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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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1年7月9日12時12分許,原告楊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過程中與被告林某駕駛的魯Q97**G車相撞,造成楊某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林某負次要責任。林某駕駛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險。原告楊某受傷後住院治療,原被告就賠償事宜達不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楊某訴至法院要求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某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917.45元。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再查明,林某駕駛的魯Q97**G車在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險時,保險單記載:保險車輛號牌號碼為陝C97**G, 與車輛實際車牌號不符,其他諸如車輛發動機號、車架號等均與實際車輛相同。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此辯稱,被告投保信息與保單記載不一致,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金額;(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本案中,涉案商業險保險合同中,除了保險標的部分內容不相符之外,其他事項符合保險法和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即便投保車輛信息部分不符,但涉案車輛的發動機號及車架號與保單中載明的發動機號及車架號一致,能夠達到合同「內容具體確定」的標準,進而認定涉案商業險合同依法成立。另外,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應主動核實車輛信息情況,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在承保時向投保人詢問被保險標的的情況、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故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最終判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917.45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上述法律規定是審查締約雙方簽訂合同是否有效的根本依據。而判斷「內容具體確定」的標準又需要結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來認定,即重點考察協議或者合同中是否對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等構成要素中的全部或者部分進行明確。通常認為,人民法院能夠確定合同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
本案中,儘管車輛的車牌號與保單載明的車牌號不符,但是車牌號不是證明車輛身份的唯一標識,在車輛的發動機號及車架號與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記載的發動機號及車架號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確定該車輛在涉案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應主動核實車輛信息情況,在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在承保時向投保人詢問被保險標的的情況、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投保人存在變造車輛信息惡意投保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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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張傳文、高佳敏
來源:沂水法院
編輯:馬聰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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