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檢法就《關於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答記者問
編者按:為持續深入推進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準確認定和依法嚴懲「套路貸」相關違法犯罪活動,在浙江省委政法委的統籌協調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於2019年7月24日聯合印發了《關於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並於當日施行。為此,《浙江法制報》記者就《紀要》的相關問題採訪了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黃生林、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梁健、浙江省公安廳刑偵總隊副總隊長章宏慶。
記者:去年省公檢法三家就出台過《關於辦理「套路貸」的指導意見》,今年四月兩高兩部發布了《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意見》,目前省公檢法三家又發布了《關於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請問出台《紀要》是出於什麼樣的考慮?
章宏慶:這裡我將《紀要》制定的背景和起草經過向大家作簡要介紹。目前出台這樣的《紀要》是非常必要的。「套路貸」作為近年來出現的新型違法犯罪行為,是對假借民間借貸之名實施的侵犯財產類違法犯罪活動的概稱,它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社會危害性很大。很多「套路貸」中的被害人中了「套路」後,被迫提供其通訊錄,被誘以拿住房、車輛抵押,隨後其親戚、朋友被「套路貸」行為人電話轟炸、跟蹤滋擾、非法拘禁,抵押車輛、房子被迫廉價抵債或被擅自處置,被害人及其親屬受到傷害、滋擾之事頻發,有些被害人看不到還清虛高債務的一天,心理崩潰、自殺身亡的案例已然不少。浙江省一起「套路貸」犯罪案件中,有6人被迫自殺。其中有一個被害人在燒炭自殺過程中錄製了視頻,在視頻中控訴「套路貸」害死人,毀了他的家庭,將他逼上絕路。應該說「套路貸」的迷惑性大、隱蔽性強,很多人看不清其本質。不但普通群眾看不清「套路貸」的本質,許多法律專業人士對「套路貸」和「高利貸」的界限也存在模糊認識。由於「套路貸」違法犯罪活動迷惑性大、隱蔽性強,且往往與黑惡勢力違法犯罪交織,已成為經濟和民生領域一大「毒瘤」,迫切需要加大打擊力度。
掃黑除惡專項鬥爭開展以來,我省公檢法三家於2018年3月18日聯合出台了《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從「套路貸」犯罪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認定、犯罪數額的認定和涉案財物處置等方面統一了執法思想、健全完善了工作機制,有效遏制了「套路貸」犯罪活動的高發態勢。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了《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進一步解決了辦理「套路貸」犯罪案件面臨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收到良好成效。但無論從全國看,還是從浙江看,「套路貸」犯罪分子在高壓嚴打的形勢下,改變行為手段、隱蔽犯罪特性,呈現出借款人對「虛高債務」明知、暴力及「軟暴力」手段減少、肆意認定違約等行為減少、通過司法途徑確認「虛高債務」的情形增多等趨勢,演化出許多介於高利放貸和典型「套路貸」犯罪之間的行為模式,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困惑,亟待進一步解決。
為貫徹落實省委政法委的有關部署要求,進一步統一執法辦案思想,徹底剷除「套路貸」滋生土壤,提高專項鬥爭的法治化水平,省公檢法三家經過充分調研,在深入總結實踐經驗和突出問題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紀要》稿,並通過召開調研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幾經修改和完善後形成本《紀要》。我相信《紀要》對我省公檢法三家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會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
記者:《紀要》發布後,我們認真進行了研讀,發現《紀要》對「套路貸」的表述與《意見》在表述上不完全一致,請問你們是怎麼考慮的?
黃生林:《紀要》關於「套路貸」的文字表述雖然與《意見》不完全一樣,但並不衝突,兩者在實質內涵上是高度一致的。《意見》認為「套路貸」系概括性稱謂,所反映的是當前一些「套路貸」案件的情況和特點,而非「套路貸」的嚴格界定。不難發現,納入「套路貸」概括性稱謂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具有階段性特點,一般可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套路貸」虛假債權債務關係的形成階段;第二階段是「套路貸」虛假債權債務的實現階段。《紀要》將「套路貸」分成兩個階段,能更加準確揭示「套路貸」的本質。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有非法索債的行為都稱之為「套路貸」,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正確,不符合《意見》精神。如果債權債務是正當的,或是純粹的高利貸,行為人只是採用了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等非法手段來實現債權,這種情形就不能被評價為「套路貸」,其非法手段行為構成何種罪就定何種罪。
記者:剛才談到了「套路貸」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為了依法嚴懲「套路貸」相關違法犯罪出台了《紀要》。能不能談談《紀要》具體在哪些方面體現了「依法嚴懲」?
