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依法公平、合理補償是房屋徵收補償的根本要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實踐中,我們遇到很多實際補償時點與評估時點相差較遠的情況,比如,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2008年作出評估,但是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直到2020年才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由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有較大幅度的上升,在採取貨幣補償的情況下,明顯不利於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出現上述情況,應如何處理呢?
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已經在裁判中亮明了觀點,根據其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賠申351號裁定書,「對於違法強制拆除房屋的情形,行政機關賠償的數額不應低於依據徵收補償方案應當支付的補償金額,行政賠償時點與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亦即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相隔時間較長的,應考慮房屋市場價格上漲因素。」
2020年11月1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審理指南》,其中第39條第(4)項規定:「評估時點原則上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作出房屋補償決定與評估時點間隔時間較長,給予產權調換的,原則上不重新調整評估時點,但有證據證明被徵收房屋漲價幅度明顯大於產權調換房屋漲價幅度的除外;給予貨幣補償的,有證據證明被徵收房屋價值有較大幅度上漲的,應重新調整評估時點。」
上述規定明確了政府遲延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評估時點確定問題,在妥善化解徵收補償爭議的同時,更發揮了司法監督政府依法徵收、公平補償的重要作用。
在徵收過程中,很多原因都會導致評估時點與補償時點不一致的情況,比如因違法拆除申請賠償、補償談判時間長、訴訟程序長等,這時候如果還機械的套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則不能切實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並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公平原則。
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張振/文)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633ed5bf904394eebf7ba1e17f089aa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