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到期無力還款能否按借款協議約定以房抵債

2019-10-11   河北高院

2015年,宋某向楊某陸續借款60萬元,宋某出具手寫借條一張,約定還款期限不超過5年,每年償還本金及利息,並以宋某名下的一處房產作為抵押,但並未作抵押登記,同時承諾若無能力償還楊某借款,自願將其名下的一處房產抵償給楊某。還款期限到期後,宋某無能力償還借款,楊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宋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以房抵債。

張家口市橋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宋某向原告楊某出具了借款協議及補充協議,楊某以現金方式向宋某支付了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借款數額,雙方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成立,依法應認定有效。故對原告楊某要求被告宋某償還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楊某要求被告宋某用約定抵押的房產來抵償債務的主張,違反《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禁止流押的規定,屬無效條款,對該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宋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

說 法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擔保法》第四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也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擔保法》第四十條也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本案中,宋某和楊某雖然在借條中寫明以宋某名下的一處房產作為抵押,但根據以房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規定,因二人並未作抵押登記,故此該抵押約定條款無效。同時,該借條中「以房抵債」的內容,也由於違反了《擔保法》第四十條和《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具有房屋權屬變更的效力,債權人依借條約定要求以房抵債的要求肯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故此,法院最終只作出了由被告宋某一次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的判決。

來源:河北法制網