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權調換情況下,評估時點與補償時間相差久遠合理嗎?

2023-03-14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產權調換情況下,評估時點與補償時間相差久遠合理嗎?

導讀:在房屋徵收補償過程中,房屋評估報告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是拆遷補償或賠償的重要依據,因房屋價格波動大,評估時點的選取前後相差幾年,對被拆遷人來說,補償利益可能相差幾倍,尤其是對於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不論是從《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上說,還是從公平原則考慮,評估時點與補償時間相差較遠對被徵收人都不利,那對於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評估時點與補償時間相差較遠對被徵收人有影響嗎?

位於江蘇的李先生在國有土地上有合法房屋一處,2011年涉拆遷,區政府2011年作出該徵收項目的徵收決定書,並由評估公司對李先生房屋進行了評估,因李先生認為房屋面積認定錯誤、補償標準低等原因未與徵收部門簽訂徵收補償協議書,徵收部門亦未及時進行調查解決。

直至2020年,區政府對李先生的房屋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依據2011年的評估報告對李先生進行產權調換安置,區政府認為原房屋與安置房屋評估時點均為2011年,故已經保障了李先生的合法權益,至於房屋調換差價、裝修損失均按照2011年評估報告進行了認定,未予以合理範圍內漲動,李先生認為該補償決定不合理,讓我們來評評理。

根據《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根據生效判決指示,市縣級政府在房屋徵收補償過程中,如果未能與被徵收人就房屋補償安置問題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及時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妥善解決房屋補償糾紛。

本案中,在李先生與徵收機關不能就補償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徵收機關至遲時隔9年才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房屋價格明顯上漲,也就導致即便區政府作出的徵收補償決定中將李先生原房屋與徵收部門選定的安置房屋評估時點相同,但房屋差價的浮動未考慮在內,裝修損失損失差價亦未考慮在內,亦違反公平補償原則。故這部分差價的浮動損失非因李先生的原因所導致,李先生亦可上述法條規範來主張差價的浮動部分利益。

再者,評估時點確定的目的是便於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切實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對於被徵收人,在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情況下,徵收部門選取的原房屋與安置房屋評估時點一致是對我們被徵收人有所保障的,但如何切實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利益,不只是將這個評估時點選取的大頭做好,更應該保障到被拆遷人方方面面,至於產權調換房屋位置、差價、裝修利益的損失,律師認為協商調解不失為一個好的解決辦法。

我國法治建設越來越好,在廣大被拆遷人遇到困難時,可以儘快尋求專業拆遷律師幫助,讓其為您保駕護航,爭取到自己合理範圍內的最大應得利益。(馬梨梅/文)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81b1dd9dd8025c2f88ab20c8f0858fd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