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在破產債權確認中的認定——宿遷中院判決孫某某訴龍嫂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解除勞動賠償金不同於經濟補償金,因其兼具補償性與懲罰性,在破產債權確認中不應參照經濟補償金全部列為職工債權,而應就其中補償性和懲罰性的部分分別確認為職工債權和普通債權。
孫某某因與江蘇龍嫂綠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嫂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孫某某與龍嫂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於2018年10月10日解除,並判決龍嫂公司支付孫某某工資3.6萬元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萬元。2021年3月,龍嫂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孫某某依據上述生效判決向管理人申報職工債權13.2萬元。管理人僅確認工資3.6萬元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萬元中的一半即4.8萬元為職工債權,另一半為普通債權。孫某某對債權確認結果提出異議並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龍嫂公司享有職工破產債權13.2萬元。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9.6萬元系龍嫂公司違法解除與孫某某的勞動關係而應支付的賠償金,其中一半為補償孫某某的工資,而另一半具有懲罰性質,非補償性質,故管理人將4.8萬元的工資部分列為職工債權,而另一半列為普通債權並無不妥。遂判決,確認孫某某對龍嫂公司享有職工債權8.4萬元、普通債權4.8萬元。
宣判後,孫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不可重複適用。勞動賠償金應包括兩個部分,一半是彌補職工工資損失的經濟補償,另一半則是基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損害職工利益而對用人單位進行的懲罰。破產程序中,對於職工工資補償應認定為職工債權優先支付,保護的是破產企業職工群體的整體利益,而具有懲罰性的債權具有個體性和特定性,故應認定為普通債權。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孫某某對龍嫂公司享有的勞動賠償金9.6萬元債權應否全部列為職工債權。
1.經濟補償金與勞動賠償金並非同一概念。勞動合同法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分為合法和違法兩大類,因此產生經濟補償金和勞動賠償金兩種金錢給付責任。《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應列為職工債權。但該條並未規定勞動賠償金應列為職工債權,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確認勞動賠償金為職工債權。
2.職工債權的集體性與懲罰性債權的個體性辨析。職工債權是指勞動者個人享有的基於勞動關係產生、以工資為基本形態、用以維持其社會生活的債權。一般而言,企業與職工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獲取信息、承擔風險以及維護權益的能力上職工均處於弱勢地位,倘若法律不加以特殊保護,職工的利益將難以實現。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經營不善導致的風險後果不應由處於弱勢地位的職工承擔。正是出於維護職工集體利益的角度衡量,賦予了職工債權的優先地位。
懲罰性債權是指不法行為人承擔超出補償性賠償數額的賠償責任而產生的債權。《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指出,破產債權清償應遵守補償性債權優先於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破產財產應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如果將懲罰性債權賦予一般普通債權的清償順序,將降低處於同一清償順序的其他普通債權的清償率,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一條規定的公平受償原則。換言之,懲罰性債權針對的是某一個體利益受損時所應獲得的賠償,而破產程序是針對具有集體性質的債權人整體利益受損進行利益分配的程序,懲罰性債權由於其個體性而劣後清償符合企業破產法立法本意。
3.集體性與個體性在勞動賠償金中均有體現。經濟補償金具有補償損失性質,其目的是保障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後的基本生存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八十七條,勞動賠償金支付標準是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兼具補償和懲罰兩種性質。補償性體現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損害了勞動者對於合法履行勞動合同的預期利益,用人單位應補償勞動者的實際損失,此項補償與經濟補償金的性質和目的相同,是為了保護勞動者這一集體的合法利益;懲罰性體現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系違法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綜上,勞動賠償金與經濟補償金並不能夠重複適用。質言之,勞動者受領勞動賠償金的同時得到了經濟補償,因此勞動賠償金雖具有懲罰性,但應將勞動賠償金中的經濟補償部分剝離出來認定為職工債權。而除去經濟補償所剩餘的占據一半數額的部分則屬於用人單位在違法解除合同時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具有針對個體事件的懲罰性,不應優先受償,應認定為普通債權。本案中,孫某某的債權就是基於龍嫂公司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應支付的勞動賠償金9.6萬元,故其中一半4.8萬元應確認為職工債權優先受償,另一半應確認為普通債權。
本案案號:(2021)蘇1311民初3655號,(2021)蘇13民終3813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臧士衡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張婷婷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