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扶養協議未履行的,原來所立遺囑的效力能否自行恢復?

2019-08-06   法律常識講堂

如果該遺贈扶養協議未履行,那麼原來所立的遺囑效力能否恢復?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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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遺贈扶養協議內容相牴觸的遺囑無效,此無效是自此無效。遺贈扶養協議未履行只是導致扶養人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但不能否定遺贈扶養協議本身的效力。遺贈扶養協議未履行的,原來所立遺囑的效力不能自行恢復——黃某1訴戴某繼承糾紛案

案號:(2018)湘10民終1463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評論】

遺贈扶養協議因受遺贈人未盡扶養義務而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時,原遺囑是否恢復效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意見,筆者擬從法理去分析,以期對今後類似案件的審理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理由如下:

一、從概念性質來看:法律明確規定遺贈扶養協議效力優先

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和扶養人之間關於扶養人承擔對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的財產在其死後轉歸扶養人所有的協議。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安排與財產相關的事務,並於死後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依據《繼承法意見》第5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因為遺贈扶養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此時的遺贈扶養協議理所當然是有效的。而後遺贈扶養協議因為受遺贈人沒有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而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並不能否定該協議的有效性。第一種意見是因為沒有真正弄清兩者的概念及其性質,導致邏輯錯誤。

二、從法律特徵來看:遺贈扶養協議是雙務、諾成、要式合同

有觀點認為,協議不能履行後,遺囑作為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理應予以適用,不能因一個無效的協議而予以否認。對此觀點,筆者擬從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特徵予以闡述。

(一)遺贈扶養協議是諾成性民事合同行為,需要扶養人和受扶養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正因為是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雙方一經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時即可發生法律效力。遺贈人須履行約定的義務並待遺贈人死亡時才能實現約定的權利,但遺贈扶養協議並非須於遺贈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其於簽訂時即生效。

(二)遺贈扶養協議是雙務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互享權利、互擔義務。扶養人負有對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接受遺贈人遺贈財產的權利;遺贈人享有接受扶養的權利,負有將其遺產遺贈給扶養人的義務。權利義務的相互性決定了當事人一方在沒有盡到相應義務的同時,也就失去了相應的權利。

(三)遺贈扶養協議是生前民事法律行為與死後民事法律行為的結合。遺贈扶養協議在遺贈人生前一經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扶養人必須按協議履行扶養遺贈人的義務。但扶養人的權利只能在遺贈人死亡時才能實現,也即扶養人在受扶養人生前只有扶養的義務,而不能接受財產。

(四)遺贈扶養協議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性,其效力優先於遺囑和法定繼承。《繼承法意見》第5條規定,遺囑與遺贈扶養協議內容相牴觸的,遺囑無效。此時的無效是自此無效,因為遺贈扶養協議一經簽訂即生效,此時與其內容相牴觸的遺囑便歸於無效。之後,遺贈扶養協議未履行只是導致扶養人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但不能否定協議本身的效力,因此遺囑不能自行恢復效力。

結合本案來看,因遺囑與遺贈扶養協議內容相牴觸,故遺囑應認定無效,黃某2應按照法律規定和遺贈扶養協議約定負責黃湘源的生養死葬。但黃某2長期居住在廣東省,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生養死葬義務。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及善良風俗原則,黃某2不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無權依據遺贈扶養協議主張房產歸其所有。基於此,涉案房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三、從二者區別來看:遺贈扶養協議是有償、互為條件、生前死後相結合的行為

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都是財產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在生前作出處分,在死後實現財產所有權轉移的行為,但是兩者有以下區別:

(一)遺贈扶養協議是雙方法律行為,只有在遺贈方和扶養方雙方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才能成立。凡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準則的遺贈扶養協議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隨意變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變更或解除,必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遺囑是立遺囑人單方的法律行為,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立遺囑人不僅可以單方面訂立遺囑,而且還可以隨時變更遺囑的內容,或者撤銷原遺囑,另立新遺囑。因此,本案中的遺囑因遺贈扶養協議的存在而歸於無效,也是基於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立遺囑人可以隨時予以變更,遺贈扶養協議對原遺囑變更後,原遺囑便無效了。即使過後遺贈扶養協議沒有履行,也不能導致原遺囑效力恢復。

(二)遺贈扶養協議是有償的、相互附有條件的,它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而遺囑是財產所有人生前以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遺贈給個人的行為,它不以受遺贈人為其盡扶養義務為條件。在本案中,雖然遺贈扶養協議是有效的,但因其具有有償性和對等性,黃某2在未盡到生養死葬義務的同時,也喪失了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這也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三)遺贈扶養協議從協議成立之日起開始發生法律效力,是死後生效行為與生前生效行為的結合。而遺囑是從遺贈人死亡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屬於死後生效的行為。本案中,立遺囑人黃湘源所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直接導致了其所立的遺囑無效,這種無效是因為立遺囑人生前行為直接予以否定,且其屬於死後生效行為,因此不能自行恢復其效力。又因為遺贈扶養協議是生前與生後相結合的行為,黃某2未盡到生養死葬義務,因此不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摘自《遺囑與遺贈扶養協議的關係》,作者:劉斌,作者單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載於《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總第856期),第54~55頁。

學術觀點

1.繼承方式之間的相互關係

關於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或遺贈、遺贈扶養協議之間的相互關係等問題,依照繼承法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司法解釋,應明確以下幾點:

(1)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應按該協議辦理。

(2)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簽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相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3)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未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但立有遺囑的,則按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

(4)在上述三種方式所要求的條件、情形均不存在,或按上述三種方式處分了部分遺產時,對遺產或者未處分的那一部分遺產則按法定繼承處理。

(摘自馬原、高聖平編,《繼承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91頁。)

2.遺囑繼承的適用條件

依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遺囑繼承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沒有遺贈扶養協議。依照《繼承法意見》第5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可見,遺贈扶養協議在效力上優先於遺囑,遺囑不能對抗遺贈扶養協議,只有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遺囑或遺囑與遺贈扶養協議不相牴觸時,才可適用遺囑繼承。

第二,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遺囑是遺囑繼承發生的條件,也是遺囑繼承適用的依據。繼承人按照遺囑繼承方式繼承遺產,必須存在被繼承人生前設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否則,不適用遺囑繼承。

第三,繼承人未喪失或放棄繼承權。繼承人享有繼承資格是繼承發生和進行的前提條件,遺囑繼承也不例外。如果遺囑繼承人被依法剝奪了繼承權,則不得適用遺囑繼承;如果遺囑繼承人放棄了繼承權,遺囑中指定由其繼承的遺產也不適用遺囑繼承。

(摘自房紹坤主編,《民法》(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463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5、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撫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撫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