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張某某合同詐騙不起訴公開審查聽證案
——堅持「審慎、謙抑、公正、善意」的司法理念在辦案中幫助民營企業恢復重啟 引導企業合規經營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是晉城市陽城縣投資從事桑葚產品加工的廣州商人。2011年3月,張某某通過協議從陽城縣鳳城鎮政府所屬企業——陽城縣某企業總公司手中購買該公司持有的山西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63.5%的股權,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後雙方因合同履行糾紛訴至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判決張某某返還陽城縣某企業總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取得的山西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財產,並將其依據協議取得的原山西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63.5%的股權迴轉至陽城縣某企業總公司名下。執行期間,張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與上官某某簽訂了房屋(場地)租賃合同,該公司先後收取上官某某租賃費共22.8萬元。後上官某某得知張某某所涉訴訟糾紛後,擔心自己的租賃權無法得到保障,遂向陽城縣公安機關報案。
二、訴訟過程
張某某合同詐騙一案,由陽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認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自己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客觀事實,與上官某某簽訂租賃合同,騙取其財物22.8萬元,遂以張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於2018年12月14日移送陽城縣檢察院審查起訴。陽城縣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張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義從事相關經營活動。客觀上租賃合同已部分履行完畢且仍在履行,即使陽城縣某企業總公司依據判決再次取得公司的股權,僅僅是公司內部股權變化,並不會影響租賃標的物的權屬變化,上官某某不會喪失租賃權亦無財產損失。針對「張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租賃款去向」等關鍵問題,經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表明,上官某某所付租賃費均入了公司財務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張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存在「冒用名義簽訂合同、偽造票據和虛假證明擔保、無實際履行能力而誘騙簽訂合同、收受款物後逃匿」等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陽城縣檢察院經檢察委員會研究並舉行公開審查聽證會,2019年6月28日對張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陽城縣檢察院不就案辦案,堅持依法保障和平等保護原則。一是集聚集體智慧,通過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諮詢法律專家、檢察業務專家進行集體會診,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二是注重釋法說理,邀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師與檢察官共同向上官某某進行釋法說理,消除了思想顧慮,使其安心經營;三是廣泛聽取意見。針對這起涉民營企業擬不起訴案件,主動啟動不起訴公開審查程序,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代表、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及上官某某,舉行了不起訴公開審查聽證會,聽取了多方意見,達成共識;四是幫助企業重啟。宣告不起訴決定後,通過對接縣工商聯,主動與鳳城鎮政府進行積極溝通,促成張某某同鳳城鎮政府重新達成合作協議,推動企業重新啟動、恢復運營。同時建議張某某所在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聘請專業法律顧問,進一步健全完善經營管理制度,依法、規範經營。張某某表示感謝並送來錦旗。
服務民營企業家創新創業、保障和優化營商環境是檢察機關的政治責任。陽城作為知名蠶桑大縣,桑椹產品是縣域經濟轉型發展的特色產品之一。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作為陽城縣域為數不多的特色企業,政府、社會關注度高。張某某作為山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公司運營過程中,法治觀念欠缺、經營活動不規範,應予以積極引導。在該案中,檢察機關堅持「審慎、謙抑、公正、善意」司法理念,嚴格把握事實關、證據關和法律關,將「依法保障、平等保護」貫穿於整個辦案環節,將「三個效果」貫穿於整個辦案過程,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保護了企業家的合法權益,增強了企業家創新創業的信心,實現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案例二:喬某某、行某某騙取貸款不起訴案
——在辦案中充分發揮訴訟主導作用 積極化解金融風險 促進民營企業健康發展
一、基本案情
