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近年來,隨著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越來越多,律師參與破產案件的機會也越來越多。律師參與企業破產案件,可以有很多種身份。例如:擔任破產企業的管理人,作為管理人的顧問律師(常見於清算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及非律師參與的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案件),作為債權人的代理人,作為破產企業的顧問律師,作為破產企業股東的顧問,甚至重整企業意向投資人的顧問。本文作者根據擔任破產企業的重整顧問的實踐經驗,對破產企業重整顧問的作用進行了闡述。
破產企業重整顧問律師的工作一般分為3個階段:破產重整申請受理前階段,破產申請受理後至重整方案通過階段,重整方案執行階段或者是重整失敗轉為清算階段。在不同的階段,重整顧問有著不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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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用
(一)協助公司進行財務審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2002年規定)第6條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並附審計報告。財務審計報告是企業申請破產需向法院遞交的材料之一。同時,通過財務審計,可幫助擬申請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規範財務記帳,發現財務問題並依法予以糾正。
(二)協助公司對疑難複雜債權進行清理
一般成立時間較長的企業,都存在法律關係複雜、債權協議數量多、前後約定矛盾或者約定不清楚的疑難複雜債權。重整顧問需要幫助企業進行清理,形成書面分析意見,以為管理人審核債權提供法律幫助及證據支持。
(三)協助公司清理資產
《2002年規定》對企業破產財產及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財產範圍進行了規定,重整顧問需要協助企業在申請破產前對企業財產進行清理分類,以便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向管理人移交資產。對於需要管理人行使取回權的財產,待管理人入場後需及時告知管理人行使取回權。
(四)準備破產重整申請材料
《2002年規定》第6條規定的債務人申請破產需要向人民法院遞交的材料包括破產申請書、企業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等12項材料。除上述規定所要求的文件,在一些地區,對於申請破產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要求提交重整可行性方案或者重整計劃草案初稿。重整顧問需要草擬企業申請破產重整向人民法院遞交的所有材料。
(五)對關聯企業是否進行合併破產發表法律意見
1.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的前提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4日作出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在關聯企業破產部分提出:「人民法院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時,要立足於破產關聯企業之間的具體關係模式,採取不同方式予以處理。既要通過實質合併審理方式處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關聯關係,確保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也要避免不當採用實質合併審理方式損害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認為關聯企業進行合併破產,需要滿足兩項條件:一是法律人格高度混同;二是合併破產才能確保債權人的公平受償。
具體而言,考慮實施合併破產的一般關聯企業之間存在以下一種或多種情形:
(1)股東對所持股企業註冊資本出資不到位或尚有認繳出資未交行為或有抽逃出資行為。
(2)關聯企業存在互保或借貸擔保行為。
(3)實際控制人利用對企業的控制轉移或抽逃資產或進行利益輸送。
(4)關聯企業之間內部資金拆借或存在其他大量應收帳款。
2.關聯企業不合併破產的考慮因素
重整顧問在做出關聯企業是否合併破產的法律建議時,需要幫助公司判斷關聯企業是否法律人格高度混同,不合併破產是否將損害債權人的公平受償。對於僅提供融資平台,負債較多且資產較少的關聯企業,建議合併破產。對於擁有較好的資產且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關聯企業,建議不進行合併破產,並採取一定措施防止該企業受到關聯企業破產的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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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申請受理後至重整方案通過階段的作用
(一)協調破產企業與管理人之間的關係
管理人第一次進駐破產企業時,一般情況下,破產企業的管理層以及股東,對於管理人接管企業的印章、資產及營業事務非常反感,嚴重的會採取一定的反抗措施。破產顧問需要向破產企業管理層及股東講解破產法的規定,協調管理人與企業完成交接。同時,在整個破產重整程序中,協調管理人與企業的關係,成為管理人及企業良好溝通的橋樑。
(二)協助管理人審查疑難複雜債權
重整顧問需要協助管理人審查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對於疑難複雜的大額債權,需要及時發表法律意見,幫助管理人了解案件的客觀事實,補充相關的證據材料。對於與債權人爭議較大的債權,建議管理人不予認可,債權人通過債權確認之訴來確認債權。
(三)申請破產企業自主管理財產及營業事務
《破產法》第73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管理財產及營業事務,又稱之為對破產企業的管理權,包括有限度地處分企業財產、制定生產計劃及經營方案、進行日常經營、任免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同時有權制定重整計劃。對破產企業而言,其又獲得了企業的經營權,若企業能夠行使得當,將彌補管理人在經營管理方面經驗不足的缺陷。對破產企業而言, 其對重整計劃具有決定權。
在管理人進場後,重整顧問即與管理人溝通,向人民法院遞交由企業自主管理財產及營業事務的申請書,以及管理人監管方案、財務管理方案及印章管理方案。一般情況下,只要管理人同意,在第一次債權人大會上債權人表決同意公司繼續經營,法院很可能會裁定批准由破產企業自主管理財產及經營事務。
