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因作品創作享有著作權,傳播者因作品傳播享有鄰接權,著作權和鄰接權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他人未經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許可,使用了其作品或鄰接權客體,如果不屬於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情形,就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或鄰接權,侵權人需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權利人可因而獲得法律救濟。
01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判斷
著作權侵權(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是指一切違反著作權法侵害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權、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具體說來,凡行為人實施了《著作權法》第47條和第48條(見下文)所規定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造成財產或非財產損失,都屬於對著作權的侵權。此處為廣義的著作權侵犯,包括對鄰接權的侵犯。
《著作權法》第47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製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48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直接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認定只需有違法行為一個要件,無需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以及其行為是否導致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但如果權利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具有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其侵權行為造成了實際損害結果,且在其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聯繫,就可進一步主張侵權人承擔賠償其損失的法律責任。
侵權責任V.S.違約責任
行為人和著作權人簽署著作權許可或轉讓合同,具體約定了許可使用或轉讓的權項、地域範圍和期間,但行為人卻(1)超越了許可或轉讓合同約定的權項或地域範圍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或者(2)在合同期滿後繼續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或者(3)擅自許可第三人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就可能既構成違約,又構成侵權。對於此類情形,著作權人有權選擇依據合同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據著作權法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1] 參見《合同法》第122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02著作權侵權行為
1.僅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
《著作權法》第47條共列舉了11種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根據上文法條的列舉,前5種行為侵犯的主要是作者的精神權利,包括發表權、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但也可能同時侵犯作者的相關經濟權利。第6種至第8種侵犯的是作者的經濟權利,包括展覽權、攝製權、演繹權、出租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也涉及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出租權。第9種和第10種行為主要侵犯了出版者和表演者的相關鄰接權。
2.可承擔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
《著作權法》第48條共規定了8種需要承擔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前5種侵權行為分別侵犯了出版者依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專有出版權,以及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和廣播組織享有的鄰接權。
有關第6種侵權行為的規定源自《WIPO版權條約》(WCT)和《WIPO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兩條約分別是對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等的補充和發展,被稱為數字環境下的著作權和鄰接權公約。其中,技術措施(technological measures)是指權利人用於防止或限制他人未經其許可,接觸(access to)、使用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其部件,如網站為其網絡資料庫設置訪問密碼或其他能夠控制接觸作品或複製作品的技術。
3.網際網路侵權行為
網際網路著作權侵權現象屢見不鮮,涉及數字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包括WCT和WPPT,代表性立法例是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1998)。規制網際網路著作權的法律既應積極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也應顧及網絡社會與網際網路產業發展的需要,以免過度的權利延伸制約技術創新與社會發展。DMCA既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設置了侵權信息審查的法律責任豁免,又為其責任豁免規定了界限,以平衡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相應規則包括安全港規則(safe harbor principle)和紅旗標準(red flag test)。
什麼是安全港?當在大海上航行的船隻遇到了大的風浪,它們可以就近來到一個安全避風的地方,等惡劣天氣過去之後船隻仍然可以繼續回到他原來的航線中行駛。
在著作權法中,安全港規則包括兩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具體是指,在發生著作權侵權案件時,當網絡服務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簡稱「ISP」)只提供空間服務,並不製作網頁內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ISP的伺服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ISP不承擔侵權責任。安全港規則也被擴展應用於提供搜尋引擎、網絡存儲、在線圖書館等服務的提供商處。