喬某某系浮山縣某山莊經營人,行某某系該山莊飯店工作人員。2014年底,喬某某向行某某提出用行某某名義從山西浮山農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浮山農商行)貸款120萬元,貸款由喬某某實際使用,本息由喬某某歸還,行某某表示同意。後喬某某向浮山農商行提供了行某某的虛假收入證明、房產證明以及某山莊施工協議等材料。行某某在明知喬某某向浮山農商行提供虛假材料的情況下,仍在相關貸款文書上簽字確認。2015年2月13日,喬某某從浮山農商行貸款120萬元,貸款用途為「購買挖掘機」。喬某某實際將貸款中的70萬元歸還欠款,50萬元用於其經營的某山莊建設。案發前,喬某某支付利息約12萬元。2017年10月7日,公安機關對該案立案偵查後,訴訟過程中喬某某償還23萬元本金,其餘97萬元本金及欠息約47萬元以浮山縣某鎮生態園林開發有限公司土地、地面附著物及廚房所有機器設備抵債。
二、訴訟過程
2017年10月7日,浮山縣公安局以騙取貸款罪對喬某某、行某某二人立案偵查。2019年7月12日,浮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浮山縣檢察院審查認為,喬某某、行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騙取貸款罪,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所騙取的貸款實際上是用於該企業的生產經營。在案發後,經過辦案人員的溝通協調,喬某某以其企業設施、設備抵償貸款,讓其企業得以正常經營,又化解了金融風險。本案中,喬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後全部退還了貸款本息。行某某系從犯。同時,鑒於二人認罪、悔罪,且均無前科,系初犯、偶犯,並自願認罪認罰。2019年8月27日,浮山縣檢察院依法對喬某某、行某某二人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典型意義
張軍檢察長在北京大學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優越性」專題講座時強調,「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目的是讓違法但犯罪情節較輕的企業不至於因為『老闆』被訴而徹底垮掉」。本案中,被不起訴人喬某某自1996年起在浮山縣先後經營浮山縣某鐵礦有限公司、某生態園林開發有限公司,對於推動當地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就業做出了積極貢獻。特別是2009年由喬某某負責成立的某山莊生態旅遊建設項目為浮山縣旅遊行業中的龍頭企業,對帶動浮山縣的縣域旅遊業起到了積極作用。檢察機關對喬某某等二人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保障了喬某某多個企業的正常運轉,該山莊旅遊項目開發建設也得以繼續進行,進一步提升喬某某幹事創業的積極性。喬某表示今後要加強法律學習,知法懂法守法,切實承擔起企業家的社會責任,為社會提供更多就業機會,為浮山經濟發展再做貢獻。浮山縣檢察院嚴格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家座談會上的重要講話精神,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作用,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營造了良好的法治環境。
案例三:任某某、張某某走私普通貨物品認罪認罰不起訴案
——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增強民營企業經營者法律意識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被不起訴人任某某(蘇州某某企業管理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股東)與張某某(山西省交城縣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澳門旅遊期間,為任某某的愛人購買了2塊AUDEMARS PIGURT手錶。為逃避海關監管,二人決定將表和盒子分開攜帶入關。在太原武宿國際機場入關查驗時,任某某攜帶手錶先行通過海關查驗,張某某攜帶表盒被太原海關旅檢工作人員查獲後,二人通過微信聯繫,試圖掩蓋走私犯罪行為。經鑑定,涉案兩塊手錶價值39.5萬元人民幣,偷逃應繳稅款198087.56元人民幣。
二、訴訟過程
本案由太原海關緝私局偵查終結,以任某某、張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於2019年11月20日移送審查起訴。太原市檢察院經依法審查認為,任某某、張某某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但考慮到二人均系民營企業家,犯罪情節輕微,且系初犯,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未造成稅款損失,依法適用自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任某某、張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典型意義
太原市檢察院在司法辦案中能夠充分認識檢察工作服務和保障民營企業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意義,準確把握關於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司法政策精神,在辦案中促使涉案民營企業經營者認罪認罰,主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對其作出了從寬處理決定,體現了檢察機關主動作為的擔當精神,也是檢察機關踐行為民營企業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具體行動。