梁健:《紀要》以依法嚴懲和精準司法為指導思想,從「套路貸」相關刑事犯罪行為的性質認定、罪數區分、共犯認定、犯罪數額和既未遂情形認定、酌情從重情節等方面釐清了實踐難題,體現了依法打擊、從嚴懲處和精準司法的要求。
具體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從構成要素著手,明確「套路貸」行為的入罪依據和本質屬性。《紀要》通過對「套路貸」構成要素的分析,圍繞債權債務的虛假性這個關鍵要素,深刻揭示了「套路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本質屬性,進而準確認定「套路貸」的行為性質。第二,從嚴厲打擊切入,明確「套路貸」行為罪數的區分和共犯的認定。《紀要》將「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的事實劃分為兩個階段,即:通過「套路」形成虛假債權債務階段和運用多樣化手段進行討債階段,進而根據相關行為實施的階段和性質,準確解決了罪數和共犯問題。第三,由本質特徵決定,明確「套路貸」犯罪數額及既未遂論處情形。《紀要》通過把握「套路貸」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本質特徵,予以整體否定性評價,正確解決了不同犯罪情形中,犯罪數額的認定和既未遂論處問題。第四,明確了幾種需要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對於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關係人嚴重後果等幾種情形,《紀要》規定要酌情從重處罰,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的精神。
記者:既然《紀要》與《意見》精神實質是一致的,能不能具體談談應當如何界定「套路貸」?
黃生林:《紀要》對「套路貸」的構成要素進行了細緻分析,通過從正反兩個方向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以低息、無抵押、快速放貸等為誘餌,誘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等相關協議,通過收取「家訪費」「調查費」「保證金」「中介費」「行規費」「安裝費」「利息」「砍頭息」等一種或者多種費用,虛增貸款金額、製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製造認定違約、多平台借款平帳、毀匿還款證據等一種或者多種方式設置「套路」形成虛假債權債務關係的,屬於「套路貸」。非法討債不是「套路貸」的構成要素,沒有使用「套路」的,不屬於「套路貸」。
首先,「套路貸」的落腳點是形成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以低息、無抵押、快速放貸等為誘餌,誘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設置種種「套路」,進而在行為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對行為人來說,借貸是假,意圖侵占對方的財產是真,「借貸」僅僅是一個虛假表象。為了虛增債務,行為人往往會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家訪費」「調查費」「保證金」「中介費」「行規費」「安裝費」「利息」「砍頭息」等。雖然《意見》中沒有規定具體的虛增債務的具體名目,但《紀要》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虛增債務的名目予以明確列舉並不違反《意見》的精神。需要注意的是,《紀要》規定的「利息」「砍頭息」和民間借貸中的「利息」「砍頭息」不同。民間借貸中的「利息」「砍頭息」,行為人只是純粹收取利息或是提前支取「砍頭息」,沒有虛增債權,沒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財物的目的,沒有形成虛假債權債務關係。
其次,「套路貸」的立足點是「套路」。「套路」的存在,使得「套路貸」的欺騙性、隱蔽性較強,被害人難以察覺。《紀要》第1條羅列了虛增債權債務過程中一些常見「套路」,但在具體的「套路貸」犯罪中,「套路」的表現形式千差萬別,可能表現為所列「套路」的一種或幾種,也可能表現為一些新的形式。特別是為了逃避打擊、繼續攫取不法利益,各種「套路」也在不斷轉型變化、花樣翻新,比如冠以「投資公司」「管理公司」「諮詢公司」等名頭,假借開展金融業務名義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無論行為人採用了何種「套路」、多少「套路」,其目的仍在於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實,所以司法機關在甄別判斷時,還是要圍繞債權債務的虛假性這個關鍵要素進行評判。
第三,非法「討債」不是「套路貸」的必備要素,其在正常的民間借貸領域包括高利貸中都存在。實踐中,「套路貸」一般有兩個階段,即:通過「套路」形成虛假債權債務階段和運用多樣化手段進行討債階段。其中,第一階段是「套路貸」的核心,實踐中也有不少被害人未經催討就「還」清了虛假債務,但這並不影響「套路貸」行為成立詐騙犯罪。而第二個階段討債手段是否非法並不是「套路貸」的評判要素,只不過是是否需要同第一個階段行為進行整體或共同評價的問題。
