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人員們,開發票真滴不可以再隨便了,又是一個活生生的事例。
一
實例回望
稅務稽查部門在一次查驗流程中發覺,某公司將給職工分發的福利禮品和別的集體福利開支定成 「辦公用品」「住宿費」發票,金額有八十萬餘元之多。
經檢查員核查。原來由於集體福利支出得到增值稅專用發票後不可以抵扣進項稅額,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會遭到扣除比例的受限,因而規定將集體福利支出開成品名為「辦公用品」、「住宿費」的發票。那樣既能夠抵扣進項稅額,又能夠在企業所得稅前足額扣除。
依據檢查取證結果,稅務機關要求公司補交少繳的稅款,另收滯納金,並對公司開展了處罰。
有部分財務的朋友,自認為不露痕跡,事實上!稅務檢查員早就看清了一切!!
針對這樣的處理結果是不是感覺很詫異呢?這類變名開票導致少繳稅款的行為歸入虛開發票嗎?
依據規定,變名開票應屬開具與真實經營業務情況不一致的發票,且所述實例中的變名開票行為是以少繳稅款為目的,應屬虛開發票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別人、給自己出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相符的發票;
(二)讓別人為自己出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相符的發票;
(三)介紹別人出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一致的發票。」
二
這類開票行為將會會產生怎樣的後果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違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
虛開金額在一萬元之下的,能夠處以五萬元之下的處罰金;
虛開金額超出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之上五十萬元之下的處罰;
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局將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要求將虛開發票案件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因此,諸位朋友們必須留意了,在平時運營過程中務必按照規定出具或收受發票,發票內容應如實體現業務情況。依法誠信納稅,避免貪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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