首先,積極開展釋法說理,提高民營企業家的法律意識。審查中,檢察官注意到任某某、張某某到案初期並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是在司法辦案人員釋法說理過程中,才逐步認識自己行為性質的嚴重性,自願認罪,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二人多次向承辦檢察官真誠表示願意接受刑罰處罰。從犯意的產生到認罪悔罪的情況來看,二人明知違法,但沒有意識到已經涉嫌犯罪,這才使一起普通的走私違規行為升級為走私犯罪行為。對此,承辦檢察官在充分釋法說理過程中,查明二人犯罪的認識因素和本案的犯罪原因,提出民營企業家既要依法經營,還要承擔著重要的社會責任,更要遵紀守法,為企業和員工樹立榜樣,起到模範帶頭作用。二人具結悔過認罪認罰,表示要提高法律意識,以後堅決不觸碰法律的底線。
第二,主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從寬處理。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後,認真聽取了其委託辯護律師提交的辯護意見,辯護人建議作不起訴處理。根據法律規定,任某某、張某某偷逃應繳稅額19萬餘元,其行為已經構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在審查過程中了解到,任某某經營一家民營企業已簽約項目預計投資達3億元,且正處於關鍵階段,建成後年利潤可達到3000餘萬元,張某某也是當地一家民營企業實際負責人,任某某、張某某均提出希望檢察機關從寬處理。本案中,任某某、張某某從偵查階段至審查起訴階段一直主動認罪,依法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同時該二人走私目的為自用,主觀惡性不大,且走私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又能夠主動繳納罰金,尚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慮該二人均系民營企業實際負責人以及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應儘量減少司法辦案對企業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太原市檢察院經研判,對任某某、張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案例四:韓某某偽造公司印章不批准逮捕案
——慎用羈押措施 幫助企業化解矛盾恢復經營
一、基本案情
2012年,犯罪嫌疑人韓某某使用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的建築資質,在昔陽縣開發某小區。在項目開發前後,時任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法人的秦某某不同意將公章交由韓某某保管使用。為方便簽訂合同等用途,韓某某先後三次在平定縣找人偽造了三枚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的虛假印章。後韓某某用該三枚偽造的虛假印章用於與購房戶簽訂購房合同等用途,嚴重擾亂了國家機關對印章的管理秩序。
二、訴訟過程
河南某置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某某於2019年3月5日報案至昔陽縣公安局。該局經審查,於同年4月10日立案進行偵查。犯罪嫌疑人韓某某於2019年7月18日被抓獲歸案並被刑事拘留。昔陽縣公安局於2019年7月25日將本案移送昔陽縣檢察院審查逮捕,該院於2019年7月31日做出了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韓某某作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開發的某住宅小區為棚戶區改造工程,該工程的順利推進,關係到群眾居住條件的改善和縣城環境的提升,是一項惠及千家萬戶的民生工程。韓某某在房地產開發、拆遷、售樓過程中,與村民及其他購房客戶存在「一房多賣」等糾紛,截至案發諸多糾紛尚未完全解決。韓某某作為某房地產公司的股東和實際經營者,如果對其批准逮捕,公司將陷入沒有管理者的局面,經營管理將會陷入癱瘓,如果對韓某某採取羈押措施,將不利於矛盾的化解,甚至可能爆發群體性上訪事件。同時,本案中韓某某主觀惡性較小,不存在社會危險性。為最大限度保護民營企業的經營發展需要,減少了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昔陽縣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綜合評判上述因素後,對韓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為其贏得有利時間、空間去解決、化解糾紛矛盾。在該案做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後,韓某某房地產公司的工程目前進展順利,矛盾正在逐步解決,至今未發生群體性上訪事件。
案例五:王某某羈押必要性審查監督案
——加強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 幫助涉罪民企業務骨幹儘快回歸 降低對企業經營管理不利影響
一、基本案情
2013年,山西某餐飲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餐飲公司)員工宿舍被列入政府棚戶區改造項目,拆遷辦與餐飲公司採購部經理王某某簽訂了《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其進行安置。2015年,趙某對安置方案提出異議要求重新安置,王某某、趙某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信訪材料,到迎澤區信訪中心謊稱趙某及其親友宣某、馮某、郭某是該餐飲公司員工,並在上述員工宿舍長期居住的事實,進行多次上訪。王某某配合趙某出具4份虛假居住證明,騙得該公司宿舍拆遷安置小區內70平米以上回遷房4套,拆遷安置費共計人民幣19.04萬元。經鑑定,涉案房屋每套價值人民幣67.5萬元。破案後,贓款已扣押。案發後,王某某妻子代為將騙領拆遷補償款退還。
二、訴訟過程
