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犯郭某思減刑出獄再殺人 ——問題到底在哪裡?

2020-04-01     法律讀庫

作者:四維觀察廳廳長,來源:四維觀察廳。

2020年3月14日,刑滿釋放人員郭某思在北京東城區一超市結帳的時候,因為顧客段某某(72歲)提醒他按照規定戴口罩,郭某思覺得段某某多事便心生不滿,遂將段某某摔倒在地,並雙手擊打其頭頸部,致使段某某受傷不治身亡。而犯罪嫌疑人郭某思僅僅剛被刑滿釋放不到8個月。

早在2004年8月29日,郭某思因為情感糾紛,在酒店內殘忍殺害其女朋友。案發後,郭某思通過自首、道歉和積極賠償被害女生的親屬(向被害人母親賠款40萬元),避免了死刑,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而那個被他殺害的女生,恰巧也姓段。他沒有選擇上訴,他的父親甚至表態,感謝法庭給了他兒子一個公正的審判。


這不由得引發了公眾的質疑聲,當年認罪悔罪態度誠懇的郭某思為什麼一出獄就行兇?他這樣一個被判處無期徒刑並且具有如此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殺人犯是如何在短短14年的時間就獲釋出獄呢?

根據相關公開裁判文書顯示,郭某思在監服刑的14年期間,先後9次獲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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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次減刑都合法嗎

面對郭某思如此頻繁的減刑次數,民眾的首要關切點在於,這裡面每一次減刑是否都合法有據?是否有貓膩。

那麼,要探討郭某思的減刑情況,就不得不將視線追溯到2004年郭某思故意殺人案案發的時候。

在2004年以前,97《刑法》先後修訂四次。2004年郭某思殺人案發時,當時施行的刑法是2002年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四)》。

其中,第七十八條規定: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根據相關裁判文書顯示,郭某思的數次減刑條件應當屬於服刑期間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

而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97《規定》)第六條規定:

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該條,2007年(服刑兩年後)北京市高院對郭某思的主刑從無期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從形式上看是合法的。

此時郭某思的主刑已經變為有期徒刑。根據97《規定》第二條、第三條,有期徒刑減刑一次一般不超過一年,兩次減刑間隔至少一年。據此,郭某思的第二、三、四次減刑依然從形式上看是合法的。

2012年1月17日,最高法發布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12《規定》),以此代替97《規定》。

根據12《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者的減刑實體條件,依然減刑一次一般不超過一年,兩次減刑間隔至少一年。但是12《規定》第八條將原規定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數次減刑後實際執行時間從不少於10年提高到了13年。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郭某思仍然有隻被關押10年的可能性。

2013年9月11日最高法在關於執行《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就對於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後做出的生效裁判如何適用97《規定》或者12《規定》做出了明確。該通知也體現了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


我們不難發現,郭某思的數次減刑基本遵循著一次減刑不超一年,減刑間隔基本在一年多一點(2018年最後一次減刑除外)。

儘管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17《規定》,注意區別前述《規定》,17《規定》全稱中去掉了「若干」一詞)第五條明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兩次減刑不得低於1年6個月,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去的刑期。但是基於從舊兼從輕原則,新《規定》對郭某思不利,因此法院在對郭某思減刑審理的時候適用舊《規定》並無不可。

據此,郭某思在服刑期間的後五次減刑似乎依然形式合法。

2

形式「合法」卻為何難消公眾疑慮

形式上的「合法」之所以難消公眾疑慮,在於郭某思的減刑次數太過頻繁,每一次減刑的幅度和時間間隔似乎都恰到好處。在沒有掌握更為詳實的減刑材料之前,我們既要保持合理的懷疑,也要克制不理智的抨擊。

事實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減刑作為一種「獎勵」的主觀認識依然存在,這也導致在我國服刑人員獲得實際減刑的比例並不多,在一些地區甚至有超過70%的服刑人員未曾獲得減刑機會。因此在普通民眾眼裡,減刑假釋本身就是一種「稀有的機會資源」,加上長久以來我國發生的一些「減刑、假釋腐敗案件」,讓民眾產生了一種減刑是權貴者犯法後享有的服刑特權之看法。


如健力寶前總裁張海的減刑腐敗案,牽涉眾多涉案人員,一時令社會愕然。在一些地方,甚至有嫌疑人家屬、辯護律師向民警高價購買舉報立功線索換取減刑的案件發生。

可見,縱然是「形式合法」的減刑,民眾難免要質問,同樣的監獄裡為什麼郭某思就能獲得這麼多的減刑機會?

