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 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釋〔2020〕3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該《規定》)。該《規定》已於2020年3月23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7次會議討論通過,將於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並於今天(6月23日)正式發布。
起草過程經多形式多層次的調研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是在我國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收官之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一部重要的行政訴訟司法解釋。這部司法解釋的發布,將對推進嚴格規範文明執法、促進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推進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產生積極影響。
在起草過程中,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行訴解釋》規定的負責人出庭應訴內容為基礎,開展了多種形式、多種層次的調研。
為了確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滿足司法實踐需要,先後在北京、山西、重慶、吉林、福建、湖北等地開展了十餘次調研活動,聽取了各高級法院的意見,特別是深入聽取部分中、基層人民法院一線法官的意見建議。
在充分溝通和討論的基礎上,經過近兩年的廣泛深入調研,在歸納、總結和研究分析各方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前後形成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稿共計12稿。經過多次修改,形成司法解釋送審稿,並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解釋出台源於告官不見官現象依然存在
在我國的行政訴訟審判和庭審實踐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率不高是一個現實問題,「告官不見官」的現象在一定範圍內仍然存在,不少行政機關以委託律師出庭的形式應訴,律師雖然不乏專業素養,卻很難深入了解行政行為的背景信息以及具體行政流程,這不利於行政糾紛的真正解決。究其原因,一是少數行政機關負責人和領導幹部放不下身段,對「上公堂」存在一定的牴觸情緒。二是少數行政機關負責人應訴能力不強,對司法程序掌握得不夠,存在法律知識缺乏、法治思維欠缺的問題。三是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出庭的確面臨工作繁忙、難以抽身等客觀難題,尤其是隨著立案登記制的施行,行政訴訟案件量激增,如果要求其應訴每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勢必在某種程度上分散工作力量,降低行政管理效能,影響行政機關正常執法工作的開展。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3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正式施行。該司法解釋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進行了具體和詳細的規定,旨在確保「告官見官」。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是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進行平等交流溝通的法治平台,有力地促進了行政訴訟案件審理的順利開展,提高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效能,為維護行政訴訟原告的合法權益和矛盾糾紛的實質性化解發揮了重要作用。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簡介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全文共15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定義和範圍,確保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的正確適用
——明確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內涵。
——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及相應的工作人員的範圍。
(二)明確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保障重大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類型。
——明確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類型。
(三)合理減輕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負擔,節約有限的行政資源
——明確規定了共同被告案件出庭負責人的確定。
——明確規定了多次庭審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問題。
——明確規定了出庭應訴負責人的更換程序。
(四)細化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相關程序,保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有序開展
——明確規定了負責人出庭應訴的通知程序。
——明確對負責人以及相應的工作人員的身份審查。
(五)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規範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明確列舉負責人不能出庭正當理由情形。
——明確規定對負責人不能出庭理由的審查。
——明確規定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延期開庭制度。
(六)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效果保障措施,確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又出聲
——明確規定負責人出庭的相關義務。
——明確規定保障負責人履行出庭義務的相關措施。
(七)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履行出庭應訴義務的處理措施,切實保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得到有效落實
——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負責人出庭義務的處理措施。
——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的公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