2019年4月9日,太原市迎澤區檢察院受理王某某辯護人提交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經初審,太原市迎澤區檢察院認為,根據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無前科)、社區證明材料、保證人保證書等證據材料,王某某可能存在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情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進行羈押必要性立案審查。
立案後,迎澤區檢察院依法開展調查核實工作。一是依法調閱審查了該案件有關卷宗材料;二是依法訊問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其認罪悔罪,核實並調取了退還房屋拆遷補償款證據材料,核查了保證人的基本情況;三是聽取了承辦案件檢察官意見,並聽取了辯護人意見,核實該王某某是從犯,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平時表現較好,無犯罪前科,沒有人身危險性;四是調取社區證明材料並進行了社會危險性綜合評估,經評估社會危險性較小,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經審查,迎澤區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初犯,無前科,犯罪主觀惡性較小,捕前社會表現較好,其家屬退還了騙取的房屋拆遷補償款,並提出了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的保證書,符合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條件。2019年4月12日,迎澤區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當天,王某某被釋放。
三、典型意義
一是講政治,服務民營企業健康發展。檢察工作是業務性極強的政治工作,在司法辦案中用准把好司法政策標準,落實好服務保障民營企業發展工作,集中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政治擔當。山西檢察機關對於涉民企刑事案件堅持「每案必審」原則,加大對涉民營企業犯罪案件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力度,保護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王某某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後,很快回到管理崗位投入企業生產經營工作,為保證公司食品餐飲安全,強化公司餐飲管理,對採購部管理人員嚴格要求,嚴把食品安全和食品進貨質量,有力維護了該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和企業穩定發展。二是講法律,注重寬嚴相濟。本案中,王某某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是犯罪,自願表示認罪,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屬於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有悔罪表現,變更強制措施後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後果。本案的證據已經收集固定,承辦檢察官通過綜合評估王某某具備變更強制措施的可行性,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同時也有效地維護了民營企業的管理和正常運行。三是講效果,實現「三個效果」統一。王某某家庭環境特殊,上有八十五歲高齡的母親於2013年身患喉癌,雖已做過手術,但身體羸弱還需照顧;下有正在讀初中三年級的小女兒,處於中考關鍵時期,在得知其父親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羈押後,思想上壓力很大,學習成績下滑。對王某某變更強制措施,既解決了其家庭面臨的問題,又維護了其餐飲企業管理和正常經營,更有利於促使王某某真誠悔罪認罪,重新做人,主動地配合辦案機關辦案,促進贓款退賠矛盾化解,有利於穩妥處理案件。
案例六:張某某羈押必要性審查監督案
——強化責任擔當 做好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助力企業脫困發展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系山西某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地產公司成立以來,開發了位於山西省懷仁某處房地產項目,並在2013年前後出售了該房地產項目的大部分商品住宅。因地產公司經營不善,建設資金緊張,張某某2013年至2015年期間,先後多次以地產公司的名義向他人借款,並以個人或地產公司開發地產項目的住房或商鋪提供擔保,以維持地產公司正常運營。其中,2013年、2015年,張某某分兩次,向郭某某共借款4000萬元,一直無力歸還借款,遂被郭某某起訴,大同中院判決張某某支付郭某某本金及利息。2018年5月30日以來,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在接到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執行裁定後,拒絕報告本人及地產公司財產,拒不接受法院傳喚,而且在明知開發項目第26號樓作為執行標的已被查封的情況下,擅自轉移被查封房屋價值達1996萬元。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張某某被大同市平城區檢察院批准逮捕。
二、訴訟過程
2019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辯護人,以張某某與原民事案件申請執行人郭某某已協商歸還債務事宜,並就債務償還達成還款協議,雙方達成刑事諒解為由,向平城區檢察院提交了羈押必要性申請書。同日,經平城區檢察院初審,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羈押必要性審查立案。
