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3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王清憲
2023年9月21日
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有效實施,主動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現決定對《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作出修改,廢止《安徽省關於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的處分規定》。
一、對《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承擔森林植物檢疫具體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縣(市、區)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
(二)刪去第三條中的「木竹檢查站、林業站」。
(三)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椏、竹梢及可能帶有檢疫對象的其他產品(不含經高溫、高壓等工藝生產的纖維板、膠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標本」,第五項修改為「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檢物品」。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全省疫情變化,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修訂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森林植物、林產品補充名單建議。對新發現、新傳入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明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對新發現、新傳入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的除治和特大疫情,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
(五)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調運(包括郵寄)應檢物品,應當進行檢疫。省內調運的,由當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或者調入。從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報告當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向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檢疫要求,取得對方省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入。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調入省對檢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並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對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區和疫區內的應檢物品,無論是否經過檢疫,禁止調往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和其他未發生疫情的寄主林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調往其他地方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徵得調入地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經檢疫合格後方可調出。
「在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區和疫區,嚴禁用應檢物品作包裝、鋪墊、建築和家具材料。」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植物檢疫證書》由各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專職檢疫員簽字,加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專用章後生效;調往外省的,應當加蓋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專用章。」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從國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林草種子、苗木,應當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填報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表。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審查合格後核發國外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應當列入引進合同或者協議書。貨物到達我國口岸後,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憑審批單向口岸海關申報,經檢疫合格,方可引進。引進的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按照國家規定應當隔離試種的,應當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認定的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或者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確認的地點,按照規定隔離試種。隔離試種後,經當地檢疫機構檢查確無檢疫對象的,方可分散種植;發現有檢疫對象的,應當作除害處理或者銷毀,費用和損失由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九)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也可參加當地的木竹檢查站等有關檢查機構,對裝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車船進行檢疫檢查」。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封鎖、除治和撲滅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所需的緊急防治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擔。」
(十一)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對《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作出修改
(十五)刪去第九條。
(十六)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機動車排放檢驗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
(十七)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將第七項修改為第六項。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的監督管理。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名錄應當向社會公示。」
(十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三、廢止《安徽省關於違反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的處分規定》(1995年12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5〕65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解讀
省司法廳、省林業局、省生態環境廳、省農業農村廳負責人就《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答記者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