步走」的安排,《民法總則》施行後,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的合同編、物權編等各分編的編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後,《合同法》不再保留。在這之前,《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實際上規定了本應由《民法總則》規定的部分內容,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關於可變更制度,《合同法》對此進行了規定,但《民法總則》對其沒有規定。
關於欺詐、脅迫制度,《合同法》規定的欺詐、脅迫僅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而《民法總則》對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也進行了規範。在合同效力問題上,《合同法》視欺詐、脅迫行為所損害的利益的不同,對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規定:損害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屬於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則屬於無效合同。《民法總則》規定此類合同一概屬於可撤銷合同。關於顯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將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為兩類不同的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事由,而《民法總則》只規定了顯失公平制度,沒有規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例如,《民法總則》僅規定了顯名代理,沒有規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隱名代理和第四百零三條的間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這兩條規定應當繼續適用。
3.《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及其適用
《民法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和第二節「營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提煉的,二者的精神大體一致。因此,涉及《民法總則》這一部分的內容,規定一致的,適用《民法總則》或者《公司法》皆可。《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是一般法與民商事特別法的關係,《公司法》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原則上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但該原則也有例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項,《民法總則》制定時有意修正《公司法》有關條款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經查詢有關立法理由,可以認為,此種情況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二是《民法總則》在《公司法》規定基礎上增加了新內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就公司決議的撤銷問題進行了規定,《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在該條基礎上增加規定:「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此時,也應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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