立案後,平城區檢察院依法開展調查核實工作。一是與原辦案部門進行溝通,依照法律規定調閱審查了原辦案部門全部卷宗材料,並就案件事實等聽取了原辦案檢察官的意見;二是就張某某是否認罪悔罪,對其依法進行了訊問,同時聽取其辯護人意見,並調取了其羈押期間的表現情況材料;三是主動核實張某某是否與郭某某達成刑事諒解,確認還款協議的真實性,並核查了保證人的基本情況;四是實地了解地產公司實際經營情況,發現地產公司一直處於正常運營狀態,公司在朔州開發項目,大部分房屋已經出售並交付給了買受人,同時因張某某及地產公司涉及諸多債務糾紛,有關房產還存在查封扣押等執行糾紛,企業亟需張某某經營脫困。經審查,平城區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系初犯,無前科,犯罪主觀惡性較小,捕前社會表現較好,其本人及地產公司已與郭某某達成刑事諒解,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有關證據已固定,對張某某採取非羈押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2019年10月25日,辦案機關採納了檢察機關的建議,依法對張某某變更為取保候審。
四、典型意義
一是在理念上下功夫,主動積極作為,強化責任擔當。本案中,平城區檢察院嚴格規範辦案,把司法政策和標準用准把牢,及時把握涉民營企業經營動態,第一時間立案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頂住涉案企業訴訟數多、糾紛複雜帶來的多方壓力,助力企業擺脫經營困境。二是在源頭上下功夫,抓好「依職權辦理」和「依申請辦理」。充分發揮刑事執行檢察監督優勢,依託監管場所這個「陣地」,做好「依職權辦理」,做好大牆外的工作,把牢「依申請辦理」。本案中,平城區檢察院通過前期溝通,通過刑事檢察、控告申訴信息共享平台,對於符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條件的案件,第一時間予以轉辦,使該案得到及時處理與辦結。三是在效果上下功夫,做好風險評估和防範。本案中,地產公司作為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所涉及的民事主體眾多,糾紛複雜,既有給付了房款等候交付的購房人,也有通過前期保全等候擔保債權實現的債權人,處理不當引發風險的可能性極大。對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取保候審後,與部分購房人及債權人達成協議,有效防範了社會風險,「三個效果」得到有機統一。
案例七:李某某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立案監督案
——正確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 慎用刑事手段切實保障民營企業合法權益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8日,李某某和張某(二人夫妻關係)成立大同某房地產公司。同年4月該公司以1.396706億元拍得某地塊(合36.18畝)進行商品房開發。2011年10月,李某某、張某與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大同某房地產公司全部股權100%轉讓給王某的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轉讓總價款稅後為3.31億元;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獲得某地塊的房地產經營權,該項目經營活動全部結束後,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大同某房地產公司股權全部再無償轉讓至大同某房地產公司名下。協議簽訂後,大同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某某,2016年10月王某某因車禍死亡。因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所欠股權轉讓金1億元不予歸還,李某某、張某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訴訟,要求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股權轉讓金1億元、違約金及遲延付款利息損失、訴訟費用等。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答辯稱,本案是以股權轉讓為名,實則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股權轉讓協議》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屬於無效協議。2017年8月,省高院一審判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協議,雙方對該協議已進行了部分履行。被告方的主張不能成立,判決被告方敗訴。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10月向偵查機關報案,稱李某某、張某以股權轉讓為名,且前期投入未達到投資總額的25%的法定轉讓條件,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同年11月該局決定對李某某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立案偵查。2018年12月,最高院二審裁定認為,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並無違反《房地產管理法》之處,《股權轉讓協議》為有效協議,維持持一審判決。
二、訴訟過程
