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過程中,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是補償安置的基礎和依據,關係到被徵收人能否獲得客觀、公平的補償。本文主要談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程序及實務中常見的幾個問題。
一、評估機構的選定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時,再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決定,或者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
但在實務中,通常遇到評估機構由房屋徵收部門單方確定的情形,需要注意。那麼,選定評估機構的時點是否應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後呢?
在實務中,被徵收人向法院起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時認為先確認房評估機構,後作出征收決定,屬於程序違法。
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機構的選定時間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但評估機構選定的程序中保障了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權利,並且評估機構能夠依法開展評估工作,則即使評估機構的選定是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前,也不影響房地產價值的評估,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
故被徵收人主張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前選定評估機構屬於程序違法,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同一徵收項目能否選定兩家以上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評估工作?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實務中存在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以上評估機構共同承擔房屋價值評估工作。
可見,在實務中同一徵收項目,也可能會遇到選定兩家以上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評估工作,該情形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三、在房屋徵收評估時,抵押、查封的被徵收房屋是否會影響房屋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評估被徵收房屋價值時,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可見被徵收房屋被抵押、查封不會影響評估價值。
四、被徵收人對房屋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救濟途徑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規定,如果被徵收人收到評估報告後對房屋評估結果有異議,應當在收到該評估報告後10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提出覆核申請,該申請應是書面形式提出。
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被徵收人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評估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若被徵收人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對覆核結果有異議,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一般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即由房屋徵收部分承擔鑑定費用,但是,如果鑑定結果是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則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鑑定報告作出後,被徵收人對其補償數額仍有異議,則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來處理,也就是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此時若被徵收人對該補償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關係到評估結果的公平性,關係到能否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劉曉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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