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負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應努力提高並改進銀行卡防偽技術,最大限度防止儲戶銀行卡被盜刷。
二、借記卡章程關於「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的規定,僅適用於真實的借記卡交易,並不適用於偽卡交易,銀行不能據此免責。
三、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銀行卡密碼的情況下,不應判令持卡人承擔部分損失,從而減輕銀行的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宋某在被告工行新門口支行申請辦理借記卡(牡丹靈通卡)一張,卡號為6222 XXXX XXXX XXXX 828。《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章程》第七條規定「申請借記卡必須設定密碼。持卡人使用借記卡辦理消費結算、取款、轉帳匯款等業務須憑密碼進行(晶片卡電子現金除外)。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依據密碼等電子信息辦理的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據。持卡人須妥善保管借記卡和密碼。因持卡人保管不當而造成的損失,發卡銀行不承擔責任。……」該條規定系小號字體,與其他條款字體相同,無明顯區別。
2015年8月5日凌晨,原告宋某上述卡內資金在河南省駐馬店市一農村信用社自動取款機上被取款六次,金額合計14 094元(含手續費94元)。根據宋某收到的簡訊記錄,取款時間及金額分別如下:02:18,2500元,手續費16.50元;02:18,2500元,手續費16.50元;02:19,2500元,手續費16.50元;02:19,2500元,手續費16.50元;02:20,2500元,手續費16.50元;02:20,1500元,手續費11.50元。
2015年8月5日9時54分,原告宋某因銀行卡被吞沒在工商銀行辦理了吞沒卡領取手續。當日9時57分,宋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中央門派出所報案,稱其工商銀行工資卡被人盜刷14 000元。當日10時9分許,中央門派出所民警對宋某做了詢問筆錄。同時,該所作出鼓公(央)立字〔2015〕9226號立案決定書,對宋某銀行卡內人民幣被盜竊案立案偵查。
另查明,原告宋某系中國人民解放軍94991部隊戰士。審理中,該部隊向法院出具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宋某在2015年8月5日2時18分至8時一直在南京市鍾阜路1號的單位,從未外出。
原告宋某對事發經過陳述如下:其在2015年8月5日早上發現手機簡訊後立即上報了單位領導,並致電工商銀行客服掛失。客服工作人員告知取款地點在河南省駐馬店市,等銀行開門後再辦理相關手續。此後,其在辦理掛失手續時,因已經辦理過電話掛失,銀行卡被吞沒,所以又辦理了取卡手續。在銀行辦理完手續後,又向中央門派出所進行報案。
審理中,被告工行新門口支行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宋某具有泄露密碼或授權他人使用涉案銀行卡的證據,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宋某在2015年8月5日具有往返駐馬店、南京的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宋某持有被告工行新門口支行發行的借記卡,其與工行新門口支行之間依法成立儲蓄存款合同關係。工行新門口支行作為經營存、貸款業務的專業金融機構,負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本案中,宋某名下借記卡於2015年8月5日凌晨在河南省駐馬店市某信用社ATM機取現六次合計14 094元(含手續費),在發現上述取款簡訊後,宋某致電工商銀行客服進行了掛失,隨後又向銀行辦了相關手續,並向中央門派出所報案。
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94991部隊出具的證明,宋某在銀行卡被異地取款的時間段內並未外出,綜合現有事實,足以認定在前述六筆取現行為發生時,宋某持有借記卡且人在南京。工行新門口支行認為上述六筆取款行為不能確定是盜刷行為,對此,因銀行持有借記卡交易過程的大部分證據,故應由其承擔證明存款被合法正當提取的舉證責任。現工行新門口支行未能舉證證明案涉借記卡系合法正當取現,宋某在銀行卡交易時間點存在往返駐馬店、南京的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宋某授權他人使用借記卡及泄露密碼的事實,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綜上,宋某主張其借記卡帳戶內的存款被他人在異地盜刷,法院予以採信。案涉借記卡系銀聯卡,河南駐馬店某信用社接受偽卡交易的行為系代表工行新門口支行,故應認定工行新門口支行在涉案借記卡的防偽技術上未盡到防範義務,已構成違約。宋某要求其賠償存款損失14 094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工行新門口支行關於宋某應向信用社主張權利的辯解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關於使用密碼進行交易即視為本人交易問題。《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章程》規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該條款系銀行單方製作的格式條款,具有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工行新門口支行依法應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因該條款與其他條款並無明顯區別,且系小號字體,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工行新門口支行依法就該條款的內容向原告宋某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故該條款應為無效,不應適用。
關於本案應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問題。原告宋某系基於其與被告工行新門口支行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提起的本案訴訟,工行新門口支行基於儲蓄存款合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與他人利用銀行卡實施盜刷行為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並不是同一法律關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是否偵破本案並不影響宋某通過民事訴訟要求銀行承擔民事責任。工行新門口支行承擔責任後,可依法向有關責任人進行追償。工行新門口支行關於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中止審理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於2015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被告工行新門口支行賠償原告宋某損失14 094元。