2019年6月3日,李某某近親屬代為向大同市檢察院提出申訴,不服對李某某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一案立案偵查的決定,要求監督撤案。7月5日,大同市檢察院受理申訴後,依法啟動重大事項監督程序。經檢察機關調查核實,認為符合監督撤案條件,依法向偵查機關發出《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8月1日,偵查機關回覆說明立案理由稱:大同某房地產公司前期投資總額約1.39億元,其中繳納土地出讓金約1.29億元,其他投資款為1014餘萬元,涉案某地塊總投資額為4.12億元,根據《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以出讓方式取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需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大同某房地產公司在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其前期投資總額遠未達到總投資額的25%,以股權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故刑事立案偵查。
大同市人民檢察院收到偵查機關回復理由後,為慎重起見,檢察官將案件提交刑事檢察部檢察官聯席會討論後認為,李某某是否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犯罪,是否應當刑事立案的關鍵在於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有效,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是否影響土地使用權屬法律關係變動,即是否存在以股權轉讓的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屬。根據省高院、最高院一審、二審就大同某房地產公司股權糾紛一案審理查明情況來看,兩級法院均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並不違反《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協議,明確公司股權的變更,屬公司內部事務,並未為法律所禁止,大同某房地產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是持續存在的,其內部股權發生變化,對其名下土地使用權的歸屬不會造成影響,案涉土地使用權始終都在大同某房地產公司名下沒有變動。綜上,大同市檢察院認為偵查機關立案理由不能成立,8月6日通知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次日,該案被撤銷。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案金額達3.31億元,涉案金額特別巨大,涉案兩家房地產公司均為民營企業,大同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系該市重點民營企業,案件能否依法穩妥處理不僅關係到涉案企業的生存、發展,更對大同市營商環境具有重要影響。大同市檢察院高度重視本案,充分發揮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職責。檢察機關通過啟動重大事項監督程序,調查核實查明事實,準確區分罪與非罪界限,依法審慎地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監督偵查機關及時撤銷不當刑事立案,避免了對涉案民營企業不當的刑事追訴。本案的辦理,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充分肯定與認可,為民營企業合法經營、民營企業家依法維權樹立了典型標杆,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法律和社會效果。
案例八:臨汾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檢察監督案
——準確把握公司人格獨立基本原則 保障民營企業合法財產權利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30日,臨汾市某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公司)向山西省堯都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堯都銀行)借款1000萬元,臨汾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借款即將到期時,經營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20萬元及部分利息,經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魯某分別向堯都銀行出具未加蓋公司公章的承諾書,稱該筆借款用於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購置經營用地,申請延期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經營公司、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還款責任,2015年7月8日,堯都銀行向臨汾市堯都區法院起訴,要求經營公司歸還借款本金880萬元及利息、罰息,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堯都區法院查明,經營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魯某外甥曹某、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臨汾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魯某、魯某為三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三家公司的辦公地點、財務人員均相同。經營公司借款到帳後,案涉三家公司及魯某均使用過此款。審理中,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稱其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均已變更,與汽車公司、經營公司之間的帳目已結清。