最後,對於設置「套路」的,不管套路有多少、有幾種並不影響「套路貸」的認定。「套路不深」不等於沒有「套路」。實踐中,「套路不深」主要是指兩種情形:一是沒有「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的情形。有觀點認為,沒有「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就不是「套路貸」,這種觀點不正確。「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的目的是虛增債權債務,這與「套路貸」行為人以翻倍打借條方式虛增借貸金額或以畸高違約金、延展費惡意壘高借款等虛增債權債務手段並無實質區別,整體上都應否定其「民間借貸」屬性,而評價為「套路」。二是沒有暴力、威脅、「軟暴力」催討等非法討債行為。從典型「套路貸」全過程看,實現虛假債權債務往往伴有暴力、威脅或者「軟暴力」,可以說,暴力、威脅、「軟暴力」也是實現虛假債權債務的「套路」。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套路貸」就是黑惡勢力。這種觀點不正確。沒有採用暴力、威脅或者「軟暴力」手段非法討債的,不屬於黑惡勢力。沒有暴力催討等非法討債行為,只是說明行為人沒有侵犯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等相關的新的法益,但不妨礙對「套路不深」行為認定為「套路貸」。
記者:根據以上介紹,「套路貸」可以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形成「套路貸」階段,第二階段是討債階段。如果在前一階段屬於正常民間借貸,但在「討債」過程中以收取「逾期費」「續期費」等各種名義的費用虛增債權債務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套路貸」?
梁健:「套路貸」可以分成兩個階段。原則上「套路貸」在第一階段已形成。剛才您提到的情形,其實是一種特殊情形的「套路」,相當於倒回到第一階段即虛增債務的階段。該種情形屬於「套路」的一種表現,且具有相當的迷惑性,因此我們一定要看清事物的本來面目,要看清行為人在討債的過程中虛增債務的本質。只要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目的,虛增債權債務,就具備「套路貸」的構成要素,就可以認定為「套路貸」。
記者:「套路貸」「高利貸」都是「貸」,為什麼「套路貸」是違法犯罪?如何正確把握「套路貸」的本質?
黃生林:「套路貸」「高利貸」都是「貸」,但區別還是明顯的。「高利貸」是利息較高的借貸,沒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只是收取的利息較高,不會使用各種手段虛增債權債務,有「砍頭息」的,也是作為一期利息扣除。而「套路貸」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行為人通過「套路」來虛增債權債務,或是讓被害人誤以為是正常的民間借貸,或是通過各種非法手段進行催討。需要強調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在「套路貸」中不是一個待證事實。行為人通過各種名目虛增貸款金額、製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製造認定違約、多平台借款平帳、毀匿還款證據等「套路」形成虛假債權債務關係,就是「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可以推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這種推定基於對司法實踐的總結,在金融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走私犯罪中「明知」的判斷、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共犯「明知」的認定等,都使用了推定。當然,在推定過程中,要注意審查有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行為人自身也受到了蒙蔽、欺騙等情形,如果有這些情形,則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既然認定為「套路貸」,就不存在善意與惡意之分。「套路貸」就是惡意的。
行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費用,虛增貸款金額,故意設置明顯不符合民間借貸習慣的不平等條款等,就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無論相對人對協議內容是否明知,均不影響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即被害人的主觀認知不影響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這一點其實也很好理解,在盜竊、搶劫等侵犯財產犯罪中,相對人是否明知都不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但相對人是否明知會影響到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具體構成何種犯罪。
記者:剛才提到「套路貸」的本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刑法上有許多罪名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於「套路貸」到底應該如何定罪呢?對於實施了「套路貸」但沒有騙到錢,反而被對方騙了,對行為人能定詐騙罪嗎?
