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4日至6日,陳某先行拿了一段線纜樣品給被告人管某用於確定線纜收購價格,後被告人管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其廢品收購站連續三天三次收購陳某、鄧某單獨或結夥盜竊來的全新數線纜共5軸。經鑑定,上述財物價值共計53000元。
在本案中,對於被告人管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情節嚴重」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管某收購贓物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以上,其行為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管某從同一個盜竊對象處多次收購相同的贓物,系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上游的盜竊犯雖分多次(自然意義上)將贓物銷贓給收贓人,但對作為收贓人的被告人管某來說都是在一個概括故意下的收贓行為,故仍然屬於一個故意下的一次收贓行為,且從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考慮,其行為不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管某收購線纜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情節嚴重」,理由如下: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數額和次數是認定 「情節嚴重」的兩個主要標準,體現出對於社會危害性嚴重的收贓行為進行嚴厲打擊的司法精神。在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次數」時,應當主要把握犯罪對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及犯罪主觀故意是否具有概括性。
(一)犯罪對象的同一性
本案上游盜竊犯罪的陳某、鄧某產生盜竊工地上線纜的意圖後,事先偷剪了一段線纜給被告人管某打樣(確定收購價格),後連續三天分三次將所竊得的價值5.3萬元的線纜5軸賣給被告人管某,被告人管某在不知道上游盜竊犯罪系幾次犯罪所得的情況下,連續三天分三次從同一上游盜竊犯罪人陳某、鄧某處收購同樣規格型號的贓物線纜,其犯罪對象具有同一性。
(二)犯罪主觀故意的概括性
本案上游盜竊犯罪的陳某、鄧某拿了一段線纜的樣品給收贓的被告人管某進行打樣,後被告人管某從陳某、鄧某處連續多次收購相同的贓物,系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即雙方實際約定的是一種籠統的不講次數的收購合意,只要是在某一時間段內的贓物都進行收購,上游的盜竊犯雖分多次(自然意義上)將贓物銷贓給收贓人,但對收贓人的被告人管某來說都是在一個概括故意下的收贓行為,故仍然屬於一個故意下的一次收贓行為。
綜上,從犯罪對象的同一性及犯罪主觀故意的概括性角度看,被告人管某在概括的主觀故意下,連續三次在同一地點收購同一上游犯罪人的同種型號規格的贓物線纜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一次收贓行為。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於上游犯罪的事後幫助犯,沒有上游犯罪取得財物,就沒有本罪可言,本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比上游犯罪小的多,故本罪的量刑對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因此,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上游犯罪所指向的系同一筆財物的情況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人的量刑原則上要比上游犯罪人的量刑要輕一些,而且要適當拉開檔次,從而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因此,在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對「情節嚴重」進行把握時,除了要堅持法律及司法解釋關於「情節嚴重」的數額、次數等標準外,還要結合具體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觀故意、犯罪對象、上下游量刑平衡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
(版權聲明:文章來源:人民法制報,作者: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張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