此外,民眾更想問,郭某思對年過七旬的段某某一言不合就暴力相加,如此嚴重的暴力傾向與人身危害性,在服刑期間為什麼沒有被發現?如果他不是一個極其擅長偽裝的人,那麼在長達14年的服刑時間與9次減刑考察機會中,為什麼沒有人發現他的暴力傾向和人身危害性?他在服刑期間真的做到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了嗎?他的表現真的符合減刑的實質條件嗎?

據報道,北京市委政法委已經介入關於郭某思減刑情況的調查。真相縱然不會缺席,但悲劇卻讓社會長久地扼腕痛惜。

3

避免悲劇,我們或許能做得更好

段某某的遇害,是兩個家庭的悲劇,同時也是社會的悲劇。在法治社會的期望中,一個出獄的人應當是自我改造、洗心革面的,但是現實的差距讓我們意識到還有很多問題需要解決。

一、減刑庭審實質化有待加強

雖然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但是由於長久以來,我們對於推進庭審實質化的理論研究、司法實踐都大多僅注重於前期的刑事審判階段,相對忽略了對刑罰執行變更階段的關注研究,這使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撤銷缺乏系統完整的法律規範進行指導。

此外,由於減刑案件的庭審缺乏實質的訴訟兩造,難以形成對抗局面,因此法院難以獲取更加詳實可靠的減刑依據,只能依靠刑罰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材料做出被動判斷,因此,減刑庭審容易流於形式。

二、檢察監督機制有待完善

當前,檢察機關對於減刑假釋案件的檢察監督職能主要靠駐監檢察人員履行。但是由於駐監檢察人員數量少,難以對服刑人員表現進行全面、整體、實時、客觀的關注考察,因此,對於服刑人員是否具備減刑條件的認定,話語權往往只在監獄一方。一旦檢察機關難以掌握減刑罪犯的真實表現情況,那麼檢察機關便不會有足夠的依據對減刑裁定發出質疑。更何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規定》相關條文,檢察機關對於認為不當的減刑裁定僅僅只有建議權,難以形成真實有效的「抗訴效果」。

可見,在減刑案件的司法判斷和檢察監督過程中,檢察機關與法院同樣處於比較被動的地位。這就形成「誰都走過場,誰都不負責」的甩手局面。特別是在啟動事後追責機制的時候,往往發現難以確定責任主體,難以明確責任大小。

三、對服刑人員主觀心理難以科學評判

一名服刑人員的外在表現是否可以被評價為「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監獄管理人員大多只能依靠外在表現、考核評分來進行評價,但是對於服刑人員的內心世界,卻不能做到全面判斷。甚至不排除有的服刑人員極其善於表現得遵規守紀,內心卻並未認罪悔罪。

在郭某思一案中,我們有兩種可能的懷疑,一是郭某思本身具有暴力人格,但是在監獄服刑期間未被教化、未被發現,另一種可能是郭某思在長期服刑中心理扭曲、壓抑,產生了新的暴力傾向。不論是哪種可能,都提醒我們應當在刑罰執行中加強專業的心理學力量,對服刑人員進行長期的心理建設、情緒管理,也方便對服刑人員的主觀悔罪程度進行科學評判。

事實上,如果有心理醫生介入,在長達十多年的時間裡及時發現郭某思仍然具備人身危害性,那麼他的某一次或幾次減刑就可能未獲准許,郭某思也能獲得及時的心理干預和輔導,段某某遇害的悲劇就可能避免。

結 語

郭某思出獄再殺人,觸碰到了公眾敏感的神經。公眾的質疑會在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結果之後漸次消隱,但法治建設中一些亟待解決的短板問題卻需要我們長久的反思探討並實踐改進。

成熟的法治社會,一定會吃一塹,長一智。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SgL_NHEBfwtFQPkd1Cv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