上訴人訴稱
工行新門口支行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1. 一審判決將訴爭交易認定為偽卡盜刷,缺乏事實依據。宋某提供的《證明》不能證明宋某的銀行卡在交易發生時就在其身邊,案涉交易發生後,宋某有足夠的時間在駐馬店與南京之間往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銀行卡系偽卡盜刷。偽卡盜刷屬於刑事認定範疇,需要排除合理懷疑才能認定。
2. 公安機關已對本案進行立案偵查,依法應駁回宋某的起訴,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依法中止審理。
3. 即使本案涉及偽卡盜刷,一審判決認定銀行承擔全部責任也沒有合法依據。宋某申請開立帳戶時,雙方約定使用密碼進行交易即視為本人交易,涉案款項系通過正確的密碼取出,如涉及盜刷,顯然系宋某泄露了其保管的卡片及設定的密碼信息,在宋某未能證明銀行導致其密碼泄露的情況下,宋某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一審法院罔顧持卡人對卡片尤其是自己設定密碼的嚴格謹慎管理義務,認定銀行承擔全部責任,沒有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宋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 訴爭的交易是否屬於偽卡交易;2. 本案是否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3. 關於被上訴人宋某存款損失的責任承擔問題。
關於爭議焦點一,即訴爭的交易是否屬於偽卡交易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本案中,被上訴人宋某系中國人民解放軍94991部隊戰士,其名下借記卡於2015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河南省駐馬店市某信用社ATM機取現六次合計14 094元(含手續費),在發現上述取款簡訊後,宋某在當日早晨便致電工商銀行客服進行了掛失。當日上午9時54分,宋某因銀行卡被吞沒在工商銀行辦理了吞沒卡領取手續,並向中央門派出所報案。中國人民解放軍94991部隊出具的證明表明,宋某在8月5日2時18分至8時一直在南京市鍾阜路1號的單位,從未外出。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綜合考量涉案銀行卡帳戶凌晨短時間內異地交易、河南省駐馬店市與江蘇省南京市的距離、宋某的職業身份、宋某的掛失報警時間以及宋某的陳述等事實認定訴爭交易為偽卡交易並無不當。上訴人工行新門口支行認為對偽卡交易的認定標準應當採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並無法律依據,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二,即本案是否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的問題。
被上訴人宋某的起訴系基於民事上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與他人利用銀行卡實施盜刷行為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並不是同一法律關係。宋鵬某上訴人工行新門口支行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本身不涉及犯罪,亦沒有證據證明宋某系實施盜刷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因此,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並不影響工行新門口支行對宋某的責任承擔。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的規定,本案應當繼續審理。
關於爭議焦點三,即被上訴人宋某存款損失的責任承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對儲戶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義務。上訴人工行新門口支行為宋某提供借記卡服務,就應當確保該借記卡內的數據信息不被非法竊取並加以使用。並且,工行新門口支行作為發卡行及相關技術、設備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與儲戶的合同關係中明顯占據優勢地位,應當承擔偽卡的識別義務。
案涉偽卡交易能夠進行,說明宋某持有的真正銀行卡內數據信息可以被複製並存儲到其他的偽卡內,並且偽卡輸入密碼後還可以進行正常的交易活動,因此工行新門口支行制發的借記卡以及交易系統在防偽技術上存在缺陷,工行新門口支行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義務,給宋某造成了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工行新門口支行上訴稱宋某對泄露交易密碼存在過錯,但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宋某對其持有的借記卡沒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雖然根據工行借記卡章程規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但該規則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持真實的借記卡進行交易。因此,工行新門口支行在沒有證據證明宋某存在違約或違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應先行承擔資金損失。對工行新門口支行認為宋某在未能證明銀行導致其密碼泄露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工行新門口支行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16年2月23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 | 聚法案例、中國裁判文書網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gBRZsm4BMH2_cNUgE-9g.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