堯都區法院認為,經營公司、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汽車公司之間表徵人格的因素(人員、財務、營業場所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構成人格混同。曹某、魯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諾書應予確認,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所負債務並不因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轉移,判決經營公司歸還原告堯都銀行借款本金880萬元及利息、罰息,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對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後又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後向臨汾市檢察院申請監督,臨汾市檢察院提請山西省檢察院抗訴。
二、訴訟過程
山西省檢察院審查後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公司之間人格混同的認定標準非常嚴格,相關法學理論和案例都明確表示,要謹慎運用法人人格混同理論進行判決。本案中,案涉三公司雖然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現,但三公司分別記帳,財務獨立,且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經多次股權變更,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均已發生變化,且與經營公司、汽車公司結清了帳目。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付購置土地款在先,經營公司貸款在後,經營公司借款到帳後與他人使用該款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魯某在卸任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後同日出具未蓋章的承諾書應視為個人行為,其目的就是利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現,侵害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堯都銀行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主動放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據此,山西省檢察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向山西省高級法院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法院再審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於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晉民再21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了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對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原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是例外情形。實踐中,不能輕易否定公司獨立人格,不得隨意擴大公司人格混同的適用範圍。本案中,檢察機關重點審查了案涉關聯公司是否存在人員、業務、財務混同的情形,認定案涉公司各自財務獨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依法提起抗訴,監督糾正了讓民營企業臨汾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對800多萬元本金及利息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錯誤判決,有效維護了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案例九:汾陽某焦化廠申請執行監督案
——在監督中堅持「雙贏、多贏、共贏」理念 法檢兩級院共同推進案件執結到位 依法保障民營企業勝訴權益
一、基本案情
汾陽市某焦化廠訴山西某工貿集團、某鄉鎮企業管理局購銷欠款糾紛一案,晉中中院於1999年4月28日作出了(1999)晉中經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工貿集團一次性給付汾陽某焦化廠貨款438760元及其利息(利息支付從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鄉鎮局在其投資註冊資金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後,二被執行人未能履行,汾陽某焦化廠即向晉中中院申請強制執行。1999年12月,經執行調查,被執行人工貿集團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該工貿公司留守處無工作人員,實為名存實亡,被執行人鄉鎮局屬於財政核算支付單位,無其他經濟來項,基於二被執行人實際履行能力狀況,晉中中院對該案中止執行。汾陽某焦化廠向晉中市檢察院申請執行監督。晉中市檢察院認為晉中中院在執行該案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於2017年4月20日向晉中中院發出檢察建議書,晉中中院未在規定期限內糾正並回復晉中市檢察院。晉中市檢察院提請山西省檢察院跟進監督。
二、訴訟過程
