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訴舉報為名行牟利之實的定性分析

2020-01-09     蚌埠檢察


朱鐵軍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為牟取不法利益,採取向消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舉報、投訴的方式,利用多家超市賣場、親子教育機構為維護經營希望不被舉報、投訴或撤回投訴等心理,脅迫被害單位向其支付「顧問費」共計人民幣5.6萬餘元。案發後退出違法所得。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之刑罰。

  【分歧】

  以投訴舉報為名行牟利之實的行為是否符合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

  【評析】

  近年來,隨著職業投訴舉報成為產業鏈,一些行為人或通過「調包」「夾帶」「造假」等方式製造索賠理由,或在知曉生產者、經營者存在輕微違法違規後,以向市場監管、消防等職能部門投訴舉報方式,直接與生產者、經營者商談,威脅或者脅迫生產者、經營者,以期取財牟利也不斷出現。上述案例就是一典型實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評價、規制、指引等功能。對此類行為該如何定性,是合理行使權利的行為,抑或是刑法規制的行為,需要加以釐清。

  從投訴舉報的功能、屬性來看,投訴舉報,是發現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來源,國家採取鼓勵支持的態度。如對於舉報,經核實確有違法行為的,經立案調查後依法作出相應處罰,給予特定舉報行為以獎勵。投訴舉報屬於公民的權利亦或義務,但不可以利用此謀取不法利益。與此同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也明確了「退一賠三」「退一賠十」等懲罰性賠償條款,鼓勵同欺詐行為、不法侵權行為作鬥爭,以提高違法成本、懲治不法。在法律範圍內,通過法治方式索賠屬於受法律保護的民事行為。

  從刑法規制的必要性及限度來看,刑法具有「第二次法」的性質,是最後一道防線。在行為人具有正當權利基礎、實現權利手段合法、行為目的合理的情形下,屬於合理行使權利的行為,歸屬於前置法如民商事法律調整的範疇,刑法應該保持謙抑,不應積極介入。而以投訴舉報為名行牟利之實的行為,表象上似乎是行使權利,但實質上是牟取不法利益,已超出合法行使權利的界限,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破壞了法治化營商環境,顯然不屬於合理行使權利的行為,此時刑法不應缺位,而應敢於亮劍。也正是如此,2019年5月9日發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明確:完善投訴舉報機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落實舉報獎勵制度。對惡意舉報非法牟利的行為,要依法嚴厲打擊。

  從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來看,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基本構造是:實施威脅或要挾行為被害人產生恐懼或畏難心理被害人基於恐懼或畏難心理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中,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多樣,如將要實行暴力加害,毀壞財產,揭發隱私、違法犯罪活動,毀壞名譽、商譽等相威脅或要挾。結合上述案例,被告人王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採取了如不滿足要求即向消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舉報、投訴的方式,迫使商家為維護經營,希望不被舉報、投訴或撤回投訴,而向被告人支付所謂「顧問費」,從而牟取不法利益。綜合評判被告人是否具有正當權利基礎、實現權利手段是否合法、行為目的是否合理,這種以投訴舉報為名行牟利之實的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應以該罪名追究刑事責任。同理,對於通過「調包」「夾帶」「造假」等方式製造索賠理由加以威脅或者要挾,進而勒索財物的,亦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實踐中,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權益糾紛的情況下,採取盜竊、搶劫、搶奪、詐騙、敲詐勒索等手段行使財產權,從被害人處取得財物,主觀上如果只是為獲取自己有權獲取的財物,客觀上獲取財物的數額與其應當獲取的數額相同或基本相同時,其行為顯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系事出有因,不應以財產犯罪論處。但當行為人採取的手段情節嚴重,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時,可以以相應手段行為觸犯的罪名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voPDiW8BMH2_cNUgoFF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