梁健:《紀要》規定,具備「套路貸」的構成要素,設置各種「套路」騙取他人財物的,應以詐騙罪論處。「套路貸」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現,但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詐騙不成,反被對方所騙的,不影響詐騙罪的認定。
首先,要將對「套路貸」行為的詐騙罪定性與正確把握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機結合。在「套路貸」犯罪里,一個「套路」滿滿的所謂「借款合同」,如果借款人本著「協議條款」償還了虛高借款,即使借款人對協議條款是明知的,但對這個條款是「套路」沒有識破,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借款人其實也是「陷入了錯誤認識」。我們認為,借款人是否明知協議內容,並不能改變「套路貸」的定性。從我們平時的生活經驗看,比如很多人到銀行貸款,一般不會仔細閱讀協議的每一句話;到手機店辦理有關手機業務時也怠於閱讀有關條款。「套路貸」的受害人一般也是如此,對於協議內容也許明知也許不明知,但無論受害人是否明知都不影響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所以,「套路貸」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借款協議時設置虛增金額、製造資金流水等,整體上可以評價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套路貸」以詐騙罪論處。
其次,對「套路貸」行為以詐騙論處時,觸犯的是普通詐騙罪而不是合同詐騙罪。「套路貸」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現,但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合同詐騙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合同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方式,利用合同騙取對方財物,不僅使合同相對方的財產法益受到損失,而且使交易主體喪失了經濟活動的信心,並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所以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除了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財產外,同時還為了保護市場秩序。「套路貸」往往採取簽訂合同的方式,但這只是表象,實際上出借人並沒有市場交易的目的,其一開始就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出借人所謂的「出借行為」並不能納入市場經濟活動的範疇,因此,對「套路貸」以詐騙論處時,應當以普通詐騙罪論處,而不以合同詐騙罪定罪。
第三,「套路貸」行為人詐騙不成,反被對方所騙的,不影響詐騙罪的認定。實踐中,有些借款人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仍主動接受「套路貸」,從一開始就打算賴帳、不準備還款,無條件滿足出借人的各種苛刻要求,有的隱瞞自己沒有償還能力真相,有的取得款項後用於揮霍或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甚至還有借款人事後以舉報「套路貸」團伙為要挾拒還借款,「套路貸」團伙詐騙未成反而被騙。此類情況,「套路貸」團伙的行為仍然構成詐騙罪,而借款人的行為則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在這種情形下,借款人也可以構成詐騙罪。當然,如果借款人為了躲避行為人的暴力、威脅或者「軟暴力」,故意不接電話等,不能認為借款人構成詐騙。
記者:《紀要》將「套路貸」分為兩個階段,《意見》認為「套路貸」是一個概括性稱謂,即「套路貸」涉及許多相關行為,對於「套路貸」的相關行為應當如何定罪,定一罪還是數罪?定一罪還是數罪的標準在哪裡?
梁健:首先,對於通過司法途徑實現「虛高債權」的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紀要》第5條規定,實施「套路貸」過程中,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全部或部分真相,通過訴訟、仲裁等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可以是隱瞞全部真相,也可以隱瞞部分真相。有一種觀點認為,該條規定與關於虛假訴訟的司法解釋中「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相矛盾,認為隱瞞債務已經全面清償的事實才成立虛假訴訟罪,隱瞞債務已經部分清償的事實不構成虛假訴訟罪,因此更不構成詐騙罪。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沒有準確理解司法解釋的精神實質。關於虛假訴訟的司法解釋是立足於正常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出於訴訟策略的考慮而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時,才成立虛假訴訟罪。但如果行為人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正常民事訴訟,虛構事實或隱瞞全部或者部分真相,將訴訟作為實現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完全符合刑法關於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當然可以成立詐騙罪。
第二,以侵財型手段實施催討的,視對象不同分別擇一重或數罪併罰。實踐中,行為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除了實施詐騙行為外,在催討過程中又實施了敲詐勒索、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奪、甚至搶劫等行為,比較常見。對此,《紀要》第6條規定,實施「套路貸」過程中,行為人針對同一人實施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搶奪、搶劫、尋釁滋事等侵財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一般以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針對不同人的,一般應數罪併罰。
第三,以非侵財型手段實施催討的,一般應數罪併罰。因該類行為明顯超出侵財犯罪範圍,牽連性不強。《紀要》第7條規定,實施「套路貸」過程中,行為人通過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等非侵財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一般應數罪併罰。這裡大家可能感到比較奇怪,尋釁滋事既可以是侵財型也可以是非侵財型,其實這是由刑法規定的,尋釁滋事的四種方式中,的確有強拿硬要侵財型的,也有隨意毆打等非侵財型的。
記者:「套路貸」犯罪組織內部分工日趨細化,有「客戶資源開發部」「法律服務部」「財務結算部」「債務催收部」等部門,有的「套路貸」組織將非法債務催收外包其他公司,對於這些不同的分工和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何認定?對於從中提供幫忙的人員如何認定為共犯?