(四)草擬、修改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計劃草案包括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債權分類方案、債權調整方案、債權受償方案、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重整計劃的監督期限及其他方案。在債務人重整期間,重整顧問可能會根據不同的重整模式制定不同版本的重整計劃草案,如投資人投資償債模式、債轉股模式等。對於經營方案,需要公司的經營管理層配合,提出具有可行性的經營方案,並對預期的經營收入及支出做出預測。
(五)協助破產重整企業與債權人進行溝通談判,通過重整計劃
與債權人溝通重整計劃的時候,要根據債權分組,爭取該組中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數及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支持重整計劃草案。若要債權人支持重整計劃草案,需要重整計劃草案同時具備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重整條件下的償債比例明顯高於清算條件下的償債比例以及重整計劃草案中對於原股東的利益安排沒有觸碰債權人的底線三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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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方案執行階段的作用
重整方案通過後,重整顧問律師的作用即協助債務人執行完畢重整計劃,主要作用如下:
(一)協助破產企業判斷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
《破產法》第89條規定「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後,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第94條規定:「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然而,《破產法》對於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標準,並未進行明確的規定。若重整計劃對執行完畢的標準有比較清晰的表述,則可以重整計劃判斷。若重整計劃未進行明確表述,理論上認為存在如下認定標準:1.對債權人的清償款項全部按照重整計劃分配完畢或者未分配的部分已提存;2.出資人權益調整已完成;3.經營方案中涉及注入優質資產或者追加的投資基本落實。重整顧問需要幫助破產企業判斷重整計劃是否已執行完畢。
(二)在重整計劃執行不能時,提出重整計劃的調整方案
由於重整計劃制定時掌握的信息有限,同時重整計劃執行中的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導致重整計劃存在不完備。另外,隨著時間的推移,相關的市場也會發生變化,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對其進行調整具有一定的現實需求。因此,當重整計劃出現執行不能的情況時,重整顧問需要協助公司制定重整計劃的調整方案,並按照重整計劃已規定的方式進行表決通過,由人民法院裁定執行。若重整計劃中並未有重整計劃的調整方案,則重整計劃在執行中的調整將具有一定的難度。
(三)協助判斷重整計劃是否達到終止執行的條件
《破產法》第9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厲害關係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實踐中,重整計劃不能執行,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如非因債務人一方的原因導致重整計劃不能落實;如重整計劃未能落實的安排並未影響利害關係人的根本利益;如大多數利害關係人明確反對終止重整計劃;如雖然重整計劃未得到落實,但存在調整和補救的空間。在上述情況中,簡單粗暴地終止重整計劃,可能將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也不符合重整制度設立的初衷即拯救企業。因此,重整顧問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需要協助判斷重整計劃是否已達到終止執行條件。若未達到,需發表法律意見阻止個別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損害破產企業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四)協助破產企業妥善處理重整計劃終止執行的後續事宜
重整計劃執行到中途終止執行,將面臨一些後續的問題需要解決,重整顧問需要對後續問題的解決發表法律意見。常見的問題如下:
1.投資人已投入破產企業的資金如何處理?
如果重整計劃對於此種情況的處理有相應的安排,就按照重整計劃執行。如果重整計劃沒有安排,理論上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該款項應作為投資人投資應承擔的風險,破產企業不予償還;二是若重整計劃終止執行系因投資人的原因導致,則作為普通債權;三是按照共益債務從破產財產處置變現的價款中優先受償。我們認為,重整計劃終止執行時,投資人已投入的資金如何處理應根據終止執行的原因不同做出不同的安排,並寫進投資人的投資協議中。若協議中未明確約定,則作為破產企業的共益債務較為合理。
2.投資人未投入的款項是否繼續投入?
重整計劃終止執行,既包括對經營計劃及償債計劃的終止執行,也包括對投資人的投資計劃的終止執行。因此,原則上重整計劃終止執行,投資人未投入的款項將不再繼續投入。但如果重整計劃的終止執行系因投資人的原因導致,則投資人應按照投資協議的約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破產企業的損失。
3.以債轉股的方式受償的債權人的債權如何處理?
《破產法》第9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因此,在重整計劃終止執行的情況下,如果認為債權轉為股權的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實現,則不利於債權轉為股權方案的通過,同時對於該部分債權人並不公平。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對於轉為股權的債權人,在破產企業的清算程序中,應當允許按原有的債權金額及順序參與財產分配。
4.以實物或者權利清償債權時,重整計劃終止執行後未辦理變更權利主體變更登記手續的財產是否屬於破產財產?
重整計劃終止執行時,對於以實物或者權利清償的債權,可能出現部分財產已經交付但未辦理產權變更至債權人名下的登記手續的情形。筆者認為,若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以變更登記辦理完成為判斷標準,則未辦理權利變更手續的財產還屬於破產企業的財產,在重整計劃終止執行後的破產清算階段,應將其納入破產財產統一處置。
結 語
總體而言,《破產法》的意義在於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破產法》中的重整制度的意義在於挽救破產企業。律師擔任破產企業的重整顧問,是以破產企業的利益為根本出發點,通過提供貫穿企業破產重整所有階段的法律服務,最大程度保障破產企業能夠重整成功,獲得重生。
來源:中豪破產清算與重整研究中心 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