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汝玟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8)湘0302刑初13號
裁判日期 :2018-04-09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刑事
審理程序 : 一審
合 議 庭 : 李琳 范建陽
原告信息
原告: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歐陽汝玟
被告代理律師
范錫平
湖南眾擎律師事務所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歐陽汝玟,曾用名歐引蘭,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攸縣人,漢族,初中文化,湘潭市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攸縣,居住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因涉嫌盜竊罪,於2017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3日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8年1月10日,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范錫平,湖南眾擎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潭雨檢公訴刑訴[2018]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陽汝玟犯盜竊罪,於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范建陽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琳、人民陪審員趙冰穗參加的合議庭,於2018年3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羅茜擔任法庭記錄。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盛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陽汝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8月12日16時11分,被害人袁某文在湘潭市雨湖區中國建設銀行湘潭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因不懂操作,取走2張不能識別的100元鈔票後以為結束存款,就匆忙離開現場。爾後,被告人歐陽汝玟來到同一自動櫃員機取款,發現出鈔口卡槽有9800元現金,插卡處有一張銀行卡,遂將這9800元和銀行卡放入自己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並隨即來到對面的中國銀行ATM機上將這筆錢存入自己帳戶。
2017年8月29日,經民警調查聯繫,被告人歐陽汝玟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雲塘派出所主動退還了98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袁某文出具諒解書,對歐陽汝玟的行為表示諒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視聽資料及其截圖、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歐陽汝玟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歐陽汝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提出有尋找失主主動歸還財物的意圖,無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歐陽汝玟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歐陽汝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沒有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7年8月12日16時11分,被害人袁某文在湘潭市雨湖區中國建設銀行湘潭分行自動櫃員機欲存款1萬元,因不懂操作,取走兩張不能識別的一百元鈔票後以為結束存款,就匆忙離開現場。爾後,被告人歐陽汝玟來到同一自動櫃員機準備辦理業務時,發現出鈔口卡槽有9800元現金,見四周無人,遂拿起這9800元放入手提包,卡槽隨即吐出一張銀行卡,歐陽汝玟又將銀行卡取出放入包內,隨後在馬路對面的中國銀行ATM機上將這筆錢存入自己帳戶。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歐陽汝玟主動到中國建設銀行湘潭分行退還該筆款項,經銀行工作人員指示後,前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雲塘派出所退還了98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袁某出具諒解書對歐陽汝玟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已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袁某文陳述,證明2017年8月12日16時許,他和朋友彭某一起到廣雲路建設銀行去存錢,因不會操作,要彭某幫忙存款。彭某將1萬元整人民幣放入存鈔口,取走兩張無法識別的一百元後,他們就急忙離開了,卡也忘記拿了。8月15日,他準備再次取錢才發現卡不見了,遂報警。