梁健:首先,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而參與虛假債權債務形成過程提供相關幫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套路貸」組織內部門為了實現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共同目標,互相配合共同實施相關行為成立共同犯罪沒有異議,但對於外包或者所謂外部人員提供幫助的行為是否成立共犯可能存在不同認識。《紀要》第8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幫助制定相關格式文本、傳授如何製造虛假債務證據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幫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關規定的,以詐騙罪共犯論處。對於如何審查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係及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即主要是根據客觀事實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來認定主觀故意。
其次,僅參與非法債權實現過程的,不應認定為「套路貸」的共犯。《紀要》第9條規定,僅參與採用非法手段討債或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仲裁,構成犯罪的,以其具體行為構成的相關犯罪論處。如果相關人員前期沒有參與形成虛假債權債務的,後期即使是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而幫助採取訴訟、仲裁或故意傷害、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等行為予以討債的,也不能認定為「套路貸」的共犯,具體行為若觸犯其他罪名,符合相關犯罪構成要件的,就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不宜以「套路貸」共犯處罰。
記者:「套路貸」是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實,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多以「利息」「保證金」等名目混淆視聽,請問對於有關犯罪數額和既未遂情形如何認定?
梁健:首先,應當確立「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的「套路貸」犯罪數額認定原則,以與正常的民間借貸相區別。根據《紀要》第10條規定,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準確把握「套路貸」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本質特徵,予以整體否定性評價。
其次,以各種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並視是否實際占有確定既未遂情形。根據《紀要》第11條規定,實施「套路貸」違法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利息」「砍頭息」,雖然表現形式是利息,但實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所產生的違法犯罪所得,均應計入犯罪數額。《紀要》第12條規定,「虛高債務」和以「利息」「砍頭息」「保證金」「中介費」「家訪費」「調查費」「服務費」「安裝費」「違約金」等名目約定的費用,均應計入犯罪數額。已經被行為人實際占有的,以相關犯罪既遂論處;尚未實際占有的,可按相關犯罪未遂論處。
第三,「本金」沒收、差額追繳和超額「本息」的計算。《紀要》第13條規定,行為人實際給付的「本金」,應視為實施「套路貸」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或追繳,但不計入犯罪數額。需要注意的是,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並不是說,本金數額要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害人從行為人處收到的「本金」數額大於其後來實際交給行為人「利息」「費用」等累計的金額,則差額部分可以從被害人處追繳。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應注重追繳差額部分。任何人不應從他人犯罪行為中受益。
如果行為人採用掩蓋被害人已歸還部分借款的事實,以借貸合同上借款金額提起訴訟、仲裁的,被害人已歸還的部分借款金額應視為詐騙犯罪既遂的數額。借貸合同上借款金額不計入犯罪數額,但超過借貸合同金額的「利息」應當計入犯罪數額。如果行為人已經非法占有相應「利息」,則利息計入詐騙犯罪既遂數額;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應「利息」,則「利息」計入詐騙未遂數額。
記者:掃黑除惡專項鬥爭要求對黑惡勢力犯罪從嚴懲處,但在從嚴懲處時,是否還需考慮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套路貸」相關犯罪的打擊應該如何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梁健:寬嚴相濟是我國一貫的刑事政策,要求嚴中有寬,寬中有嚴,該嚴則嚴,當寬則寬,罰當其罪。掃黑除惡專項鬥爭要求對黑惡勢力犯罪總體從嚴,但並不否認嚴中有寬。「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很多涉及黑惡勢力犯罪,是從嚴懲處的對象。因此,《紀要》規定,對於行為人實施「套路貸」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關係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為償還虛高債務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嚴重後果的,酌情從重處罰;對於多個行為人共同造成同一被害人或者特定關係人嚴重後果,但無法確定具體行為人的,對全部行為人酌情從重處罰。對於「套路貸」涉黑惡案件、相關犯罪的主犯、「保護傘」或採用虛假訴訟手段實施「套路貸」的,堅決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的精神。為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更好地分化瓦解實施「套路貸」相關活動的犯罪分子,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紀要》規定了從寬處罰的幾種情形,對「套路貸」相關犯罪的從犯、特別是被動參與犯罪、年紀較輕且犯罪情節較輕或認罪態度較好或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鼓勵被告人認罪伏法、退賠退贓,確保案件的裁判效果。
來源 | 浙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