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怎樣才算盡到提示義務?

2024-11-02     光明網

消費者通過快遞公司郵寄貨物,運輸過程中貨物損壞,快遞公司要按保價條款賠償,消費者稱快遞公司保價條款為格式條款,未向其明示,要求全額賠償貨物,法院如何判決?

案情

王先生委託快遞員代其下單運送印表機,運費150元,印表機卻在運輸過程中受損。王先生主張保價等格式條款因未告知而無效,要求快遞公司賠償維修費3279元。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存在快遞員代下單的事實,快遞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快遞員向王先生告知過保價條款等格式條款的內容,故網絡訂單中相關保價條款不能約束王先生,遂判決快遞公司賠償王先生維修費3279元。

王先生訴稱,其通過網絡購買快遞公司提供的快遞物流服務,支付運費150元,承運物品為彩色雷射多功能一體機。該運單系快遞員代其下單,對於制式合同中的保價條款,快遞公司未向其告知,快遞員亦未徵求其保價意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格式條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王先生主張快遞公司賠償其維修費3279元。

快遞公司辯稱,案涉運單的寄件人非王先生,因合同具有相對性,王先生與快遞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關係,其無權向快遞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責任。網絡下單中的保價金額必須手動輸入且以紅色加粗字體提示,《快件服務協議》中的保價與賠償規則亦以紅色加粗字體提示,快遞公司對保價與賠付規則已經盡到合理的提示義務。故即便原告主體適格,損失賠付亦不應超過1000元。

最終,法院判決快遞公司賠償王先生維修費3279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且快遞公司已自動履行判決確定的債務。

說法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主體適格問題;二、損失賠償問題。關於原告主體適格問題,本案中,王先生委託快遞公司快遞員代其下單,告知快遞員取貨地點與運送地點,並支付了相關運費。快遞員代其下單後,快遞公司完成運輸服務,將貨物運送至王先生指定地點。故快遞員的行為應視為代表快遞公司履行職務行為,王先生與快遞公司之間實際成立了運輸合同關係,該合同關係合法有效。王先生作為實際託運人,有權以個人名義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法院對王先生作為本案原告進行本案訴訟的權利予以確認。對於快遞公司辯稱王先生非本案適格主體的主張,經庭審查明,寄件人系快遞員代下單時隨意取用的名字,對於快遞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損失賠償問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排除或者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異常條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按照對方的要求,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對於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採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舉證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存在快遞員代王先生下單的事實,案涉運單並非是由王先生本人操作填寫並選擇的保價行為。又因快遞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快遞員向王先生告知過保價條款等格式條款的內容和相關減輕、免責情形,故快遞公司網絡訂單中相關保價條款不能約束王先生,本案應以實際損失為依據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作者:劉嬌嬌

綜合:河北法治報、民事審判

來源:山東高法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d4c3e413a0d5f046bd657b758e1c39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