2.證人劉某證言,證明中國建設銀行湘潭市分公司建北支行營業部的自動櫃員機區域的八台存取款一體機使用的是深圳怡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機器。他是該公司的工程師,介紹該機器有卡存款的流程如下:客戶插入銀行卡輸入密碼,選擇存款選項後存款槽自動打開,現鈔放入存款槽後自動關閉,機器自行點鈔,有不能識別的鈔票從存款槽退回給客戶,客戶拿走不能識別的鈔票後,顯示屏會提示是否「繼續放鈔」或者「確定存款」。如果選擇「繼續放鈔」,會重複前面的存款步驟,直到客戶點擊「確定存款」,此時顯示屏會顯示存入鈔票數額,客戶需要進行核對,有異議的可以點擊「取消存款」,鈔票會退回存款槽,核對無異議的可以按「確認」鍵,機器會將存款數額存進客戶銀行卡。但是如果客戶沒有選擇「取消放鈔」或者「確認」鍵時,機器會將先期已經識別的鈔票從存款槽退還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操作將錢取走的話,機器會在30秒後將錢收回,並記錄此次交易為「可疑交易」,該錢不存入客戶帳戶,吞鈔後會立即退出銀行卡並列印回單,提示客戶到櫃檯核對,退出的卡如果沒有取走的話,30秒後機器將回收銀行卡。根據袁某文的情況,估計是放入存款後沒有點擊「確認」鍵,導致存款被退回存款槽,剛好被後面客戶拿走。
3.證人彭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日他與袁某文一起到廣雲路建設銀行去存錢,當時袁某文要他幫忙操作,他將1萬元放入存鈔口,取走兩張無法識別的百元鈔票後,沒有按「確認」鍵,就急忙離開了。幾日後,袁某文告訴他,銀行卡不見了,當天存入的9800元也沒有。
4.銀行監控視頻及其截圖,顯示2017年8月12日16時12分01秒彭某將1萬元放入存款槽,16時14分13秒彭某從機器內取出不能識別的200元現金,16時14分33秒袁某文和彭某離開,16時15分10秒歐陽汝玟來到自動櫃員機前,16時15分25秒存款槽自動打開退回現金,16時15分28秒歐陽汝玟取出自動櫃員機存款槽內現金9800元,16時15分40秒歐陽汝玟將現金放入包內,16時16分20秒歐陽汝玟從卡槽內取走袁某文的銀行卡,16時16時17分16秒歐陽汝玟離開自動櫃員機。
5.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記卡交易記錄,證明被告人歐陽汝玟於2017年8月12日16時29分至31分有兩筆存款,分別為9500元和2000元。
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諒解書,證明案發後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扣押了被告人歐陽汝玟9800元依法發還給被害人袁某文,被害人袁某文對被告人歐陽汝玟的行為予以諒解。
7.中國建設銀行湘潭市分行渠道與運營管理部員工余例靜出具的書面材料、中國建設銀行湘潭市分行人力資源部出具的在職證明,證實被告人歐陽汝玟於2017年8月到建設北路建設銀行703渠道與運營管理部辦公室歸還9800元時,她提示歐陽汝玟直接交給雲塘派出所民警。
8.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雲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歐陽汝玟的歸案過程。
9.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歐陽汝玟的基本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歐陽汝玟供述,2017年8月12日16時許,她到建設銀行建北支行自動櫃員機取錢,看到存取款槽內有一疊現金,同時櫃員機的插卡口吐出一張卡來,見周圍沒有其他人,就取了現金拿走銀行卡,之後又換了一台櫃員機用自己的銀行卡取款二千餘元。隨後,她到對面的中國銀行將拾得的9800元存入自己帳戶。幾日後,見沒有人來要錢和卡,她就把銀行卡扔掉了。2017年8月28日晚,有民警要加她的微信。次日,她將錢送至建設銀行,但是銀行工作人員不收,要她去雲塘派出所,她就直接將9800元現金交到了雲塘派出所。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陽汝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在竊取暫由銀行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歐陽汝玟及其辯護人提出歐陽汝玟有尋找失主歸還財物的意圖,無非法占有故意,未實施秘密竊取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害人袁某文使用ATM機存款,因操作不善,放進ATM機的9800元現金被退回至存款槽。根據ATM機程序設置,該筆現金如果無人取走,經過短暫的幾十秒後現金將吞回至機器,作為可疑交易交由人工處理。此時,被害人遺忘在ATM機內的現金,不是遺忘物,而是由銀行管理者管理占有,屬於他人所有的財物。
被告人歐陽汝玟在建設銀行ATM機存款槽內發現他人現金和銀行卡時正值櫃檯營業時間,歐陽汝玟沒有將他人現金和銀行卡交給銀行工作人員,而是走到其他銀行,將所得9800元現金存入本人帳戶,後又將他人銀行卡扔掉的客觀行為,與其辯解欲尋找失主歸還財物的主觀意圖相悖,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當認定被告人歐陽汝玟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據刑法理論分析,秘密竊取有多種形式,在公共場所趁他人不備、不在,竊取他人財物屬於秘密竊取;被告人歐陽汝玟在相對封閉的ATM機內拿走明知是他人財物,予以非法占有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綜上,被告人歐陽汝玟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歐陽汝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且退賠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情節,可以認定被告人歐陽汝玟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歐陽汝玟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范建陽
審判員李琳
人民陪審員趙冰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