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要旨
有徵收就一定要有補償,沒有補償就不能進行徵收。在給予徵收補償時應該遵循公平補償原則和及時補償原則。在徵收方沒有按照法定程序將補償問題解決的情況下,被徵收人有拒絕將土地和房屋交出的權利。
案件的來源
一、太原市政府為了開展道路改造建設,在2014年4月發布了《通告》,決定將安業公司749.5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太原市政府沒有對安業公司的陳述申辯進行聽取,沒有認定涉案土地的四至範圍,也一直沒有對安業公司給予過任何補償。
二、安業公司對太原市政府發布的《通告》表示不滿意,向太原中院起訴,請求太原中院將太原市政府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依法撤銷。太原中院認為,太原市政府收回安業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所遵循的程序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安業公司認為太原市政府在發布《通告》之前一定要將補償落實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所以判決:將安業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
三、安業公司對太原中院的判決結果不滿意,便上訴至山西高院,山西高院作出了以下判決: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四、對此安業公司仍然不滿意,便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再審的申請。最高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提審,改判:確認太原市政府發布的《通告》中有關收回安業公司749.5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
裁判的要點
本案最高法院修改判決確認太原市政府發布的《通告》中有關收回安業公司749.5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的原因在於:
為了使國家安全得到保障、滿足社會發展和國民經濟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能夠按照法律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收回,也能夠對國有土地上個人或單位的房屋進行徵收;但一定要及時給予被徵收人公平的補償。在這個案例中,太原市政府對安業公司擁有的749.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進行收回時,既沒有對安業公司的陳述申辯進行聽取,也沒有認定涉案土地的四至範圍,特別是到現在為止還沒有給予安業公司任何形式的補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的精神不符合,依照法律應予以撤銷。
但考慮到相關道路建設改造工程的確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確認太原市政府發布的《通告》中有關收回安業公司749.5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
另外,最高法院特彆強調,「在今後倘若因為道路建設改造需要實際使用安業公司的相應土地時,安業公司有主張將實際使用土地時的土地市場價值作為基準進行補償的權利;安業公司能夠提出在得到補償的情況下再搬遷的要求,在沒有將補償問題依法解決之前,安業公司有拒絕將土地交出的權利。」
經驗總結
一、政府由於公共利益需要擬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時,應該依照法定的程序,按照法律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進行聽取,對擬收回土地的四至範圍進行認定,評估被徵收不動產的價值,使補償問題得到及時解決。如果政府在作出征收行政行為時沒有遵循法定的程序,該行政行為將面臨被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處罰。
二、就房屋所有權人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人而言,如果政府在對土地和房屋進行徵收的過程中沒有將補償問題解決,那麼房屋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有拒絕將房屋和土地交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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