除ISP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後的「明知」狀態外,如果侵權現象明顯(如網絡用戶把正在院線熱映的《波希米亞狂想曲》上傳至ISP的視頻網站),就像紅旗在其面前飄揚,ISP就不能甘做鴕鳥,對它視而不見。因此,侵權通知程序及「紅旗標準」就為安全港設置了界限,即ISP如果明知或應知侵權行為存在但仍提供了幫助,就不能被免除輔助侵權的法律責任。
[1]
2006年7月1日,《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網絡「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發布、傳達、引用等一系列問題都將得到更進一步的規範,同時,《條例》也明確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領域的安全港規則。《條例》第14條至23條,參考國際通行做法,建立了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簡便程序。
[2]
,這大大減少了搜尋引擎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機率。同時,《條例》還規定了「刪除恢復」程序。
[3]
,此為防止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ISP錯誤刪除或斷鏈給網絡用戶造成了損失,權利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1]參見17 USC512;DMCA Report,H.R.Rep.No.105-551,1998,pp.53-58。
[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14條 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連結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連結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三) 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15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第23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3]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16條 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17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
3侵權抗辯
在侵權訴訟中,面對權利人的侵權指責,被訴人也可積極作為,一方面挑戰原告的權利人資格和訴訟主題資格,另一方面可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犯權利人的著作權或鄰接權。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抗辯途徑。
1.使用屬於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對著作權的一種限制,其目的是在作品涉及的三方利益之間,即在作者的利益、利用該作品的使用人的利益以及廣大社會公眾的總體利益之間尋求一種公正合理的平衡。根據合理使用規定,對作品進行的使用既不需要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也不需要支付報酬。判定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不僅要看它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情形,還要看它是否符合「三步檢驗標準」。《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簡稱為TRIPS 協定)第13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0條對此都有規定,即只能在特殊情況下作出、與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衝突,以及沒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這三個條件為前提(此為「三步檢驗標準」Three-Step Test)。
《著作權法》第22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2.使用屬於法定許可。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制度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對未經他人許可而有償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行為依法不認定為侵權的法律制度。
著作權的法定許可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一種限制措施。與著作權的合理使用一樣,著作權的法定許可著作權的法定許可一般也需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使用的作品是已經發表的作品;第二,使用必須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具體情形;第三,使用的過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除此之外,在著作權的法定許可中,雖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事先不需要徵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是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這是著作權的法定許可與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區別。與其他國家著作權法關於法定許可的規定相比較,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一個前提條件,即作者聲明保留權利者除外,這是我國《著作權法》對法定許可的特殊規定。著作權的法定許可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限制。
法定許可使用的情形具體包括:
(1)教科書的法定許可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使用的目的必須是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國家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不屬於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大專院校的教科書就不適用法定許可;其次,使用的內容只能限於已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
(2)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被轉載、摘編的是發表在報刊上的作品;其次,能夠轉載、摘編的主體同樣是報社、期刊社。其他媒體如出版圖書的出版社的使用不適用法定許可。值得注意的是,有權發表不得轉載、摘編聲明的是著作權人,而不是刊登作品的報刊。實踐中,許多報刊雜誌經常聲稱「未經本刊同意,不得轉載和摘編本刊發表的作品」。此類聲明必須經過著作權人的授權才有效。
