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多數朋友都知道,公司不能隨意將處於「三期」的女員工辭退,首先《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5條明確表示,用人單位不得降低「三期」女職工的工資或辭退「三期」女職工。
然後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2條也明確規定了,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1、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其中一種情形就是女職工處於懷孕期、產期以及哺乳期的。
可以說這兩條法律規定被認為是公司方不能單方面辭退「三期」女職工的重要法律依據。那麼這裡有一個問題,如果女職工與公司已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了,才發現自己已經懷孕,這種情況下能夠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係嗎?
案例
2016年3月,朱女士入職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前台一職,入職時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內約定朱女士每個月的工資為5000元,公司會依法替其繳納社會保險和公積金。
2018年1月,朱女士由於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隨後人事部門做出了回應,批准朱女士的申請並要求其在一個月內將工作交接完畢,屆時公司將替她辦理離職手續和出具離職證明。
2018年2月,朱女士辦理完工作交接後,與公司簽訂了《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簽訂完過後,公司替朱女士辦理了離職手續以及出具離職證明文件。
從公司離開後,朱女士在坐公車回家的路上感到身體不適,隨後在男友的陪同下去醫院檢查身體,意外發現自己已經懷孕2個多月,隨後朱女士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係並且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仲裁委審理後作出裁決,駁回朱女士的訴求。
案例分析
雖然我國法律對「三期」女職工十分保護,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勞動合同法》第36條有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後,即可解除勞動合同。從這條法律中可以看出,除了法律規定無效的情形外,法律並沒有禁止「三期」女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由於朱女士履行了自己的權利,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交辭職申請,而公司隨後也同意了朱女士,這種行為符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所以仲裁委最終才會駁回朱女士的訴求。
除非朱女士能夠證明自己是因為收到了公司的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被迫無奈下才同意「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即便後來朱女士發現自己早已懷孕,也無法改變已經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
總結
雖然公司不得以《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與「三期」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但卻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與其解除。
也就是說,如果當「三期」女職工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或者是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才有權利解除勞動合同。當然,不勝任工作並不屬於員工犯錯,所以要以「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辭退「三期」女員工,那就是違法辭退。
最後來延伸一個話題,如果三期女員工的勞動合同到期了,單位能否終止勞動合同?答案是不行,再女職工沒有違反《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時候,單位不能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女職工三期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