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最高法院關於交通肇事逃逸情節不可重複評價的案例,不可陷入誤區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發布了「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在「裁判摘要」中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複評價。

這一裁判要旨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其正確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對其他案件具有指導價值。但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事故責任時,並非完全按照因果關係認定,有時是根據行政違法性認定。這就導致具有逃逸情節的案件,直接表述為因為行為人逃逸而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但是,實際上行為人即使不逃逸也會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此種情形,並不符合此指導案例的裁判要旨,不能機械套用。

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會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認定書》,明確事故各方的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由此可見,認定事故責任,應當根據行為人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即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即使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但此行為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的,亦不承擔事故責任,只承擔其行政違法的責任。比如說行為人酒後駕車正常行駛,遇他人駕車突然併線,因躲閃不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被他人駕車追尾發生交通事故,就很難說其酒後駕車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並進而認定其承擔事故責任。

但是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往往是關注行為人有無交通違章行為,根據違章行為的數量以及嚴重程度確定雙方的事故責任。在雙方均無明顯交通違章行為的情況下,才去分析事故發生的原因。作為行政機關,從行政管理的視角看,這樣的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一是標準明確、可操作性強,其二是突出了對交通違章行為的制裁。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這一規定,目的在於懲治交通事故後逃逸行為,通過科以責任促使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要逃逸。從行政管理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據此,交通管理部門在做事故責任認定時,直接審查行為人有無逃逸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如果逃逸的,不論有無其他違章行為,首先考慮全部責任,如果對方也有違章的,則認定逃逸人為主要責任。在認定書上則表述為「行為人的XX行為,以及逃逸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雖然逃逸行為發生在事後,並非事故發生的原因,但是逃逸情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責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沒有逃逸情節,公安機關認定的結果很有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逃逸而被認定為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行為人,如果沒有逃逸情節,有可能只負事故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甚至無責任,當然也有可能仍然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有些案件如果行為人不逃逸,就不會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就不構成交通肇事犯罪。因為逃逸行為的存在,構成了犯罪,逃逸行為成為了入罪的要件。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再將逃逸行為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進而量刑升檔。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中可以看出,如果沒有逃逸行為,行為人也構成了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因為逃逸行為加重處罰。

所以說,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案例符合刑法原理。但在實踐中必須明確,「裁判摘要」所指的是「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複評價。」相應地,如果逃逸行為沒有作為入罪要件,則應當作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這就需要正確判斷是否已經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要件。判斷的標準,不能簡單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表述,而應當客觀分析。因為如前文所述,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往往採用簡單的方法和簡單的表述,把逃逸行為作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也成為認定責任的依據之一。

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案件,不可一概認為不加重處罰,也不可一概加重處罰,而應當考慮:如果被告人沒有逃逸行為,其該負何種責任。如果仍然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則可以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如果拋開逃逸行為只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的,則不能作為加重處罰情節。(這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即構成犯罪)

所以,為了避免司法實踐的誤解,對這一指導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補充說明兩點:

1.如果不考慮逃逸行為,行為人仍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為應當作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

2.判斷逃逸行為是否已經作為入罪要件,不能僅看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認定書》的表述,而應當結合案情客觀分析。

需要說明的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事故責任的思路,與刑事審判的思路並不一致,刑事審判更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訴訟原理上說,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只是證據之一,法庭應當審查判斷,決定是否適用。如果認為事故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通過判決直接確定。

附:公報案例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

[裁判摘要]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複評價。

公訴機關: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德田,因本案於2014年6月 10日主動到安徽省潁上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7月3日被取保候審。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龔德田超速駕駛皖K5XXXX號白色江淮牌貨車沿X04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潁上縣賽澗鄉張樓村唐莊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無證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皖 KGXXXX號鈴木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該事故致兩車受損,被害人張某某當場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張某某因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潁上縣交管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龔德田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後龔德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32.6萬元,獲得諒解。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龔德田的刑事責任,且龔德田屬交通肇事後逃逸,建議判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龔德田稱其交通肇事致張某某死亡是事實,但辯解稱其肇事後沒有逃逸行為。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4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龔德田超速駕駛皖K5XXXX號白色江淮牌貨車沿潁上縣X04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賽澗鄉張樓村唐莊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無證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皖KGXXXX號鈴木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兩車受損,張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龔德田電話報警至122報警台,隨後棄車離開案發現場。當日21時50分,龔德田主動到潁上縣公安局交管大隊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法醫鑑定:張某某因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潁上縣公安局交管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龔德田駕車行駛速度超過事發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離開現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過路口沒有確保安全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間接原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後經調解,龔德田與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龔德田賠償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2.6萬元,獲得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接處警情況登記表、戶籍證明、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單、到案說明、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調解協議、賠償憑證、諒解書、通話記錄、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證人江偉、陳登然、歐喜虎、鄭田宣的證言,司法鑑定意見書、法醫學屍檢報告,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後逃逸,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龔德田肇事逃逸後的當日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龔德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司法機關對龔德田所作的社區影響評估意見,對龔德田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

據此,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於2014年11月6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龔德田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其在案發後已經主動報警及撥打 120急救電話,後因害怕遭被害人親屬毆打離開現場,不是逃逸;其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並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綜上,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依法對其從輕判處。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龔德田交通肇事後棄車逃逸的行為是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還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對於上訴人龔德田的上訴理由,經查, 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時51分,手機號碼為130XXXX1199的匿名電話撥打110報警,而龔德田使用158XXXX8866的手機於同日16時16分撥打122報警。其在事故發生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及時報警。2.其供述在報警後,因為害怕被派出所關起來,因而沒有及時投案。3.其在報警後棄車離開現場,未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並關閉手機,交警出警到達現場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綜上,足以認定其在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離開現場,雖然之後又向公安機關投案,但其事後終止逃逸並不影響對其逃逸行為的認定。對於其投案自首,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等情節,原判對此均已經予以認定。綜上,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對於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以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判決,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時具備負事故全責或者主要責任,行為人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門就是根據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並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離開現場認定其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即龔德田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認定龔德田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後逃逸。顯然是對其逃逸行為重複評價,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龔德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離開現場,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有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

據此,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2014年11月27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 (2014)潁刑初字第00473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Jv_wLGwBmyVoG_1Z0b_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