(3)製作錄音製品的法定許可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被使用的是音樂作品,而且是已經被他人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如果先前的錄製是非法的,即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錄製為錄音製品,其音樂作品不能作為法定許可的對象。其次,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必須獨立錄製,其不能翻錄他人在先錄製的錄音製品。
(4)播放已發表作品的法定許可
該項法定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播放的主體是廣播電台、電視台;其次,播放的內容是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以及已發表的作品,但是不包括電影作品和錄像製品。
3.使用屬於法定「安全港」範疇。
4.著作權窮竭。在作品依法出售後,著作權人的發行權即告窮竭,相關行為或不構成侵犯其著作權。
5.表達方式有限。例如,如果軟體開發者能夠證明,由於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因而其軟體與已經存在的軟體相似,其行為就不夠成對原軟體著作權的侵犯。
[1]
6.對所涉主題的使用為無意使用或偶然引用。例如,某藝術作品、建築作品等在電影作品中的出現時間極短,就可能不構成侵權。
7.使用是為批評、評論或戲仿等目的,屬表達自由。
[1]參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29條。
4經典案例
北京天盈九州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與
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015)京知民終字第1818號
【案情回顧】
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浪公司)一審訴稱:一、北京天盈九州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天盈九州公司)未經合法授權,在網站上設置中超頻道,非法轉播中超聯賽直播視頻,嚴重侵犯了新浪公司的獨占權利,存在故意的主觀惡意性。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將電視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賽的電視信號通過信息網絡同步向公眾進行轉播的行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類似攝製電影方式創作的涉案體育賽事節目的作品著作權。
天盈九州公司一審辯稱:其起訴於法無據,足球賽事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保護對象,對體育賽事享有權利並不必然對體育賽事節目享有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新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涉案轉播的賽事呈現的畫面具有獨創性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範疇。因此,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轉播的行為,侵犯了新浪公司對涉案賽事畫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權。
二審法院則認為,體育賽事活動,無論是直播的還是錄製下來的,因不具有獨創性,而都不構成作品,不能獲得著作權的保護。
【案例分析】
1.按照著作權法的原理,作品的構成要件有兩個,一是表達,二是具有獨創性。其中的「表達」,是指以文字、色彩、音符、線條和畫面等方式,表達某種思想觀念和客觀事實;其中的「獨創性」,是指作者在創作相關表達的時候,融入了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的要素。
就體育賽事的直播而言,會有若干台攝像機分布在賽場周圍,從不同的角度對正在進行的賽事活動進行拍攝。攝像者是自然人,在拍攝的過程中顯然會有自己不同的角度和取捨等,因而具有一定的個性要素。但問題在於,這些通過不同角度和取捨產生的個性要素,是否達到了獨創性的要求。以一場足球比賽為例,攝像的主要任務是儘可能準確地記錄正在發生的賽事活動,攝像者在拍攝的過程中將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融入所拍攝畫面的空間就很小,顯然達不到獨創性的要求。在拍攝的過程中,即使某一個攝像者捕捉到了一個球員射門的獨特動作,也屬於對客觀事實的記載,而非攝像者的「創作」。
就體育賽事的直播或者錄像來說,還有一個導播的問題。選擇若干個畫面中的哪一個,以及以什麼樣的順序傳播給社會公眾,都會有導播個人的因素存在。然而,導播無論怎樣選擇畫面,其基本原則仍然是儘可能客觀地把正在發生的賽事活動傳達給社會公眾,融入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的空間同樣很小。從這個意義上說,導播選擇和傳送畫面的活動,也沒有到達獨創性的要求。
2.在非網絡環境的傳統廣播技術條件下,依據《著作權法》第45條的規定,電視台所發射的廣播信號是可以受到法律保護的。具體來說,如果中央五台獲得了一項體育賽事的直播權,則它可以禁止其他廣播電視台轉播其電視直播,也可以禁止他人將直播予以錄像。而且,享有直播權利的電視台在直播體育賽事的過程中進行的錄像可以作為錄像製品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隨著網際網路的飛速發展,電視台體育賽事直播或錄播中所發射的廣播信號到達了現有法律制度保護下的瓶頸區,產生了保護不足的問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1996年締結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表演與錄音製品條約》,雖然將作品、表演和錄音的保護延伸到了網際網路領域,但是並沒有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到網際網路領域。我國在落實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國際條約時,通常是將最低要求納入法律之中,因而,我國於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以及2006年制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都是將作品、表演、錄音的保護延伸到了網際網路領域,而沒有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到網際網路領域。由於沒有相應法律法規的保護,網站截取電視台的廣播信號屢見不鮮。體育賽事直播信號在網絡上轉播的時候,發射賽事信號的電視組織難以制止問題相應產生。
3.面對體育直播廣播信號在網際網路領域裡的保護問題,國務院於2017年底提供相關專家學者討論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的修改稿,已經在相關的條文中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到了網際網路領域。這表明,隨著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的完成,就網絡環境中的體育賽事直播和錄像而言,不僅可以通過「錄像」獲得保護,而且可以通過「廣播信號」獲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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