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朋友問我,從《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動合同的規定上來看,公司沒有在一個月之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該從第二個月開始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
那如果是勞動者自願放棄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公司還應不應該支付二倍工資呢?
2015年7月,王某入職深圳某餐飲公司擔任服務員一職,入職時雙方口頭約定王某的勞動合同期限是3年,每個月的工資為4000元,採取現金髮放的形式,工作期間公司不替王某繳納社會保險和公積金。
2015年8月,王某在餐飲公司的要求下簽訂了自願放棄簽訂勞動合同聲明書,聲明書中寫明「員工已經知曉勞動合同內容,並自願承擔後續因此造成的法律責任」,簽完這份聲明書之王某在餐飲公司呆了大半年後,向餐飲公司提出辭職並索賠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王某表示,自己這份自願放棄簽訂勞動合同協議,是在餐飲公司威脅下簽訂的,並非其個人意願。而餐飲公司則認為,他們並沒有強迫王某簽訂不公平協議的行為。
關於上面這個案子,其實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第一種看法是公司不應該支付王某二倍工資差額,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沒有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該承擔的責任,但是王某已經簽訂了放棄勞動合同的協議,所以公司並無過錯。
至於王某說這份放棄協議是在餐飲公司威脅下簽訂的,但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所以從證據的層面上出發,公司無需支付王某二倍工資差額。
第二種看法是,即便王某簽訂了放棄簽訂勞動合同協議,公司依舊要支付王某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因為《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這是我國法律的強制規定,哪怕員工自願放棄也沒用!
個人認為公司應當支付王某二倍工資差額,因為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本來就相對處於一種比較弱勢的地位,即便《勞動合同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等原則,但很多時候,員工還是只能被動地去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安排。
之所以《勞動合同法》會針對未簽勞動合同做出二倍工資的懲罰,很大程度上也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個人權益,所以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話,那麼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自身利益,單位必須從第二個月開始支付其二倍工資,最高要支付十一個月。
最重要的一點是,雖然餐飲公司表示王某是自願放棄簽訂勞動合同的,但是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也明確規定了,如果勞動者不願意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話,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所以如果真的是王某自己不願意簽訂勞動合同,那麼餐飲公司應該做的不是繼續與其延續勞動關係,而是當下便以書面的形式與王某解除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