山西省檢察院審查後認為,晉中中院在執行該案過程中存在怠於履職、超期執行、丟失案卷、未在法定期限內回復檢察建議等違法情形,於2017年10月13日向山西省高院提出檢察建議。建議監督晉中中院儘快明確該案的執行人員,採取有效措施,執結此案,並在工作中注重化解矛盾,積極做好釋法說理等工作,嚴肅查處相關人員在丟失案卷中的違法責任並給予相應處分,切實規範執行行為,確保依法履職。山西省高院收到檢察建議後非常重視,聽取了晉中中院對該案的彙報,調取了相關材料進行了查閱,對檢察建議採納並予以回復,同時要求晉中中院立刻糾正違法執行行為,將該案錄入辦案系統,明確責任法官,採取有效措施,儘快執結。
2018年7月,省院分管領導、晉中市院檢察長及辦案人員一行五人赴晉中市中院跟進監督,與中院院長、執行局辦案人員就共同解決執行難問題以及該案的後續執行措施進行研究並達成共識,表示檢法兩院要加強溝通協調,建立良性積極的監督與被監督關係,共同減少乃至杜絕生效裁判得不到有效執行的「法律白條」現象的發生,實現雙贏、多贏、共贏工作效果,法院要進一步加大執行力度,克服困難,儘快執結該案。晉中中院將該案列為重點案件,採取有力執行措施,2019年初將全部43萬多元的案款執結到位,一起長達20年的執行案件至此結案,畫上了圓滿的句號。
三、典型意義
該案的成功辦理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堅持「雙贏、多贏、共贏」的監督理念,推動法律監督落地見效,努力使檢察建議體現剛性、做實做成剛性,增強當事人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決心和信心。同時也彰顯了檢察機關主動作為,積極參與政府履約專項清理工作,通過督促政府部門清償拖欠民營企業帳款,加大服務和保障民營經濟健康發展的主動性、自覺性。
案例十:夏縣某風電公司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案
——在辦案中堅持督促依法行政與維護公共利益有機結合 引導民營企業與生態和諧共生的經營發展理念
一、基本案情
運城市環境保護志願者協會向夏縣人民檢察院舉報稱風電公司(下文簡稱風電公司)對2012年至2014年臨時占用的19號風機周圍林地未及時恢復,致使該區域內林地長期得不到恢復,破壞了林地生態環境。檢察機關通過行政公益訴前程序,向縣林業管理部門發送檢察建議,建議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職,督促該公司及時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補種樹苗,恢復林地生態環境,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訴訟過程
2019年8月2日,夏縣檢察院接運城市環境保護志願者協會舉報函,稱風電公司未按設計施工要求和環評內容要求,對臨時占地未採取植被恢復措施和對應的綠化,項目永久占地也未採取異地還林植草的方式進行生態補償,破壞了當地生態環境。夏縣檢察院經過對該線索初步調查後,認為縣林業局可能存在怠於履行對風電公司違法占用林地監管職責情形,於2019年8月9日進行立案審查。經調查查明:風電公司夏縣泗交鎮49.5MW風電項目於2012年8月15日開工,2014年4月20日完工。風電公司在夏縣瑤峰鎮神頭嶺村建設19號風機過程中,違法臨時占用周圍林地約1118平方米,在19號風機建設完工後,未對周圍林地補種樹苗,導致19號風機周圍林地植被長期得不到恢復,村民將廢舊木料、雜物堆放在19號風機周圍,破壞了周圍林地生態環境。
2019年9月6日,夏縣檢察院向縣林業局發出訴前檢察建議,提出了三條整改建議:一是強化森林資源管理監督職責,加大依法行政力度,立即採取有力措施,責令風電公司對違法占用的林地補種樹苗,恢復林地生態環境;二是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執法力度,使轄區內的建設項目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依法運行;三是積極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相關政策法規,保障項目實施範圍內的村民、企業和政府應有的知情權,進而遵法守法,依法辦事。
2019年10月8日,縣林業局書面回復,自收到檢察建議書後,林業局黨組高度重視,安排分管副局長牽頭,縣森林派出所具體負責落實。縣森林派出所責令某風電有限公司對19號周圍進行補種樹苗,19號風機周圍生態環境開始慢慢恢復。針對此案,舉一反三,組織執法人員對全縣林地範圍內建設的項目進行了全面督察,確保縣域內的建設項目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依法運行,並組織人員積極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相關政策法規,促使群眾尊法守法,依法辦事。夏縣檢察院收到縣林業局回函後,於2019年10月12日專門到現場進行跟蹤調查,19號風機周圍的廢舊木料、雜物已經徹底清理,並按照要求補種側柏苗約100餘株,長勢良好,周圍生態環境開始逐漸恢復。
三、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會同環保協會、行政機關一同搭建了支持服務民營企業的聯動平台,形成了支持服務民營企業的合力,積極構建新型檢企關係,提升企業的認同感。夏縣檢察院主動聯合縣林業局對全縣林地範圍內其他民營企業的相關建設項目進行全面檢查,確保各企業的建設項目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依法運行,並組織人員積極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相關政策法規,促使企業知法守法,依法經營,取得了「辦理一案,影響一片」的示範效應。檢察機關通過行政公益訴前程序,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全面履行了監管職責,共同引導行業相關企業在依法經營的同時注重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與生態和諧共生、協調可持續發展。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kEvma28BMH2_cNUgyHPW.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